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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佳鴻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被 告 陳又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佳鴻(下稱告訴人)前就被告陳又丞詐欺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3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告訴人。嗣告訴人委任王聖傑律師,於113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處分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再議申請書上載收文章、刑事自訴狀上載收文章、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3、26頁,上聲議卷第3、20至24、30頁,本院卷第5、11頁),經加計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8年7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向告訴人佯稱可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水產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08年7月14日21時48分許至109年2月13日2時24分許間,共計轉帳新臺幣(下同)231萬6,750元(下稱本案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因被告拒絕告訴人查閱相關帳冊資料,告訴人始察覺有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提出經營水產行之計畫

,並向告訴人稱可提供獨家供貨來源,然未見被告有何經營之作為,即將資金花用完畢,且未有供貨來源,又水產行其餘股東為捏造人物,可知其有詐欺之犯意。另被告曾夥同其友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與本票,製造告訴人曾向被告借款,本案款項僅係還款,而非為投資水產行之假象,實則該等文書係違反告訴人意願所簽立,應屬無效。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準,且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四、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分述如下: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提出告訴人所簽發金

額640萬元本票與借款契約書(見偵卷第19、21頁,該借款契約書所載借用人為告訴人),可知告訴人曾向被告借款,故被告辯稱本案款項係告訴人清償借款之款項,尚屬有據。且縱使採認告訴人所稱本案款項係為與被告合資水產店等主張,惟案外人陳建洲、陳景明曾以告訴人邀集其等投資水產店,水產店並未開張為由,向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於該案偵查中,告訴人前員工劉玠廷證稱告訴人有與被告一同在臺北市各地找店面(見偵卷第9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54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有實際接洽、進行水產事業經營之事,況投資本有風險,即便後續水產店因故未能開張,仍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雖有匯款本案款項,但無

證據顯示匯款原因為何,被告則稱為借款,並提出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與借款契約書為據,且觀告訴人所提出「佳青水產行合夥契約書」中,可知被告係投資之保證人,非合夥人,自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合夥投資,或有何詐欺犯行,本案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爰處分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已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復據本院調取該等卷證核對無訛,爰引用之。

㈡聲請人另執前詞為主張,爰補充駁回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曾向其聲稱有簽訂獨家供貨合約之能力,

並另提出某契約書影本、海產商品價格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6、13至17頁),且該契約書經被告簽名與用印,然未載明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檢附商品價格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17頁)亦無法辨識來源,或是否與前揭契約有關,自難憑該等資料,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又告訴人另主張水產店之其餘股東為被告所虛捏,且原不起

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所憑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為告訴人遭強押上車,於違反意願之情形下所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未見於原告訴意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而法院就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僅限於偵查時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其它證據,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依法無從調查,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未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並無不合。告訴人前揭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