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玳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玳溶(下稱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為警扣押IPHONE 6S手機1支,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決確定,且該判決就上開物品並未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4月14日移送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後,以命令或處分為之。是被告於該案移送執行後之113年9月20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