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郭明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引用「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①再審係對實體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②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之裁定聲請再審,因其聲請再審之對象,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