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莊林春月被 告 莊宗霈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莊林春月前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為被告莊宗霈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迄今未獲通知發還保證金,又被告該案件已判決確定並於執行中,故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聲請人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並駁回部分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時,被告經傳拘無著,且聲請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已逃匿,遂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本院則以109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於109年4月9日確定,經屏東地檢署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執他字第449號沒入保證金後報結;另被告經屏東地檢署於109年4月30日發布通緝,於112年6月5日遭緝獲始歸案送監執行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經本院裁定沒入,並於本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被告始經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本院自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行裁定發還聲請人,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送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