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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寶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寶琨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時,已減輕受刑人一定刑度,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於各罪科刑時除均曾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至法定最低刑以下刑度等,復於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時,再減輕甚多刑度;㈡受刑人上述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次數甚多,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因該2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已經定刑詳如上述,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自應與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再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