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黃宥筠被 告 黃旗福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進忠(於民國95年5月2日歿)因被告乙○○(於109年8月20日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4號案件),前於95年3月31日向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本案保證金),而聲請人甲○○為黃進忠之繼承人,爰聲請發還該保證金等語(見聲卷第9頁)。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具保人死亡之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案件,應通知具保人之法定繼承人陳報具保人之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之身分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審查;如有疑義,得命其補正或依職權調查。前項情形同意依撥匯方式發還者,全體繼承人應填具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連同帳戶存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並於信封封面註明案號及原機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蓋保證金屬具保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對於遺產權利之行使,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從而,聲請發還及具領保證金者,原則上係以原繳交保證金之具保人為限,倘具保人死亡時,於遺產分割前,應由具保人之全體繼承人向法院聲請發還,始為適法。
三、經查:㈠黃進忠因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
第134號案件),前於95年3月31日向本院繳納本案保證金,嗣該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決有罪確定,乙○○於95年12月6日入監執行等節,有乙○○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刑保字第67號繳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聲卷第191、200至2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黃進忠前揭具保責任已免除,合先敘明。
㈡黃進忠於95年5月2日死亡(見聲卷第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
經本院調查其繼承人,茲說明結果如下:
⒈黃進忠一親等為其父黃啓清、其母黃徐阿花、其子女黃宇豪
、甲○○(原名:黃文璇)、黃上甯(原名:黃文婷)、黃鈺玲,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附黃進忠一親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聲卷第127、129、131、133、
135、137頁。另其與原配偶蘇梅雀於90年3月5日即離異【見聲卷第41頁】,非屬一親等)。而黃啓清於91年12月5日死亡,黃鈺玲於77年8月8日死亡(未滿1歲,無子女),又黃宇豪、甲○○、黃上甯於95年5月15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95年5月26日屏院惠家恒字第95繼476號公告在卷可稽(見聲卷第45頁),黃徐阿花則聲明限定繼承,亦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60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見聲卷第81頁)。從而,黃進忠之繼承人僅有黃徐阿花。
⒉嗣黃徐阿花於99年8月30日死亡(見聲卷第131頁除戶戶籍資
料),其一親等為其父徐清波、其母徐謝尾、其配偶黃啓清、其子女黃進忠、乙○○、黃旗財、黃秀美,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附黃徐阿花一親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聲卷第127、129、139、141、143、145、147、149頁)。而黃啓清於91年12月5日死亡,又黃進忠於95年5月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由黃進忠子女即黃宇豪、甲○○、黃上甯取得黃進忠之應繼分(另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意旨,黃宇豪、甲○○、黃上甯雖曾對黃進忠拋棄繼承,惟仍不影響其等對祖輩之固有代位繼承權,附此指明),且查無前揭之人有對黃徐阿花拋棄繼承,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聲卷第153頁),故黃徐阿花之繼承人為黃進忠子女(黃宇豪、甲○○、黃上甯)、乙○○、黃旗財、黃秀美。另黃徐阿花死亡後,乙○○亦於109年8月20日、黃旗財於101年10月30日死亡,故乙○○、黃旗財此部分之權利,即應由其等繼承人取得。
⒊從而,就本案保證金聲請發還之權利,自應由黃進忠之再轉
繼承人,即黃進忠子女(黃宇豪、甲○○、黃上甯)、乙○○之繼承人、黃旗財之繼承人、黃秀美共同向本院行使,始為適法。
㈢惟觀諸本件聲請人為甲○○,且僅出具黃宇豪、黃上甯之切結
書,有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及該切結書可查(見聲卷第9、21頁),復本院於113年6月25日通知命甲○○於文到15日內補正乙○○繼承人、黃旗財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乙○○繼承人、黃旗財繼承人、黃秀美之同意書、切結書、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然迄今未補正等節,有本院113年6月25日屏院昭刑良字第113聲480通知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聲卷第173至181頁)。從而,甲○○前揭聲請,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