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陳美斌
楊馥如楊晴惠楊勝全共 同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廖杏惠(原名:謝廖玉秋)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斌、楊馥如、楊晴惠、楊勝全(下稱聲請人等)就被告廖杏惠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9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杏惠前曾與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即案外人楊國政、陳富美、李春梅及李芳貞等4人合資向案外人江王鳳娥購買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料楊國政死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向聲請人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以此種違背任務之方式將本案土地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行為主體,以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之人為限,苟行為人非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之人,自無成立本罪之可能。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出名人既依土地法之規定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即享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至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則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並不影響民法上所有權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經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之事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本院85年度自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是以,被告並非「持有他人之物之人」,自無成立本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本案土地於84年6月間向案外人江王鳳娥購買後,即於同年8月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等雖指稱本案土地係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楊國政與被告等人合資購買,而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查,被告自84年8月21日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即依法逐年繳納地價稅迄今,此有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多紙存卷可佐,衡情倘被告僅係所有人之一,且案外人楊國政有出資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焉有如此之理?又案外人楊國政豈能於購入土地後,迄108年2月19日死亡前長達20餘年之時間均未主張或處理,是聲請人等之指述自有可疑而難遽採。況本案相關事實,前經聲請人等對被告提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等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可言。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聲請人等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六、聲請人等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等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土地係由楊國政於84年6月間出面與原所有權人江王鳳娥
洽談買賣,暨被告以交付100萬元及為江王鳳娥代償該地貸款本息36萬4,585元之方式,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於84年8月21日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代償證明(台糖公司地價繳納通知暨收據)可稽,並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因上開交易而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㈡聲請人等雖指稱本案土地係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楊國政與被
告等人合資購買,而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述之如下:
1.聲請人等雖指稱本案土地買賣總價為3,484,800元,先支付部分款項,餘款分期給付;被告之出資僅136萬4,585元,無法獨力購買,可證楊國政確有合資云云。惟就本案土地買賣總價為3,484,800元乙情,卷內無何證據為佐;且查原所有人江王鳳娥僅以約64萬元購入該地,有聲請人等所引之證人江宗智筆錄可考(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7頁),是江王鳳娥縱以136萬4,585元價格出售,衡情其已有逾倍之豐厚獲利,已徵被告以136萬4,585元獨資購買之情,尚非無稽。至聲請人等雖提出鄰近土地買賣契約,據為其所指每坪價值為1萬5千元之依憑。然影響土地交易價格之主、客觀因素甚多,如土地類別及面積、地形方整與否及是否為袋地、臨路條件及相鄰關係等,如條件未能相當,當不能比附援引。況聲請人等提出之鄰近土地買賣契約,為楊國政與鍾陳秀蘭出售彼等為投資而購入之土地,倘無足夠獲利,衡情不會輕易出售,則以其83年間出售每坪單價亦僅1萬5千元觀之,適足證明彼等原先購入之價格當應低於此金額,由此益徵聲請人等所言前情,不足採信。
2.聲請人等提出「股金收入」手稿(聲證6),欲證所述合資購地之事,然此係單方片面製作之文書,無何其他證據足佐其真實性。聲請人等雖舉證人陳富美所證:我拿50萬元給楊國政,要一起買本案土地等語。惟證人陳富美所述出資購地之情,除楊國政片面製作之「股金收入」手稿外,別無其他付款實據,是縱確有交付金錢予楊國政,亦無足推認與本案土地買賣有關,或有實際作為支付價金之用,是前揭證詞及楊國政手稿均無法作為有利聲請人等之認定。此外,就楊國政有出資乙節,亦無其他證據為證。
