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東潤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A05因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3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3樓住處(下稱A05住處)外攀爬陽臺欄杆,且有持握刀械、丟擲雜物、燃燒物品等危及公共安全之行為,經民眾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下稱崇蘭派出所)報案後,該時段執行備勤勤務之所長A01、警員A2即前往上址處理。迨A2、A01陸續抵達現場後,因A05仍持續有持握刀械、攀爬陽台欄杆並丟擲雜物等行為,且A01及其他在場警員在A05住處外與A05溝通1小時有餘仍未果,警方為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並制止A05危害自己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之行為,遂由A01率同A2及其他在場警員持電擊槍、警棍、盾牌等物品,於同日5時許進入A05住處欲施以管束,詎A05明知A01、A2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持附表所示菜刀朝A01、A2揮舞,致A01因遭A05持附表所示菜刀劃及其手部而受有右拇指及左手背淺撕裂傷等傷害,A2則因閃避A05上開攻擊而跌倒在地,致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A05即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公務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01、A2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A05而言是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對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2年12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除上述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菜刀朝告訴人A01、A2揮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礙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警察這樣子執行公務我無法認同,警察在我住處外跟我對話的時候,我已經沒有持刀了,所以當時我已經明確告知警察不可以進來,但是他們還是進到我家對我攻擊,我很害怕,所以才有持刀朝告訴人A01、A2揮舞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7至3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案發當時已經沒有攻擊他人、攻擊自己或是點火等影響他人或自己生命危險的情形,依現場客觀情況並沒有產生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迫切危害,但警察卻在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下進入被告住處,因此警察是違法執行職務、違法侵入住宅及壓制被告,被告持刀揮舞的反抗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9、368至369頁),經查:
㈠、告訴人A01為時任崇蘭派出所所長、告訴人A2則為崇蘭派出所警員,其等均於112年12月8日3時至5時許執行備勤勤務,且在崇蘭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後前往被告住處,並持電擊槍、警棍、盾牌等物品進入被告住處,詎被告明知告訴人A01、A2均係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察,竟持附表所示菜刀朝告訴人A01、A2揮舞,致告訴人A01因遭被告持附表所示菜刀劃及其手部而受有右拇指及左手背淺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A2則為閃避被告上開攻擊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1、A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明確(見本院卷第330、335、338至339、341、348頁),並有崇蘭派出所113年7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見本院卷第53、55、59頁)、告訴人A01、A2之保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8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3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從而,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A01、A2施以強暴行為無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持附表所示菜刀朝告訴人A01、A2揮舞之行為是屬正當防衛等語置辯,然查:
1、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民眾透過110報案,報案內容說有人在陽臺點火、燃燒不明物體,我去到現場的時候,被告在陽臺發出巨大聲響且有敲打的聲音,雖然從我們在被告住處外的角度看不到被告,但是可以聽到很大的聲音,依據報案內容我們研判他在丟東西,而且現場我也有看到被告滿臉是血並手持刀械,因為我們擔心會危及該社區住戶的安全,也怕被告持刀會傷害到自己,所以決定要管束被告才進入被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45、347頁),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110的報案內容是說現場有人持刀且有蓄意要點火的情況,我們獲報之後就前往現場處理,到場的時候被告仍然持續有丟擲物品的行為,當時社區1樓地上都是雜物,被告也確實有手持刀械在陽臺上攀爬的情況,因為被告看起來精神狀況相當不穩定,一直喊說有人要殺害他,而且被告所居住的社區住戶多達2,000戶,我們認為若有點火等危險行為後果會不堪設想,整個過程我們在外面1個多小時幾乎都在跟他喊話,跟他對談無效之後才進入被告住處,將被告強制送醫,我們待在被告住處內的時間大約5至10分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6至338頁),互核大抵一致。又112年12月8日3時50分許、3時55分許、4時25分許,崇蘭派出所均有接獲民眾報案被告住處及鄰近處所有他人點火、亂丟酒瓶之情形等節,有崇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30至32頁)、現場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存卷可憑,堪佐證人A01、A2上開所證並非虛構。
