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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莊閔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7月12日屏檢錦安111執沒879字第113902903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4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閔傑(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莊閔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確定(上開判決宣告多數沒收,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即應併執行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該案犯罪所得,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屏檢錦安111執沒879字第1139029034號函,請法務部○○○○○○○○○於42,500元(已追繳12,232元)範圍內,就其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屏東地檢署函文、屏東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879號執行卷宗所述上述有罪確定判決核閱無誤。因聲明異議人現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若有醫療必要亦可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則依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帳戶抵償犯罪所得時,既有酌留聲明異議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並無悖離兼顧聲明異議人生活需求費用之基本精神,及勞作金、保管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亦如前述,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應返還保管金等語並以之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已經酌留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所為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