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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具 保 人 蔡德暉

住○○市○○區○○里路○○○路000號 (新北○○○○○○○○)上列被告兼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德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蔡德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蔡德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

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撤銷改判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並

曾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及拘提,經桃園地檢署、新北地檢署以被告兼具保人身分向其住所依法傳喚應行到案,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及命警拘提被告亦無結果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已由屏東地檢署依法通緝,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