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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立偉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犯罪嫌疑部分:

⒈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皆稱被告)於警詢筆錄均坦承不諱

,惟製造「槍枝」之部分否認犯行,且押票內述所搜索之工具並無法製造槍枝,均要求專業人員鑑定,以保障被告要求之有利證據。

⒉又電鑽是以前父親農業使用的,甚至尚有什麼挫刀、夾具等

均無法使用,還有一、二樣工具是警方打錯字體,並不存在。

⒊另手榴彈部分也只是手機內之圖片,被告本身就是軍事迷,

倘若僅有圖片即有製造之意圖,那被告如果收集「戰車」、「飛機」、「火箭筒」等豈非也有意圖製造,檢方以此為心證,實屬不當,亦違背「平等原則」。

㈡羈押原因部分:

⒈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部分:

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而裁定,實有欠缺公允。前科案件已執行完畢,應不溯及既往,以貼標籤之方式而由心證認定有反覆施行之行為。

⒉以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的羈押原因部分:

緘默權乃被告在訴訟上所享有之權利及保障,邏輯上自不得僅以被告否認犯行甚至保持緘默為由,認定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而予以羈押之依據。

㈢羈押之必要性部分:

被告請求能以具保以便維持家中兩老之三餐溫飽,被告尚有2名幼女,必須靠被告工作維生撫養。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於原羈押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情,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⒈原處分認定: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犯行,然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起訴犯行罪嫌重大等語。

⒉被告僅坦承有起訴書所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犯行,然而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然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蝦皮網站帳號購物紀錄、與賣家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24顆、達姆彈7顆、鋼製彈頭1批、彈殼1批、喜得釘1批、火柴盒空殼1批、火藥1包、撞針1支、底火1批、銼刀1批、鑽頭1批、游標卡尺1批、膛線刀1批、夾具1支、刷子1批、電子秤1個、尖嘴鉗1支、彈簧1批、帶柄砂輪1個、帶柄鋼絲輪1個、平頭拆卸工具1支、修邊刀1支、中心沖1支、鑽床1台、金屬粉末1包、蝦皮帳號「aku7055」對話紀錄、購買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6096號鑑定書為憑。而上開工具種類眾多,顯然非一般人平時所會持有,且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從事夜市擺飲料攤及從事農業,更與上開工具顯然無直接關聯性,被告持有上開工具本已可疑。又扣案物有鋼製彈頭1批、彈殼1批、火藥1包、撞針1支等疑似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物,如以適當之工具予以加工即有可能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是依上開書證、物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⒊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固然稱電鑽及挫刀、夾具等

工具非用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云云,然而本案扣案工具眾多,被告又持有疑似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物,被告僅辯稱部分工具非用以製造槍枝、子彈云云,尚難令本院認其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嫌疑不足。又被告雖稱有一、二樣工具是警方打錯字體,並不存在云云,然被告既未具體指明係何物品,復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印,且有扣案物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難令本院逕認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實際上並不存在。再者,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認定之依據業已說明如上,並非單以手機內之圖片逕予認定,則被告辯稱原處分僅以圖片認定被告有製造之意圖云云,亦難憑採。

㈡羈押原因:

⒈原處分之認定:被告前涉案多次遭通緝,經緝獲始到案,具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曾以蝦皮帳號要求賣家刪除對話紀錄,並有購買與槍枝有關物品未經扣案,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日後所受判決刑度非輕,本於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存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

⒉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於執行時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可知其先前有逃避刑案司法執行之紀錄,本次再逢重罪案件之審理,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中曾囑咐賣家刪除對話紀錄,所購入之滅音管、紅外線瞄準器亦未扣案,復未據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指陳所在位置,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⒊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前科紀錄固然不得作為推

論被告涉有本案犯罪嫌之依據,然仍可作為認定被告可否坦然面對司法審判、執行之品行證據,蓋被告先前於前案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可合理預期被告於本案有蓄意規避司法審理、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原處分亦未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則被告辯稱不得以其前科紀錄認定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之虞云云均難憑採。又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並非單以被告否認犯行即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是被告辯稱原處分僅以被告否認犯行甚至保持緘默為由,認定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而予以羈押之依據云云,亦難憑採。

㈢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⒈原處分之認定:本案具有上述羈押之原因,衡酌比例原則及

本案情節,無從以其他代替羈押處分代之,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⒉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為保全被告及證據,以確保後續

司法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難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方式代替之,自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製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審酌羈押禁見被告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本案得以順利審理、執行以防衛社會治安之重大公共利益相較,其目的與手段之間,本院認為尚符比例原則。

⒊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固然請求能以具保以便維持

家中兩老之三餐溫飽,且尚有2名幼女,必須靠被告工作維生撫養云云,然而本院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業已說明如上,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如被告認其家中有老年人及未成年人急需撫養,可速向本院聲請通知社工訪視其家庭,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