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東陽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被 告 邱瑩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65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東陽(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邱瑩滋(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52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並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此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後10日內即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及高雄高分檢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2月中旬,得知聲請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即向聲請人表示可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聲請人,後於110年1月上旬某日,要求聲請人簽立協議書及本票(發票日:109年12月14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金額:300萬元、到期日:109年12月14日,下稱本案本票),聲請人因故未完成簽署,僅在本案協議書立書人欄位簽立「東陽」,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立「東陽」,並記載發票地址、到期日等事項。被告明知未經聲請人授權,竟基於偽造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本案協議書立書人欄位偽簽「張」,在本案本票「NT$」欄位虛偽填載「0000000」,「新台幣」欄位虛偽填載「肆佰玖拾壹萬元正」,「發票人」欄位偽簽「張」,再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201條及同法第210條)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函文,本案本票
發票人欄位之「張」及票面金額「0000000」、「肆佰玖拾壹萬元」等處,並非聲請人所簽立,而本案本票為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故本案本票自為被告所簽立。此外,鑑定書之內容係因筆跡資料不足,故未有明確之回覆,應命被告當庭書立文字並向金融機構調閱平日書寫資料,送請鑑定,此部分偵查機關有未盡調查之疏漏。
㈡聲請人係遭被告欺騙始會簽立協議書,且嗣後聲請人在懷疑
遭被告詐欺之情形下,始會刻意不完成開立本票之法定程序,即特意未書寫全部名字,並將金額留白,偵查機關未予釐清,逕認定本票應非被告所書立,顯有未盡調查之義務。
四、本案聲請人雖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之上述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核閱後,認屏東地檢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就認定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本票內容,有如附表以粗體標示之手寫文字,此有
本案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參酌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109年12月中旬邱瑩滋知道我有債務糾紛,邱瑩滋便說要提供3百萬幫我處理債務糾紛,但是前提是需要將我大嫂林玟鈴(以下逕稱林玟鈴)所有之房子作為設定,讓邱瑩滋有保障,於是110年1月6日左右我就把大嫂的房子拿去給邱瑩滋設定,設定完後大約110年18日左右邱瑩滋又要我簽署1份協議書及本票,我在邱瑩滋的兒子林暄智(以下逕稱林暄智)所有的建統環保工程行(地址詳卷)辦公室內閱覽及蓋手印的,邊看協議書內容邊蓋手印,但是覺得內容與當初說的不符,所以我蓋完手印後,就沒有簽名,並向邱瑩滋說等3百萬拿到以後我再簽立協議書跟本票;本案本票中畫螢光筆的簽名及金額是遭偽造變造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9、10頁),互核經聲請人劃記之本案本票影本,足見本案本票上「109」、「12」、「14」、「東陽」、「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15-3号」、「109」、「12」、「14」等文字(下稱甲部分文字)為聲請人所書寫,又本案本票上之指印2枚係由聲請人所按捺一節,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112年6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0460號鑑定書為證(見警卷第51至61頁),是本案本票上有部分文字為聲請人所書寫,且指印2枚係由聲請人所按捺等情,均可先予認定。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證或推認本案本票上「0000000-」、「肆佰
玖拾壹萬元正」、「張」之記載(下稱本案文字)乃被告所書寫:
關於本案本票上「張」、「肆」、「佰」、「玖」、「拾」、「壹」、「萬」、「元」、「正」、「4」、「9」、「1」、「0」等字跡是否與被告字跡、筆劃特徵相符一節,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按:聲請人另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第一審判決,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將本案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警卷第45、47頁),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有關A類資料(按:指本案本票)上爭議筆跡之鑑定,由於參考筆跡中多為影本、複寫件字跡,該等字跡筆畫條線品質欠佳,筆跡細部特徵不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需續鑑定,建請貴院勉力蒐集當事人於100年間迄今平日書寫簽名、國字大/小寫金額、地址等筆跡資料(如確認本人親書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戶政資料、投保文件、取款條、匯款單、帳冊、借據、契約等)原本,數量愈多愈好,並諭請張員當庭書寫前揭『張東陽』等爭議筆跡各20遍,併同原送件資料過局,俾利進一步鑑析。」等語(見警卷第51、53頁),故本院民事簡易庭另將本案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經檢視送鑑資料及事項,本案因需被告邱瑩滋本人平日於待鑑本票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張東陽』、『肆佰玖拾壹萬元正』等類同字跡及張東陽本人平日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均礙難認定本案本票上文字為被告所書寫,是聲請人所指,已非無疑。
