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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哲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0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哲誥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經除去或遮掩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劉哲誥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00號案件之「偵查卷」卷證資料影本。惟不得複製、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0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件確定判決)受刑人,為利將來是否非常上訴或其他有利於受刑人之官司,需資料參考佐證,請求准予付與本件前案之偵查卷影本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聲請再審時,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之,亦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定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是被告基於聲請再審之訴訟上目的,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請求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不論其實體上有無理由,均應准許,僅於符合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時,得例外限制之。

(三)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同條第2項:「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是為節省資源,被告於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時,應同意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即使未同意,因僅是獲知方式不同,對於被告卷證獲知權並無妨礙,故法院本於資源最大化之考量,亦得自行擇定以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不受被告同意與否之拘束。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件確定判決之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表示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官司,聲請付與本件確定判決之「偵查卷」卷證影本,可認被告係基於包含以聲請再審在內之訴訟上目的,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而有訴訟上正當需求。爰依上規定,准予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交付之(得以電子卷證替代)。

(二)惟前述卷證內容涉及被告以外之個人資料部分,為第三人隱私範圍,爰以除去或遮隱之方式對被告限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之1第3項準用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被告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複製、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包含不得用以聲請非常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限制被告使用卷證資料影本,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