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弦凌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弦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鍾弦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起,在友人「林敬佑(音譯,已歿)」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受「林敬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共2支及附表編號3-1、3-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下分別稱本案槍枝、本案子彈,合稱本案槍彈),均藏放於鍾弦凌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而非法寄藏之;然「林敬祐」於111年間某日死亡,鍾弦凌乃變更為自己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3月26日11時34分許獲報車輛違停,而抵達屏東縣○○市○○街00號前,發現鍾弦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違停於此,經警方叫喚多次方始回應,待鍾弦凌下車之際,警方目視即見駕駛座腳踏墊上、未關闔之包包內有槍枝等違禁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鍾弦凌及辯護人爭執本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4516號鑑定書無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案槍彈當時放在車子駕駛座腳踏墊底下的包包內,是警察自己翻出來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為違法搜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扣案物及延伸性證據經權衡後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然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自不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是於此種情形,應有「一目瞭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之適用,亦即須符合:㈠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㈡可為證據之物十分明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㈢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據之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尚不得為開啟密封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等搜索行為,此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後,得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以防免受逮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故可為合於搜索目的之必要翻找、開啟,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當天值勤之警員邱銘發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
,值班台接獲110報案稱有1台自小客車停在屏東市○○街00號前很久,車上疑似有違禁品,我們巡邏員警抵達上址,車上疑似有人在駕駛座上睡覺,因駕駛在車上昏睡,會怕他開車衝撞或拿武器攻擊。我們拍打車窗命駕駛下車,是為了要盤查身分,但駕駛沒有反應,過了幾分鐘後,駕駛才開門下車等語(訴緝卷第275-276、279-280頁),核與證人即當天值勤之警員蘇子軒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值班台接獲110報案稱有1台自小客車違停在屏東市○○街00號前,車上疑似有違禁物,有預想可能毒品,我們拍打很久後駕駛才清醒,下車後先關心他,再來是做身分盤查等情相符(訴緝卷第285-286頁),則警員邱銘發、蘇子軒接獲值班台通報被告可能持有違禁物而有違犯刑事法律情形,再依2位警員之執勤經驗,及被告日間在駕駛座上反常昏睡等客觀情事,已可客觀合理判斷被告駕駛之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將被告之車輛予以攔停,並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故2位警員有合法在場之理由。
㈢對於本案槍彈之查獲經過,證人邱銘發於審理中證稱:被告
開門下車之際,我看到駕駛座腳踏墊上有包包,包包開口敞開朝上,看到槍枝有一半敞露在包包袋口,當下就控制被告,並詢問被告是什麼槍,他說1把是改造槍、1把是模擬槍,因為認為有危險性,所以將本案槍枝扣案帶回警局,包包則還給被告等語(訴緝卷第276-277頁),而與證人蘇子軒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從駕駛座下車,我們看到駕駛座的腳踏墊上放置1個斜背包,拉鍊是打開的,我們看到疑似槍枝,被告配合下車後,我們就稍微控制他,請他坐在地板上,我們就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他坦承是改造槍枝和操作槍,我們才拿起來看等情相符(訴緝卷第283-285頁),可知2位警員發現本案槍枝之處,係在被告駕駛座腳踏墊上之包包上,為警員目視所及之處,已十分明顯地出現在警員面前,故警員已可合法接觸到上開物品,應有「一目瞭然」原則之適用,警員自得為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又證人邱銘發及蘇子軒均證稱僅扣押包包內之本案槍彈及被告供述駕駛座旁邊中島內之愷他命,未對被告之車輛實施搜索等語(訴緝卷第280、288頁),有本案扣押筆錄執行依據為「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扣押物予以扣押」可參(警卷第24頁),堪認本案2位警員係為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㈣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本案槍彈查獲經過之自白,經本院
勘驗被告此部分之警詢錄音,警方詢問:「警方於112年3月26日11點34分接獲110報案,稱屏東市○○街00號前有一台白色納智捷違規停車2小時,車内疑似有違禁品,警方接獲報案隨即趕赴現場,警方到場後見你仰躺於車內駕駛座隨即拍打汽車玻璃你皆無反應,警方持續拍打車窗約數10下後你才主動開啟汽車車門門鎖並配合警方指示下車,警方於你下車之際,隨即看到你駕駛座腳踏墊上有1只拉鍊未關之隨身包包,警方以目視之方式即發現包包內有2支槍枝,你隨即向警方告知該兩把槍枝,1把係為操作槍另1把為改造手槍,並願意配合警方返所調查,是否屬實?」,被告表示「是」,警方再次詢問被告是否屬實,被告表示「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訴緝卷第236頁),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2位警員係在被告開門下車之際,即目視駕駛座腳踏墊包包有本案槍枝而扣押。因此扣得之證物並非違法取得,自屬合法扣押之物,故本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均有證據能力,衍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4516號鑑定書亦有證據能力,而得證明被告本案犯罪。
㈤至被告辯稱:本案槍彈當時放在車子駕駛座腳踏墊底下的包
包內,是警察自己翻出來的,我當時沒有同意他們搜索,且當下精神狀況不清醒等語。辯護人則辯稱:2位警員對於本案槍枝是否在包包內的證述不一致,又警詢筆錄及相關職務報告均記載本案槍枝是放在包包內,故認本案槍枝扣案前確實在包包內。且從現場照片編號3可知,包包沒有外力干擾而直立的情形下,未拉拉鍊,包包仍會自然閉合,故警方應有翻開被告包包,才能看到內部情形,另警方未讓被告對搜索扣押過程表達意見,故本案為違法搜索;且警方刻意未提供搜索密錄器,致無法釐清搜索過程等語(訴緝卷第295-296頁)。然查:
⒈證人邱銘發證述發現本案槍枝時,有部分露出在包包外等情
(訴緝卷第276頁);而證人蘇子軒則證述發現本案槍枝時,全部都在在包包內,沒有露出在包包外面等語(訴緝卷第
284、287頁),雖然2人之證述略有部分不一致,惟對於本案槍枝放在包包一情大致相符,仍可以互相補強,無法以此逕認2位警員有違法搜索。
⒉證人邱銘發、蘇子軒均證述案發時腳踏墊上之包包是敞開,