㈣本院無法排除本案文字為聲請人所書載之可能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綜合審酌下列文件內容,可徵聲請人及被告間有491萬220元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性非低:⑴聲請人及被告間110年1月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內容記載「立書人:邱瑩滋(下稱甲方)(按:其後並有『邱瑩滋』署名1枚、指印1枚) 張東陽(下稱乙方)(按:其後並有『張東陽』署名1枚、指印1枚) 為雙方間之貨款債權債務,甲、乙雙方特約定事項如下:一、乙方前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為林暄智向鴻勝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91萬220元(數量為11萬6,910公斤,單價為每公斤42元)。乙方收取前揭款項後,均未轉交予林暄智,款項均被乙方作為己用,而積欠林暄智491萬22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權/債務)。二、林暄智已將其對乙方系爭債權權利,均移轉予甲方,乙方對此知悉並同意債權人已變更為甲方。三、乙方願意盡速籌措款項,以向甲方清償系爭債務。而為確保系爭債務之履行,乙方已委請林玟鈴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金額為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以及開立金額為300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予甲方以為擔保;如乙方未於雙方約定之清償期間或甲方催告清償期間履行完畢,甲方自得實施抵押權及行使本票權利。四、乙方如未能於雙方合意期間,或甲方催告期間清償系爭債務,甲方自得對以方主張民、刑事之權利。五、本協議書壹式貳份,雙方對內容均無異議,並各執乙份為憑。(按:立書人個人資料部分及日期欄省略)【附件】附件:林暄智與甲方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附表:林玟鈴提供設定抵押全部動產一覽表(按:附表省略;即東港鎮龍帝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東港鎮龍帝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林玟鈴房地)」等語,有聲請人及被告間110年1月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3、24頁),而A協議書立書人欄之「東陽」2字為聲請人所簽署一節,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協議書中我有畫螢光筆(按:以黃色螢光筆在「張」字下方劃記)的簽名,就是我遭偽造變造的簽名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綜合參酌A協議書內容及聲請人於A協議書簽署「東陽」2字之情狀以觀,已徵聲請人及被告間應有491萬220元債權債務關係,否則聲請人並無於A協議書上簽署「東陽」2字之必要。
⑵被告與林暄智間110年1月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記載「立書人:邱瑩滋 林暄智 一、張東陽前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為林暄智向鴻勝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91萬220元(數量為11萬6,910公斤,單價為每公斤42元)。乙方收取前揭款項後,均未轉交予林暄智,款項均被乙方作為己用,而積欠林暄智491萬220元債務。二、現林暄智已將上開對張東陽之智491萬220元債權,全部讓與予邱瑩滋,為免無據,特立此證明書為憑。」,則有被告與林暄智間110年1月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
⑶林玟鈴及被告間110年1月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內容記載「立書人:邱瑩滋(下稱甲方)(按:其後並有『邱瑩滋』署名1枚、指印1枚) 林玟鈴(下稱乙方)(按:其後並有『林玟鈴』署名1枚、指印1枚) 為張東陽與甲方間之債務,甲、乙雙方特約定事項如下:一、張東陽前因有積欠林暄智新台幣(下同)491萬22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系爭債務之權利嗣由林暄智移轉至甲方。二、為協助張東陽能清償債務,乙方願意就系爭債務中之300萬元,就乙方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金額為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以及開立金額為300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本票予甲方,以為擔保;如張東陽未於雙方約定之清償期間或甲方催告清償期間履行完畢,甲方自得實施抵押權及行使本票權利。三、乙方除擔保範圍300萬元之外,就張東陽與乙方間債務債權其他部分,均與乙方自身財產無涉。四、本協議書壹式貳份,雙方對內容均無異議,並各執乙份為憑。(按:立書人個人資料部分及日期欄省略)」等語,亦有林玟鈴及被告間110年1月協議書影本可佐(見警卷第67、68頁)。
⑷再參以票號0000000號本票(下稱另案本票)影本(見警
卷第69頁),其上記載「票面金額為300萬元、出票人林玟鈴(按:另有『林玟鈴』印文1枚)、地址屏東縣東港鎮環美七街65号、110年1月5日」等內容,以及林玟鈴房地確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一節,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71頁),均與A、B協議書之記載之內容高度相合。
⑸綜合審酌A、B協議書內容相符,且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
書、另案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高度相合,並酌以若非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林玟鈴實無簽發另案本票,或以林玟鈴房地設定抵押等方式為聲請人擔保之理,執此,本院認聲請人及被告間有491萬220元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性非低。
⒉聲請人親自於本案本票上書寫「東陽」2字並按捺指印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等情狀,誠與社會、商業實務上,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擔保債務之慣習高度相符,聲請人乃有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殊無無意簽發票據,卻將已書寫「東陽」2字並按捺指印,但票面金額、簽發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空白之票據,交由身為債權人之被告保管之可能性,此觀聲請人於警詢時主張:我邊看內容邊蓋手印,但是覺得內容與當初說的不符,所以我蓋完手印後就沒有簽名等語(見警卷第9、10頁),而可見聲請人對於簽署本票、本票內容均有高度警覺性亦明。從而,本案文字均係由聲請人所記載之認定,似較符合卷附證據及事理常情,既然不能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論,則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自均難認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巷之偽造印文等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表:本案本票內容(警卷第27頁) 備註 字第 號 WG0000000 憑票准於109年12月14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 NT$0000000- 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元正 (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此致 付款地: 發票人:張東陽 地址: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15-3号 發票人: 地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⒈左列以粗體字呈現之文字乃手寫文字。 ⒉其中「0000000-」、「肆佰玖拾壹萬元正」、「張」之記載(此部分記載,以下以本案文字稱之,其餘手寫文字以甲部分文字稱之),經聲請人以黃色螢光筆畫底線,並於警詢時表明:畫螢光筆的簽名及金額是遭偽造變造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