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雪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雪絨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雪絨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禁止聲請人出境,因父親於民國113年3月3日過世,基於親情、慎終追遠,急需返回越南替父親送行,且聲請人已放棄越南國籍,只回去2週以辦理父親後事,爰聲請解除出境等語。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嗣本院受
命法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暨自112年8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件在卷足參,是本件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末日為113年4月23日,先予說明。
㈡茲聲請人以前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提出與越南
家人之對話紀錄、照片為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嗣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均能遵期到庭,並無逃亡或躲避審判之具體情事,又本案業據聲請人自白犯罪,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已宣示、送達判決等節,衡酌聲請人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不影響日後可能之審判程序(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前開規定,准予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併依職權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海之處分。
㈢至聲請人前開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因全案尚未確定,併
有保全聲請人後續可能審理、執行程序之必要,並未一併解除、撤銷,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Khi không đồng ý với phán quyết này, sau khi phán quyếttống đạt, trong thời hạn 10 ngày phải nộp đơn kháng cáo
cho Tòa án.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送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