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典論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葛光輝律師葉武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犯罪嫌疑部分:
聲請人即被告周典論(下稱被告)除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接受詢問、訊問時未坦承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予周品全之事實外,向均供承交付500萬元款項予周品全係用以推動連署事宜之工作費,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品全所述大致相符,且自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之待證事實欄記載為「證明周品全有向陳亮源指示每10份連署書發放工作費5000元之事實」,亦可知檢察官同認該500萬元乃工作費性質,本案應屬犯罪嫌疑不足。㈡羈押原因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後之詢問、訊問程序均承認有交付50
0萬元款項予周品全,並已交代款項來源,且周品全、陳亮源針對本案爭點之供述大致相同,被告無何影響證人供述之必要;況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人業經具結證述,殊難想像證人甘冒偽證罪風險,受被告影響而更改證詞之可能,遑論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人均已獲得緩起訴處分,亦徵檢察官已認定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人之供述為真,足見被告無法影響其餘共犯、證人之供述,則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有日後聲請交互詰問其餘共犯、證人進而影響或與之勾串之可能性此一羈押原因,顯係未詳閱本案卷宗,且誤認實際情況下所為之錯誤處分,應有撤銷原羈押處分之必要。
⒉至被告家中監視器自000年0月間即有多次故障毀損格式化
之情形發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報告可參,足見該監視器本有反覆毀損之情,且監視器之最近一次叫修時間早於本案爆發之日,則原處分之邏輯無非係認被告早於事發前即欲滅證,況若被告有意滅證,何須重新使用監視器等情,均足認原處分以此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實屬謬論;再者,被告於偵查期間即提出監視器維修業者之資訊予檢察官,欲證明監視器確有上開反覆毀損之情,辯護人亦具狀提出證據方法,惟檢察官均未傳訊或函詢釐清之,實無從將此等不利益苛責於被告;原處分無視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報告及檢察官怠於調查,及該監視器檔案與本案之關聯性、重要性為何等情,率認被告有湮滅罪證之虞,顯非妥適。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本案未有新事實、新證據,被告已坦認交付500萬元、500萬元之資金來源、監視器檔案毀損之因等事實,且上開證人證述均為一致,亦與被告供述高度相符,難認被告有影響證人證詞之必要性,應無羈押之必要。另衡以郭台銘、賴佩霞最終並未登記參選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際影響公共利益之程度有限,原羈押處分所述侵害社會公益實屬言重,況綜觀我國此類違反選舉罷免法之案件,未曾有選舉結束後仍為長期羈押之先例,是衡量本案所欲兼顧之公益性、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等,足見原羈押處分顯違比例原則。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2月2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於原羈押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3月1日經由選任辯護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⒈原處分認定: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22日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使人為特定之人連署犯行,然有卷附共犯即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等人及其餘選民的證述、密錄器對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現場照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使人為特定之人連署罪嫌疑重大等語。
⒉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對於前述500萬元之交付目的,
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等人均於偵訊中一致供證,是以每人500元之單價,預計取得約1萬份連署書等語,被告雖辯稱該500萬元或500元都是要給同案被告周品全等人之工作費,且有強調不能流入連署之選民手中,然賄選乃重大之犯罪,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事,更遑論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品全乃久經選戰之人,則其等於言談中縱使談及賄選行為,亦難期待係以直白用語溝通,自不能僅以其等表面上之言詞推認其等談話之真意。則被告供承是以「每人500元為單位」計算給予同案被告周品全等人之工作費,而非以取得一定數量連署書所需之人員、場所、物資、期間等計算之所需費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品全於偵訊中亦證稱:確定要連署就不會再動員造勢,因為重點在於收集連署書,等連署通過要參選時,才會再動員造勢,不用再動員就不會支出便當錢,且這個數字也與租影印機等行政庶務用途價格差太多,不可能是用在連署站的行政費用上等語),顯見該等款項並非連署事宜所需之工作費;而被告曾任多屆議員及議長,對於選舉期間支付、給予工作人員一般性之事務或工作費用乃事理、法理之當然一節,當知之甚詳,而無需掩飾,更不需於司法機關偵查時迴避、隱諱,然被告卻兩度於詢問、訊問程序中不實地否認有交付該等款項予同案被告周品全,此情顯與事理不合。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品全間有以每人500元以內之代價使連署人為特定連署之合意,核與被告與證人上開供證以及一般事理無違,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
⒈原處分之認定:被告於一開始調詢、偵查中供稱並未交付
