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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川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川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川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7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除編號1所示之罪外,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固均相似,渠等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5月25日至112年6月14日間,期間相近;兼衡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