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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3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龔彥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35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正,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修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等語,雖其修正意旨謂修正前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

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稍有齟齬。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易科罰金與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04、858號裁定意旨參照)。總而言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為檢察官執行時視具體個案斟酌事實加以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龔彥宏(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507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先於113年7月10日之簽呈內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事由記載「受刑人第4犯(非5年內3犯)違背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案件。(自撞,血液中酒精濃度0.274%MG/DL)…本件雖非五年內3犯刑法第185之3,但累計已達4犯,又111、112年連續兩犯刑法第185之3,本件酒測值高達274.6mg/dL而肇事,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執刑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同意,並於113年7月11日寄發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7月29日10時許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且記載本件係為4犯酒駕案件,經核,認不執行宣告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宣告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內有113年度執字第3507號113年7月10日之簽呈及該案件之進行單核閱無訛。㈡次查,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

50號函內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等,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後,經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備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等,以上為本院職權上知悉之事項。本件聲明異議人歷年酒駕之時間分別為92年8月19日(經屏東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463號緩起訴確定)、96年3月17日(經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以96年聲減字第8956號減刑為拘役17日確定)、111年5月1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2年9月1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聲明異議人累計至本案已累計4犯酒駕;又聲明異議人前次酒駕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情節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撞路旁電桿,嗣經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74.6mg/dL等,依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意見,應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聲明異議人係累計4次酒駕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則上述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參以檢察官上開「達4犯酒駕」裁量事由,可知本案之

執行檢察官確係實際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後,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聲明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衡諸聲明異議人於本件案發前之92、96、111年間,業已三度因酒後駕駛汽、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5日減刑為17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為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之犯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7

4.6mg/dL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合上情可知,聲明異議人顯然未因之前三次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聲明異議人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焉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又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

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其自身之身體健康或身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但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且監獄處所依監獄行刑法等規定,依法本即應提供受刑人醫療之照顧等,是本件亦難憑聲明異議人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另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29日到案執行前,即曾於113年

7月22日(屏東地檢署收狀日)提出悔過書、診斷證明書等向該署遞送刑事陳訴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參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048號卷第2至9頁),其後又於113年7月22日自行到案而由該署執行科書記官製作筆錄,除當場請求就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外,另又提出診斷證明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仍批示113年7月29日報到執行,嗣113年7月29日到案執行時,則向書記官陳述:「(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併科罰金部分今天先繳納,因為有截肢,希望能准我易科罰金」等語(以上參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507號卷第12至21、23至24頁),則執行檢察官嗣認不應准許仍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但應認在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業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聲明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發監執行前亦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該等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