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董宜盈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董宜盈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屏東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當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寄存送達後1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又因抗告人住屏東縣恆春鎮(抗告人嗣於114年7月24日始入監執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抗告期間計至於113年7月15日屆滿,有上開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抗告人於115年1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顯逾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