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淑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淑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附表各罪性質均屬類似性質之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但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時,已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本件則僅係因再增加編號1犯罪復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規定,故由聲請人再依法聲請定刑;㈡受刑人上述所犯次數頗多,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