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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楊冬財自訴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被 告 黃代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代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楊冬財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與被告黃代蓉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相鄰,自訴人因為查明其房屋廚房外牆漏水來源,而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上開房屋三樓、五樓及一樓架設監視器,鏡頭分別朝向自訴人外牆、3樓屋頂巷及被告房屋後方防火巷,惟被告明知房屋後院為開放空間,後院之廁所並非毫無遮蔽,顯然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之構成要件,卻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同年月8日虛構不實事實,向偵查機關之公務員誣指自訴人妨害秘密,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15號不起訴書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35號處分駁回再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檢詢之供述、自訴人於另案警詢、檢詢之供述、3樓及5樓監視器照片、1樓監視器照片、被告後院全景照片、被告後院廁所照片及空間配置圖、112年度偵字第621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35號處分書、被告112年9月12日民事起訴狀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為自訴人非法裝設監視器往我家房間三樓拍攝,又在我家後院拍照,我覺得鏡頭轉動的情況下可能會拍攝到房屋內等語,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人住家與被告之住家相隔距離狹窄,有自訴人監視器照

片(見本院卷第25至27、29頁)可佐,是自訴人所架設於其住家後之監視器拍攝範圍因空間狹窄而有拍攝到被告家之可能,且縱自訴人所架設之監視器無法穿透被告窗戶拍攝被告家內,然被告家亦可能開窗而有被拍攝到之可能性,又被告家之廁所是面向該監視器所架設之位置,若開窗確實有可能看見廁所內之情形,有被告屋後廁所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可參。自訴代理人雖稱監視器係架設於鐵窗上,而以距離磚牆50公分,自不可能拍攝到被告後院或廁所,並有自訴人提供監視器照片手機擷圖(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可佐,然監視器拍攝情形自訴人為操作者自最為清楚,其固然知悉監視器實際上並未拍攝到被告住家或廁所內,然被告並無操作該監視器的權限,被告亦自承未看過自訴人監視器或手機的攝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04頁),被告自無從知悉自訴人所架設之監視器焦距如何或是否得以拍到距離50公分之物品或拍攝到其住家內情形,故客觀上難僅憑監視器架設之位置即明知監視器實際拍攝內容為何。況被告住家與自訴人住家相距甚近,就算是架設在鐵窗上,監視器亦可能調整鏡頭往下拍攝,被告因此懷疑監視器可能拍攝到其住家或廁所內,亦屬有據而非故意捏造不存在之事實。基上,被告另案提告亦係基於隱私權保障而提起告訴,且有相關卷證可佐,縱然嗣後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仍不能排除係因有所懷疑而提告,是難謂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又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妨害秘密之構成要件自非熟悉,其以為自訴人監視器拍攝到自家開放空間後院構成妨害秘密應屬合理,況依前所述被告對於自訴人監視器可能拍到其住家內部並非無憑無據捏造之事實,倘僅因被告以為開放空間有隱私期待為由認定被告構成誣告罪,恐對無法律專業之被告過苛之情。

五、至於自訴代理人聲請履勘現場,惟依前所述,被告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並非全然捏造事實,且事隔數日監視器所擺放之位置或周遭擺放之物品亦可能有所變動,而難以目前狀況推得本案案發當時之情狀,是自訴代理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俱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