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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黃孝義

潘孟楹被 告 周典論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葛光輝律師葉武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孝義、潘孟楹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目前聲請人2人上開案件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故認無繼續扣押上開物品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聲請人2人所有,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19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41號、第42號被告周典論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時所扣押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本案之物證,其中編號1之監視器主機,已經本案之辯護人聲請調閱錄影光碟,日後尚有聲請勘驗之可能;而編號2、3之手機,依起訴書之記載,內均含有與本案有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於後續審理時亦有調查、引用作為證據之可能。復經本院函詢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扣押物之意見,函覆為:該些物品為本案之物證,認不宜於審理中發還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屏檢錦誠113蒞1340字第1139016847號函文可參,是於本案審結前,尚難逕認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全然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求,自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2人以其等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組 黃孝義所有 2 IPHONE手機(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②黃孝義所有 3 IPHONE手機(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②潘孟楹所有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