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義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5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義霖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於106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下稱本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㈡本案經移送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經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
應於113年7月3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該日當庭陳述意見,嗣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累計4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案件(其中第2、3案及本案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經3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本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並肇事,嚴重危害用路安全,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560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該卷所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訊問筆錄、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函稿、執行傳票送達回證可憑。足見檢察官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聲明異議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據檢察官審酌其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易科罰金,已於前揭否准易科罰金函稿具體說明理由,可認檢察官對本件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業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其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形,與審酌其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