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敏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敏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孫敏菁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