而可以直接看到本案槍枝等語(訴緝卷第276、284頁),可知警員發現包包時,包包是置放在腳踏墊上,又細觀現場照片編號3(警卷第49頁),包包係斜靠放在駕駛座位上,與證人邱銘發、蘇子軒證述之發現位置已不相同,且從現場照片編號4、5(警卷第49-50頁),可知該包包可以彎折,非屬堅硬之材質,則可能會因置放位置不同,而影響包包的開闔狀態。是以,難逕以現場照片編號3置放在駕駛座上之包包未敞開,即認其無外力干擾下會自然閉合,且被告並無提出該包包以實其說,故無法以此認為2位警員有違法搜索。⒊從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知,警方有向被告確認查獲過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訴緝卷第236頁),足見警方有給予被告對本案扣押過程表示意見機會,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關於持有本案槍彈部分犯行之警詢錄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訴緝卷第233-245頁),被告均可理解警方之問題並回答,沒有答非所問的情形,足見其精神狀態正常,倘若其對於扣押過程有疑慮,大可以在警詢時提出,則被告對於警方反覆詢問扣押過程,均表示警方之筆錄屬實(訴緝卷第236頁),甚至於偵訊時表示警詢所述均實在(偵卷第23頁),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可見本案應係如筆錄所載2位警員係在被告開門下車之際,目視駕駛座腳踏墊包包上有本案槍枝而扣押,非屬違法搜索。
⒋因本案槍彈扣押時間為112年3月間,被告於警詢、偵訊、第1
次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本案槍彈搜索、扣押未得同意,遲至114年3月間方由辯護人具狀爭執,有刑事準備二狀可證(訴緝卷第161頁),則本案扣押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因久未爭執而不存在,有114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可佐(訴緝卷第209頁),尚難以此歸責警方,無從以警方未提出影像而逕認警方有違法搜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24頁、訴緝卷第293頁),並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4516號鑑定書各1份(警卷第48-52頁、偵卷第49-54頁)在卷可考,及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物扣案供憑。
㈡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子彈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451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9-54頁)。
㈢按扣案子彈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射,鑑定其具殺傷力,未試
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制式子彈,乃認亦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因與經採樣試射之如附表編號3-1制式子彈均屬相同類型之制式子彈,足認亦均具有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㈣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
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係基於為「林敬祐」保管寄藏槍彈之犯意而持有本案槍彈,嗣「林敬祐」亡故後,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犯意,而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乃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易寄藏為持有之犯意變更,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彈之犯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僅論以一罪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分別持有本案槍枝2支、本案子彈4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各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均為國家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且其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長約3年,對社會法益侵害之時間非短,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
⒉念及被告雖爭執本案槍彈之證據能力,然仍坦承持有本案槍
彈之主、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使用本案槍彈,進一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故可減輕其刑。
⒊然衡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另外涉犯妨害公務、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87頁),品行普通,無法據此減輕其刑。
⒋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被告自述係為防身用等情(
偵卷第23-24頁),足見被告非因犯罪需要而持有,其未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
⒌兼衡其自陳案發時是鐵工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多元,工作直到入監服刑,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媽媽,現在入監服刑無法扶養,名下無財產,有罰單尚欠40至5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訴緝卷第295頁),綜合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㈠扣案之本案槍枝2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
枝,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本案子彈4顆,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子彈1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試射所餘之彈殼、彈頭,不再具有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9顆,經鑑定後認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手機、K盤,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4516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1-4)。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4516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5-7)。 3-1 制式子彈 1顆 ⒈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4516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8-9)。 ⒉已經鑑驗試射。 3-2 制式子彈 3顆 ⒈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4516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8-9)。 ⒉未經鑑驗試射。 4 無彈頭子彈 19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4516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10-1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446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卷 訴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