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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斐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09年度原簡字第3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斐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施斐琳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109年度原簡字第32號案件,業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確定,並非審理中案件,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僅記載:「控方的提呈堂證據保存」等語,然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且其前開所述真意為何,亦有未明,爰依前揭意旨,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