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0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周典論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葛光輝律師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戒護外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將周典論戒護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4360號函文所示。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轉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先予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急迫情形及必要性,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至陳報意旨雖另提及為免被告於戒護外醫期間藉機脫逃,故有施用戒具等語。然陳報人係因戒護被告外出前往醫院就診,為維護戒護安全,始對被告使用戒具手銬、腳鐐各1付(住院期間併用聯鎖1付),核屬羈押法第19條所規範之情形,而為屏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範圍,非屬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須由法院裁定核准之情況,是陳報人上開對被告使用戒具之情,既非本院裁定核准之範圍,自無庸由本院另予裁量,附此敘明。
五、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