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豐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豐益因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豐益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編號1、2、4所示之罪分別為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罪,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編號4所示之罪則相隔較遠、3罪間犯罪之性質相同,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1月27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既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科刑判決確定日「111年1月12日」後所犯,依據上揭說明,自無從與該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