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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士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7號、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士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蘇士銘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手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6「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後,即於「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以「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價格或數量」欄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等人。又另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前揭手機聯絡附表一編號7「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後,即於「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交易地點」欄所示地點,以「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該人。嗣警方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旅館拘提蘇士銘,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士銘、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3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75至279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一卷第35至

39、102至104、368至369頁,本院二卷第15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9至71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59至171頁)、附表一「證據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及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行為中,認被告係派遣「不詳之人」或「潘瑞智」前去與劉鑒滺交易,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都是親自與劉鑒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7頁),檢察官亦未提出「不詳之人」或「潘瑞智」之證述或其他證據以佐前情,故本院依被告之供述,更正事實如前。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自己拿會比較便宜,可以賺差價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8頁),可見被告係以價差方式牟利,足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為均有營利意圖。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而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已以言詞更正論罪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見本院一卷第10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起訴法條,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中,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共7罪)。

㈡刑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均不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5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暱稱「真抱歉」即「李○○」(真實身分詳卷,因涉另案偵查,均予隱匿);就附表一編號6至7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昇翰(見本院一卷第368頁)。惟:

⑴就「真抱歉」即「李○○」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

:被告供稱其販賣予劉鑒滺之毒品係來源自「真抱歉」即「李○○」,然被告將其與「真抱歉」即「李○○」間對話紀錄均刪除,證據顯有不足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9009595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27至128頁)可佐,復經本院曉諭後,被告、辯護人亦稱:對警方認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68頁),而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⑵就蔡昇翰部分,被告於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時供稱:我是於

112年6月9日向蔡昇翰購買價值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64至165頁),並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一卷第167至199頁)、其與蔡昇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一卷第201至232頁)佐證前情,因而使警方開始偵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9025395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附卷(見本院一卷第281頁)可查。嗣警方緝獲蔡昇翰後,蔡昇翰坦承其確有於該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見本院一卷第297至30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4年度偵字第26259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見本院一卷第353至355頁)可查,可認警方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於112年6月9日向蔡昇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該時係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即112年5月7日11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吉輝之「後」,顯非該次毒品來源;另與附表一編號7即113年3月11日6時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吉輝間,時間間隔高達9餘月,衡以被告向蔡昇翰購買數量為價值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非龐大,故同難認為該次毒品來源。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附表一編號6至7之毒品來源。惟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部分,仍得為被告量刑時之有利考慮(詳後述)。

⑶至被告另於警詢筆錄指其有於113年3月9日16時22分許向蔡昇

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一卷第164至165頁),且其確有匯款7,000元至蔡昇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見本院一卷第167、281頁),然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事實提起公訴外,被告與蔡昇翰間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尚查無其等有於113年3月9日相互連絡之紀錄,或相關買賣暗語及文字(見本院一卷第230頁),難以進一步核實該匯款之目的為何,蔡昇翰於警詢時亦稱:被告有欠我錢,且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多次轉錢給我,這都是還錢或玩遊戲居多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00頁),否認該筆款項為購毒資金,且經本院曉諭後,被告亦稱:我的證據都給警方了,沒有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69頁),故本院經斟酌後,同難認定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蔡昇翰,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禁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為法律嚴令禁絕販賣、轉讓之物,竟漠視上情為本案販賣、轉讓犯行,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均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供承上游蔡昇翰,使檢警因而查獲另案,業如前述,態度良好(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就未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部分,於此處評價),並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販賣方式,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二卷第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本院衡酌附表一編號1至6(不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間隔、對象、各次數量與價格等情狀,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物,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聯絡劉鑒滺、王吉輝所用之物(見本院一卷第104頁,本院二卷第16頁),故應依前揭規定,在各揭犯行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前揭特別規定,故此部分法律適用,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分別獲有「價格及數量」欄所示之對價,核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附此敘明)。

㈢其他扣案物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我施用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04頁),而難認與本案相關;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吸食器是我施用毒品所用,現金則與本案無關,是我要繳的保險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4頁),亦難認與本案相關。從而,前揭之物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起訴書認前揭物品均應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難認可採,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表一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價格及 數量 (新臺幣) 證據暨 卷頁 主文 1 劉鑒滺 111年1月6日21時12分許 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 蘇士銘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右列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鑒滺,劉鑒滺即交付右列現金予蘇士銘。 2,500元,1包 證人劉鑒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62頁,偵卷第355至358、361頁),被告與劉鑒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3至201頁) 蘇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111年1月22日20時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晶夜汽車旅館門口 蘇士銘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右列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鑒滺,劉鑒滺即交付右列現金予蘇士銘。 3,000元,1包 蘇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111年3月6日1時40分許 屏東縣○○鎮鎮○路00○0號東港鎮海宮廁所旁 蘇士銘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右列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鑒滺,劉鑒滺即交付右列現金予蘇士銘。 3,000元,1包 蘇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111年3月8日23時51分許 屏東縣○○鎮鎮○路00○0號東港鎮海宮廁所旁 蘇士銘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右列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鑒滺,劉鑒滺即交付右列現金予蘇士銘。 3,000元,1包 蘇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111年5月29日1時37分許 屏東縣○○鎮鎮○路00○0號東港鎮海宮廁所旁 蘇士銘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右列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鑒滺,劉鑒滺即交付右列現金予蘇士銘。 4,000元,1包 蘇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王吉輝 112年5月7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林園商務汽車旅館 蘇士銘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右列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吉輝,王吉輝即交付右列現金予蘇士銘。 3,500元,1包 證人王吉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3、37至41頁,偵卷第338至342頁)、被告與王吉輝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定位時間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1頁) 蘇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113年3月11日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旅館203室 蘇士銘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無償轉讓右列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吉輝。 無償,1包(約0.6公克) 蘇士銘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1.65公克) 1包 【鑑定名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本院一卷第75頁) 【鑑定編號】4327D054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1.3992公克,驗後餘重1.3924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61公克) 1包 【鑑定名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本院一卷第77頁) 【鑑定編號】4327D055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4229公克,驗後餘重0.419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毒品吸食器 1支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 4 現金 7,0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 5 三星Galaxy A34手機 1支 為供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