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盧恩本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乘機猥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以第117次診療評估會議決議,建議向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並自100年6月26日開始執行,迄至109年9月11日停止強制治療而出監。然受處分人於110年4月8日再犯乘機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後案),並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於110年5月10日召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有高度再犯風險,由本院以110年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自110年8月24日入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港分院執行,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4號裁定延長繼續執行期間6月,並自延長期間屆滿後,入監執行後案之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至113年11月20日止。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經治療後,經法務部○○○○○○○0○○○○○○)113年度第4次聲請行後強制治療審查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風險,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及其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經本院以110年
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13年1月25日入監,即將於同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乘機猥褻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聲請,於113年9月20日訊問受處分人使其得就本案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次查,受處分人在後案執行期間,經彰化監獄施以刑中強制
治療,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實施個別治療,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共參加9次,其身心治療評估結果為「不通過」;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為「中度可治療性」;靜態九九(Static-99)量表為「高再犯風險」;明尼蘇達篩選評估(MnSOST-R)量表顯示為中度風險,並經彰化監獄113年第4次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審查會議決議,建議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彰化監獄受處分人強制治療記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及RRASOR量表、MnSOST-R量表、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證。
㈢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及提示相關資料後雖表示:希望不要去
治療,因為家裡還有父母親都70幾歲了,需要人照顧,而且之前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治療時,我感覺壓力很大,我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的,我發誓這次出去打死都不敢再犯;對於卷內彰化監獄受刑人犯次認定表所載第7次乘機猥褻罪不是我犯的案子,我當時還在接受延長治療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惟依上開刑中鑑定報告書所載,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為「中危險」、靜態九九(Static-99)量表為高再犯風險、明尼蘇達篩選評估(MnSOST-R)量表顯示中度風險等;上開刑中鑑定報告書並敘明,受處分人有多起性侵害犯罪史,已具固定犯罪行為模式,且與受害者均互不認識;另於處遇過程中發現,受處分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雖能針對自身危險因子及情境提出再犯預防技巧,然實際操作可能性較低,約束自我的能力較弱,支持系統不佳,衝動控制差,須處理性幻想,合理化犯行,再犯風險高等。本院審酌上述鑑定,除詳細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外復檢附作為依據之相關資料等,該鑑定既係參酌受處分人在治療中之狀況、各項量表資料,經治療評估會議委員之專業評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由形式上觀察,該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復審酌受處分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雖曾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接受刑後強制治療,經鑑定、評估認無再犯之危險而於109年9月結束治療,詎其旋於隔年4月再犯乘機猥褻案件,顯見其對於自身慾望之滿足及排解尚未能發展出合宜之方式,因衝動控制不佳,倘回到現實社會中生活,很難預防再為相似犯行,足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性甚高,且自我約束能力較低,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意識,且受處分人經上揭鑑定及評估亦認有刑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為求矯正其偏差行為防制犯罪,自有於刑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㈣至受處分人所指彰化監獄受刑人犯次認定表所載第7次乘機猥
褻罪部分記載內容有誤ㄧ事,經查受處分人於後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令其自112年7月26日起延長治療期間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上開彰化監獄受刑人犯次認定表所載第7次乘機猥褻罪,係指被告執行上述臺中高分院令其延長強制治療期間6月之紀錄,此觀該表第7次執行情形欄亦載有「強制治療」乙節,同可為證。又查,上開刑中鑑定報告書,就受處分人之性犯罪前案紀錄,包含受害人數、與受害者關係、接觸受害人的方式、加害地點、犯案年月日及加害手法等均為詳實記載等情,有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上開刑中鑑定報告,其形式上已就被告前案犯行為客觀公正之評估,是受處分人所指自對評估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開各項報告及共同討論、決議之資料
,有醫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