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 周坤榮代 理 人 蘇小雅律師被 告 周坤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坤榮(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周坤義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3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屏東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7號、111年度發查字第231號、112年度偵字第6785號、113年度聲議字第75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坤義為聲請人之胞弟,詎被告竟分別於下開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月3日前某時、地,自行書立周家土地分割之「協議
書」【立協議書人:周氏兄弟之大哥周坤馨(已歿)、二哥(即聲請人)周坤榮、三哥周坤成、小弟(即被告)周坤義等4人;其上所載日期:77年8月10日,下稱本件協議書】,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於本件協議書最末「立協議書人」欄,分別偽簽聲請人「周坤榮」之簽名及蓋用聲請人之印鑑各1枚。
㈡嗣復於108年7月3日,持本件協議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案號: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本件協議書,致該案二審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依本件協議書約定內容,將其受贈於祖父周能象之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予被告及周坤成【該案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就前開㈠部分,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就前開㈡部分,則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周坤成可藉由協議書分配到大筆土地持分,非無偽稱協
議書為真之風險存在。而聲請人斯時於中壢市服役,家人均知悉此事,縱協議書有記載聲請人中壢市地址,不等同聲請人知悉協議書及同意授權之情事。
㈡被告與證人周坤成待周坤馨死亡後,即與周坤馨精神、智能
障礙之繼承人周逸凭(已歿)、周書玨移轉土地持分,然周坤馨繼承人周楷勝部分則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是原處分以周坤馨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依協議書內容,以買賣方式分別移轉部分持分予被告及證人周坤成,認協議書為真正,顯有誤會;且被告亦未將其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林內段538、539、562地號土地,依協議書內容返還應有部分予周坤馨繼承人,則被告與證人周坤成是否有趁周坤馨亡歿,其繼承人又有身心障礙之際,藉此聯手取得土地,非無可議。
㈢本件有行筆跡鑑定必要,原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捨此
不為,有調查未完備之處。是原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㈡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於本件協議書偽簽其簽名及蓋用其印鑑
,然如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所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杏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本件協議書為我公公周清炎請代書擬的,我當時有在場,那時除了聲請人以外的每個兄弟都有回來,我公公當時有打好幾通電話給聲請人,請他回來簽協議書,但聲請人好像在上班,就告訴我公公,說要請我公公幫忙處理,所以他後來沒有自己回來,後來我有遇到聲請人,他的結論也是請我公公處理,簽名是我公公幫聲請人簽的,印章也是我公公幫他蓋的,本件協議書好像是1式4份還是5份,所以才會有筆跡上的差異,至於修改日期則是為了要配合他們兄弟當下簽立的時間;我公公不直接將這些土地各登記4分之1給他們兄弟,是因為我公公有詢問過代書,如果直接登記的話,光是費用就要400多萬元,所以我公公就用不用花錢的方式處理協議內容等語,另證人周坤成亦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所提示的卷內2份協議書,都是我們父親周清炎於其過世前2年即77年間,委託代書草擬的,內容是祖父周能象要將其名下8塊土地送給我們4個孫子,每個人各4分之1,當時代書擬好之後,父親就叫我們兄弟回去簽名,簽完名就交給我父親,總共簽了1式5份,我沒有親自看到聲請人在上面簽名,本件協議書於77年間簽訂時,聲請人還在桃園上班,我跟父親都住在屏東,我載父親去看醫生時,他有在車上跟我說,他有打電話叫聲請人回來簽名,也有跟我說他有在聲請人回家時,將本件協議書拿給聲請人看,所以聲請人應該知道這件事情;當初我祖父周能象、祖母謝員妹和我父母都有當面跟聲請人講過這8塊土地,是分配給我們兄弟,每人就每塊土地的應有部分都是4分之1等語,是證人林杏芳與證人周坤成均證稱本件協議書為周清炎所主導,並經周清炎稱已電話告知聲請人等語,2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足證本件協議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係於聲請人知情、同意下,由周清炎主導代簽,堪認本件協議書上以聲請人名義之簽名、用印,均為經聲請人授權之行為。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既已調查相關證人及書面證據,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充分論述其理由,認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罪證不足,實屬有據。聲請人雖堅稱協議書上以其名義之簽名、用印均非經其授權,然查本件卷證,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未經聲請人授權下,由被告於協議書上偽簽聲請人姓名及用印,自不能僅以聲請人之指述,遽論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情事。
