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世強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嗣刑法又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再度修正第2條。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分別說明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
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本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係依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連續犯規定,較為有利。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終了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與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涉嫌自82年8月16日起至87年1月16日止,觸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1日開始偵查,於89年6月19日提起公訴,而於89年6月29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6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上開罪名之刑為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通緝期間追訴時效固應停止進行,但達上開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20年÷4=5年)後,該時效即應繼續進行。
㈡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月16日,以此日起算,加計檢
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1年1月11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5年(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11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2月16日完成(計算式:87年1月16日+1年1月11日+25年-11日=113年2月16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判決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