3.再者,聲請人等主張:被告曾因謊報權狀遺失遭判刑,刑案判決認定楊國政係與被告等人合資,足證楊國政並非代理被告締約云云(告證3)。查被告於95年間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經楊國政提起自訴,法院認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固有該刑案判決可稽。然上開刑事案卷業經銷燬,而據判決書所載,僅見被告坦承其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及抗辯曾向楊國政、鍾政憲代書詢問權狀去處等情,然此節並無可推論被告對楊國政自訴合資購地情詞未有爭執。又觀刑案就楊國政是否為犯罪被害人乙節,判決載明:「本件自訴人主張伊係合資購地人之一,且其權利,因被告二人將...權狀偽申報遺失等情,依自訴人上開所訴事實,其自為被害人無訛...」,亦僅以楊國政陳詞為據,載明其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該訴,符合自訴要件,與有無實質合資事實之認定無涉。該判決雖述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國政合資購地時,確有約定本案土地權狀於尾款付清前由代書鍾政憲保管,付清後則由楊國政保管等情,有鍾政憲、李春梅及李芳貞證述為據,然其後係緊接駁斥被告「以為權狀遺失」之辯詞不足為採,可知刑案係針對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審理,論斷重點在於有無保管之約定,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權狀遺失為不實事由而申請補發等攸關該刑事罪名要件。至楊國政實際有無合資購地則非關重要,該事實之有無與所訴犯罪要件之認定無涉,在乏該案卷證供比對情況下,自不能遽引該刑案判決片段記載認為被告在刑案中有不爭執或承認與楊國政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事實,且據而為有利聲請人等之認定。
4.繼以,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主義,其權狀固可為所有權之表徵,然性質上究與有價證券有別,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非以交付權狀為必要,故不能單憑權狀之保管或持有狀態,遽予推論所有權之歸屬。查被告為購地而有如上出資,並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乃聲請人等無爭之事實。且如前述,被告主張其以前揭數額與原地主達成交易乙節,並無違常而可採,且被告自84年起單獨繳納地價稅迄今,亦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繳納執據可憑,足徵本案土地為被告獨資購買。聲請人等雖以楊國政及彼等執有土地權狀迄今,可證確有合資及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然參諸本案土地係由楊國政出面洽購締約,楊國政復曾為被告配偶車禍事件成功求償而獲被告相當之信任,則楊國政當時會持有本案土地權狀之原因有諸多可能;而由前揭85年之刑案可知,被告並非不曾積極向楊國政索取權狀,僅因追討無果且反遭刑罰而致如是狀態。是本諸上情,在無其他佐證情況下,自難憑藉權狀持有狀態據為權利歸屬之推認。參以聲請人等所陳:被告入資後,僅被告非其家族成員,為讓被告有保障而登記被告名下等語,依此,倘有上開借名情節,則雙方於前揭刑案後既已交惡,衡情楊國政當無續予保障而獨厚被告之必要,尤在雙方原無立有任何載有借名關係等旨之憑證情況下,楊國政當會自己或受其他出資者之要求而積極令其回復登記,以明雙方權義關係,杜絕日後再起紛擾,然直至楊國政過世止,卻無此行舉,亦徵聲請人等所述借名關係,難認存在。
5.復查,聲請人等主張楊國政於103年間經屏東縣新埤鄉公所調解程序,向江王鳳娥之繼承人江宗智、江宗榮、江慧玲、江宗仁,以6萬元購買本案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固有所舉調解書為證(告證4),惟此於20年後之購屋情節,究與本案土地所有權歸屬無涉,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聲請人等之認定。尤以上開屋、地原本同屬江王鳳娥所有,楊國政既曾與親友多次集資購置不動產轉售獲利,並負責統籌管理之事,衡情其對不動產相關法律規定應有一定之程度認知及瞭解,是本件亦不能據「楊國政倘明知其無土地所有權,自無可能購入日後將因無權占有而受拆除請求之房屋」之情詞,而為有利聲請人等主張之推論。反由楊國政迄103年始向原地主江王秀鳳之繼承人購得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情,亦徵聲請人等主張該地長久以來均由楊國政及聲請人等管理使用之說詞,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能採信。
6.據上,卷內事證均不足證明聲請人等所述出資及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之存在。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行為人須持有他人之物,其客觀上之行
為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主觀上則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始足成立。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背信行為之認識及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足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使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且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認行為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衡諸被告所述之上開內容,足見被告就本案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處分權限等認知,與聲請人等間尚有歧異,實難逕認被告欲獨自出售本案土地、對聲請人等提訟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以刑法之侵占罪及背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等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