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陳素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林玉珍林德春林德城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翠玲相 對 人 林水岸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起訴程序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素珍、林玉珍、林德春、林德城、林翠玲與相對人林水岸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現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受理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屬實,然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未有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相關規定,亦無相關規定可以準用,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然於法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