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8號被 告 陳佑維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佑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同年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該狀固誤載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經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規定之結果,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是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此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揭櫫。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雖因非屬前揭聲請為憲法審查之法規範,而未能於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然本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肯認被告之辯護人亦屬適格之聲請權人,方無悖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觀諸「刑事抗告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陳佑維」、「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而狀末係記載「具狀人:陳佑維」、「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及蓋用律師印文,未見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是本件應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法官訊問後,依被告坦承犯行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3、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就具體分工、收入分配、毒品來源等節,供述有所出入、前後不一,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自承因經濟問題為本案犯行,經濟狀況現未改善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下稱本案)相關卷宗無誤。
㈡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具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同案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雖均坦承犯行,然觀諸彼等歷來供述,確有原處分所稱前後未盡一致,及在具體分工、收入分配、毒品來源等節有所齟齬,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卷宗無訛。從而,於本案審理明朗前,仍無從排除被告權衡現實之利弊得失,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有所勾串,令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具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之虞。
㈢從被告本案多次自行或共同販毒,足徵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本案既存串證之虞,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刑事抗告狀所列被告之家庭狀況等節,依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仍不足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亦屬灼然。
五、原處分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若非羈押,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及避免案情晦暗、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原處分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