任何金錢給周品全,復於聲押庭起即改稱有交付500萬元,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對於所交付之500萬元性質始終供稱是工作費,並不會流到選民身上,然此核與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等人證稱上開金錢是要處理連署的費用,且當中有部分金錢確實有實際流到選民等情節並不相符;再被告於調詢時供稱不知悉家中監視器位置,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稱雖有裝設監視器但常常需要維修,另經數位採證後,發現檔案早已在112年9月即案發後遭格式化,顯見被告供述不實也不符合常理,並考量本案尚未進行準備、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被告日後仍有聲請交互詰問其餘共犯、證人進而影響或與之勾串之可能性,綜上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等語。
⒉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承前所述,賄選乃重大之犯罪行為,衡情共犯間通常不
會以直白之言詞為犯意聯絡,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品全於偵訊中多次表明:被告沒有直接明說,但因為之前討論過,被告再交錢給我我就知道意思了等語,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品全證稱係以晦暗之用語與被告間形成賄選之犯意聯絡,則針對被告交付該等款項前、後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犯意聯絡一節,被告所辯顯與證人及同案被告周品全等人證述情節不合,被告顯有勾串上開證人之動機。
⑵上開證人之證詞既為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重要憑據,而被
告與辯護人又為無罪之答辯,自可合理推認被告與辯護人會在後續之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聲請詰問該等不利於被告之證人,被告自有與上開證人勾串之動機;而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該等不利於被告之證人證詞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證人具結後證述完備,蒐證已然齊備,即不能認為被告尚有勾串證人之必要性與意義,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未限於偵查中,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於起訴後因檢察官蒐證齊備即不能再以該款規定羈押被告等語,已難認有據;且除非不認為法庭上詰問證人對於合議庭心證形成之重要性,否則自應防免被告勾串證人,以利訴訟正當程序之進行,故辯護人此項主張,難認有理。
⑶被告久任屏東縣議會議長,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品全則為
屏東縣潮州鎮鎮長,於本案中係承被告指示,收取鉅款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連署,而依被告所辯,該等款項包含給予同案被告周品全等人之報酬、利益,足見被告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品全等人確有相當之影響力,衡情對於證人、共犯而言,亦將形成心理壓力,考量被告所涉罪嫌非輕,實無從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而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性,是原處分認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實屬有據。㈢羈押之必要性:
⒈原處分之認定:考量選舉乃自由民主最重要之表徵,乃重
要之公共利益,被告本案所涉將嚴重破壞選舉制度之公正性,侵害社會公益甚鉅,兼衡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後,認對被告羈押合於比例原則,且被告上述勾串、滅證之風險,本質上並無從以具保或是其他手段予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⒉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
之虞,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業為原處分所認定,而聲請意旨認被告無犯罪嫌疑及羈押原因之理由,均為本院所不採,業如上述。聲請意旨以本案無新事實、新證據,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內容高度相符等語,認無羈押之必要,顯係再執前詞以被告無羈押之原因推論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本難憑採。
⑵至郭台銘、賴佩霞最終雖未登記參選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惟考量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若以賄選等其他手段介入選民是否連署支持特定被連署人擔任候選人,進而影響後續選舉之公正、公平性,對於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仍屬甚鉅,聲請意旨所陳原羈押處分所述侵害社會公益實屬言重一節,顯有誤會,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⑶另聲請意旨雖稱我國此類違反選舉罷免法之案件,未曾有選舉結束後仍為長期羈押之先例等語,然此情顯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無可採。
㈣至於原處分雖認被告於初次詢問、訊問程序中或辯稱不知家
中監視器位置,或稱雖有裝設監視器但常維修等語,且經數位採證後,發現檔案早於案發後之112年9月遭格式化,顯見被告供述不實且不合常理,而有湮滅證據之之羈押原因。惟查:被告已坦認交付500萬元之客觀事實,此情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品全、陳亮源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基地台位置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認明確,況依卷附證據及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亦徵無從排除被告家中監視器係單純毀損,而非其湮滅罪證,從而,原處分未就被告有何湮滅罪證之事實或因何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罪證之虞之理由加以論述,本合議庭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湮滅罪證之虞,故本案受命法官所認被告具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一節,為本合議庭所不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