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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毒聲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俊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1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係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其處分之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之刑事制裁,而係為防止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以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為目的之措施;觀察、勒戒處分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而對受處分人以機構內處遇方式提供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復歸社會,並防止其再犯,自以行為人仍有戒除毒癮之必要為前提。

三、經查:㈠被告施俊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10年

3月1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在案。嗣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3年9月13日始緝獲被告歸案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通緝書各1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

㈡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未再有因施用毒品為

警查獲之相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實已間隔相當之期間未再有施用毒品之相關犯行,自難僅憑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之情狀即認現仍有繼續執行之原因;另觀諸卷內事證,被告因上開通緝為警查獲時,員警並未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任何與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依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不宜認有再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

㈢綜依被告前科素行及卷內事證,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危險

性格或現仍存有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此外,本件亦未見聲請意旨提出現仍有執行處分必要之相關事證,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