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明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明祺(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四)至(七)均坦承犯行,並願意配合法院審理,若被告因羈押而長期無法與同居人接觸,恐造成被告身心重大影響。被告已有懺悔之心,且更加明白保護令之內容,不會再犯,若交保出去亦不會去找父親,不會有反覆實施之虞。請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通緝過,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財物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並防止再犯,故自113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卷內供述及非供

述資料,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並因前案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檢察官起訴,又再犯本案起訴書所載7次犯行,且時間密集、地點相同、對象同一,被告於短時間內頻繁犯前揭犯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無意遵循保護令內容。雖被告改稱其離開看守所後不會再去找其父親,但就上開起訴書所載,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體、自由、財產安全法益甚鉅,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嚴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短時間內多次違反保護令,手段激烈,致告訴人不得不離家躲避,為保護告訴人及家人,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上開原羈押之原因猶在,尚難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代替,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又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