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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林佳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惠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18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8號被告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文。又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審理中。聲請人雖為本案被害人,然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特定案件類型,亦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且本院前已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該期日之傳票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又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亦將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以上情形,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案件資訊之權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裁判日期:202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