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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賢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58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正,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修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等語,雖其修正意旨謂修正前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

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稍有齟齬。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易科罰金與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04、858號裁定意旨參照)。總而言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為檢察官執行時視具體個案斟酌事實加以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賢福(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8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先於112年12月14日之簽呈內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事由記載「受刑人達4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等,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再由檢察長核閱,並於112年12月15日寄發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月4日10時許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且記載達4犯酒駕,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內有112年度執字第5854號112年12月14日之簽呈及該案件之進行單核閱無訛。

㈡次查,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

50號函內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後,經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備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以上為本院職權上知悉之事項。本件聲明異議人歷年酒駕之時間分別為101年5月2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101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2年9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聲明異議人累計至本案已累計4犯酒駕;又聲明異議人前次酒駕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情節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70毫克,依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意見,應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係累計4次酒駕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則上述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參以檢察官上開「達4犯酒駕」裁量事由,可知本案之

執行檢察官確係實際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後,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聲明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衡諸聲明異議人於本件案發前之101、104年間,業已三度因酒後駕駛汽、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完畢,仍為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之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合上情可知,聲明異議人顯然未因之前三次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聲明異議人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焉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又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

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其需照顧子女等語云云,縱然屬實及應予同情,但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聲明異議人其親屬若需照顧等,宜尋其他社會救濟或扶助管道尋求救助。又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尚無必然關聯。是本件亦難憑聲明異議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另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4日到案執行時,已向書記官陳

述:「(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本件伊要向法院聲請異議」等語,有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854號卷內之113年1月4日執行筆錄可參,縱執行檢察官認不應准許仍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但應認在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業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聲明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發監執行前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該等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