㈢聲請人再以周坤馨之繼承人周楷勝未依協議書內容移轉土地
持分,且被告亦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其移轉應有部分予周坤馨繼承人之義務,認協議書非真正等語。惟契約成立後,始有履行契約之可能性,是若有履行契約之情事,當可據此推論契約之存在;反之,契約成立後本有未依契約履行義務之可能,此為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能以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反推契約並未成立,此為邏輯之當然。是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周坤馨之繼承人有依協議書內容,履行移轉登記持分之情事,認協議書為真正,尚非全然無據。反之,縱使被告或周楷勝未主動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其義務,僅係其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法據此推論協議書非真正。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認協議書為偽造,尚不足採。又聲請人指被告及證人周坤成不無趁周坤馨亡歿、部分繼承人有身心障礙之際,藉此聯手取得土地等語,惟此部分僅為聲請人推測之詞,尚無證據足資佐證,亦不足採憑。
㈣聲請人又以證人周坤成為依照協議書可分得土地之人,其證
詞真實性存疑等語。惟聲請人雖據此爭執,其仍無法提出證明證人周坤成之證詞為虛偽之證據,況證人周坤成之證詞如上所述,與證人林杏芳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益難認其證詞虛偽。反之,聲請人立於被告及證人周坤成利害相反之地位,對於聲請人之指訴,依前揭判例意旨,更應有充分之證據佐證其指述為真實。本件所應積極證明者,係協議書之聲請人簽名、用印是否未經聲請人授權,縱聲請人質疑證人周坤成證詞之憑信性,於其未提出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仍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自不得以證人周坤成因協議書受有利益,遽認其證詞憑信性較低,驟論被告該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
㈤聲請人復以其斯時於中壢市服役,家人均知悉此事,縱協議
書有記載聲請人中壢市地址,不等同聲請人知悉協議書及同意授權之情事等語,認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有所不當。聲請人以其斯時在中壢市服役,家人均知悉此事,固非無據,惟一般人縱知悉親友之地址,通常係為寄信、尋人拜訪所需,於此等需求下,並無知悉地址鄰、里之需要,故衡情不會知悉住址之鄰、里等細節。然查本件協議書聲請人簽名、用印左列所載之住址,確實詳載聲請人之住址為「中壢市○○里00鄰○○街00號0樓」(見他卷第125頁),是聲請人是否於特殊情形下告知其親屬完整住址,不無疑義。從而,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本件協議書之住址記載,與聲請人斯時戶籍謄本登記相符,為其駁回理由之一,核屬有據。
㈥聲請人另以本件有行筆跡鑑定必要,原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
訴處分捨此不為,認有調查未完備之處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於末段敘明認無行筆跡鑑定調查必要之理由,聲請意旨未指出該理由有何論理違背法令或邏輯、經驗法則之處,僅以本件證人均具利害風險,認有為筆跡鑑定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理由可採。況本件協議書上聲請人簽名、用印均非聲請人所為,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是筆跡鑑定結果必然非聲請人之筆跡。而本件所應釐清之爭點應為:聲請人是否未授權以其名義於協議書簽名、用印。然縱為筆跡鑑定,查證以聲請人名義為簽名者為何人,以及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亦無法釐清上開聲請人是否未曾授權之爭點,是聲請人聲請行筆跡鑑定之證據調查,與本件事實認定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據此認有原處分有調查未盡完備之處,尚不足採。
㈦末聲請人以其父曾告知其妻祖父登記一塊土地予其,其父不
可能言而無信;且其確實未曾接到父親談論協議書之電話,並自87年起繳納地價稅至今,實無可能授權簽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惟查,聲請人所稱其父於車上告知其妻祖父將一塊土地登記予其之時間,依聲請人所述,係在77年前,是縱使確有聲請人所稱之事,聲請人之父亦不無可能而如同證人林杏芳、周坤成之證述,於事後之77年間,為重新規劃分配子孫承繼之不動產,主導本件協議書重新分配之可能。再者,於聲請人及本件立協議書人等履行本件協議書,而變更土地登記名義人前,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本為登記名義人,是於聲請人將其名下林內段0000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他人前,於法本為納稅義務人而應繳納地價稅,誠屬當然,自不得作為本件協議書為虛偽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調查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罪嫌不足,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