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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簡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德群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32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述各款情形,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再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其中「重要證據」與上揭新事證之文字雖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德群(下稱聲請人)

之供述,告訴人鍾永富、張承芳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杜烘煌於警詢之證述,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之勘驗筆錄、告訴人鍾永富所有狗籠經毀損之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5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固提出屏東新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迦樂醫療財團

法人迦樂醫院藥單為證,主張⒈告訴人鍾永富、張承芳已不得提出刑事告訴、⒉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狗長期狂吠、聲量太大,其等實為挑釁者,並非無辜受害、⒊告訴人(應指鍾永富)應對所承認且簽訂的契約負起責任等情,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惟關於前引調解書部分,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及:該調解書係記載:「聲請人江德群稱相對人鍾永富所飼養等寵物(狗),半夜間斷性狂吠聲量太大,經由聲請人江德群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至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無隻字片語提及有就毀損告訴人鍾永富所有之狗籠及恐嚇告訴人張承芳之事件進行調解之意旨,堪認前述調解之事實與本件毀損及恐嚇之事件無涉,是縱該件調解內容最後載明「雙方願放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仍不得僅因告訴人鍾永富曾以相對人身分參與前開調解,遽認告訴人鍾永富已就狗籠遭毀損之事喪失告訴權;又上開調解更與告訴人張承芳遭被告恐嚇而危害安全一事無關,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告提出前述調解書主張告訴人2人不得就本案提出告訴云云,尚非可採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難認有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情,聲請人顯將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爭辯,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至於上開迦樂醫院藥單,其上雖記載治療思覺失調症、雙極性疾患的鬱症發作、躁症發作或混合發作等語,惟此藥單與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難認有何關聯性,而除前已論述之第⒈部分外,聲請人所主張之第⒉、⒊部分縱屬實情,聲請人亦應循其他正當、合法途徑以保障其權益或填補其損害,實難認有何單獨審酌此證據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之情形,亦難認符合上開規定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㈢聲請人另主張依上開調解書之內容,告訴人2人已不得對其提

出告訴,告訴人2人仍對聲請人提告,實屬誣告云云。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所述上情,係指告訴人2人已不得對其提出告訴,並非指告訴人2人有何虛捏事實之情,已與誣告之要件不合。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有何因涉犯誣告罪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情形,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聲請人固主張本案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已

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鍾永富之住處相距200公尺,應屬有相當之距離,告訴人住處之狗吠聲,能否對被告之住處構成無法忍受之噪音,已屬可疑,自難認為是刑法第23條前段所規定之現在不法之侵害;又縱使告訴人住處產生噪音,干擾被告之日常生活,被告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向主管噪音之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或報警處理,而非以擅自以上開鋼釘釘穿狗籠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方式處理,是被告辯稱是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取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難認有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情,聲請人並未提出或指明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行為當時確有防衛情狀存在,依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顯將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置於不顧,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聲請人於書狀內另提及其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惟聲請人並未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自難認有此部分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存在。至於聲請人另提出之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該函文係說明聲請人聲請再次調解之事由(即本案),業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不得聲請調解等情,與聲請人前述所提各聲請再審之事由顯然無關,自無從作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各節,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雖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就本件由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