3、經本院勘驗前揭時間、地點之警員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警方獲報到場後,在場警員見被告持握刀械於胸前,即在被告住處門外反覆以「你手上的東西可不可以先放下,我們好好處理可以嗎?」、「你不要拿著啦。」、「你刀子可不可以先幫我放下?」、「阿不然我們現在,這樣,面對面聊也可以啊。阿你刀子先放下好不好?大哥。」等語勸說,被告則仍繼續持握刀械,期間被告住處內不時傳出物品碰撞聲,被告並於此過程發出語意不詳之喊叫聲,嗣告訴人A01、A2及其他在場警員進入被告住處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後,被告仍持續發出語意不明之吼叫聲,並喊道:「黃志豪(音譯)!」、「這幾個警察收了錢!這幾個警察!」、「有兩個收黑錢的警察!」、「衝啊!啊!麻醉針、麻醉針!麻醉針,麻醉針麻醉針麻醉針麻醉針。」、「麻醉針必殺。」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20日勘驗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79、187至192頁)。又被告在警方獲報到場後,仍持續有攀爬陽臺欄杆之行為等節,則有現場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與現場影像擷圖可見被告確實有攀爬陽臺欄杆,並持握刀械、丟擲雜物之行為,且被告發言內容與現場狀況明顯脫節,可認其精神狀態顯然有異而有瘋狂之情形,此情復與證人A01、A2證述其等進入被告住處對被告施以管束之緣由與經過相互吻合,足認被告前揭行為客觀上顯然有危害公共安全及其自身生命、身體之虞。又被告經告訴人A01及在場警員勸說長達1小時有餘,仍未能自行停止上開行為,堪認若非進入被告住處對其施以管束,顯難預防危害。從而,告訴人A01、A2縱有未經被告同意而進入被告住處、對被告施以管束之行為,然其等所為係為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並制止被告上開危害自己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之行為所必須,是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要無不法,尚無從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相繩,故本案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持刀朝告訴人A01、A2揮舞是屬正當防衛等語,並不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以及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
1、告訴人A01因被告持附表所示菜刀劃及而受有右拇指及左手背淺撕裂傷等情,已據認定如前,堪認附表所示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是屬兇器無疑。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告訴人A01、A2先對我攻擊,所以我從廚房隨手拿了附表所示菜刀往前衝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是被告主觀上確具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已甚明灼。
2、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進入被告住處後,先以電擊槍朝被告射擊,本來要上前制伏他,結果他過沒多久就起身拿刀朝我們砍過來,盾牌擋到他之後,因為滿地都是雜務,所以同仁就因此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核與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被告有持刀,所以我在現場有朝被告擊發電擊槍,但是撞針打到被告的衣物所以沒有產生效果,被告馬上就持刀站起來朝我們揮舞,我措手不及就跌倒,因為我是站在最前面的,該處地形很窄,所以後面的警員也因此跌倒等語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343頁)。又經本院勘驗前揭時間、地點之警員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警員持電擊槍朝被告發射後,被告發出語意不詳之吼叫聲,且告訴人A01、A2與在場警員均退後,被告則持刀進入客廳,且以右手倒握刀械之方式持刀在胸前揮舞並朝警員方向靠近,致在場警員則向後倒地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13、125頁),此與證人A0
1、A2所證前詞大抵相合,堪認證人A01、A2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告訴人A01、A2及在場警員於告訴人A2持電擊槍射擊被告,卻未發生預期效果時,均已有向後退之舉動,客觀上並無足使被告認為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存在,然被告卻朝告訴人A01、A2所在處所追擊,並朝其等揮舞附表所示菜刀,此舉顯係基於妨害告訴人A01、A2執行公務並傷害其等身體部位之意思所為,要非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反擊行為。
3、綜上,被告持附表所示菜刀朝告訴人A01、A2揮舞時,其主觀上具有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以及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至彰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防衛自身權利而為等語,實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純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A01、A2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
㈢、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認:「卡西酮類物質更容易於多重物質濫用者身上誘發急性精神病症、被害妄想、聽幻覺或視幻覺、激動、狂躁、定向感損傷、混亂言語、混亂行為、以及暴力攻擊,且此類精神病症持續時間較短…總結以上鑑定報告内容顯示個案在案發當時較可能處於疑似為卡西酮類物質引致的精神病症」、「本次鑑定評估個案在犯案當時,不排除因毒品(卡西酮類)或是酒精(59度高粱)導致他在判斷力與現實偵測上的困難」、「綜上所述,個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到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已達到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藉與被告會談內容、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等,且佐以被告個案史,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後,則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且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同日10時30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MCAT(卡西酮)毒品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27至28頁)足考,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因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以本案犯行妨害告訴人A01、A2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致告訴人A
01、A2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飾卸辯詞,未知自省,犯罪後之態度非佳,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有積極填補告訴人A01、A2所受損害,難認告訴人A01、A2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念被告前未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乙節,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23頁),可認被告素行無不良好。併參酌告訴人A01陳明:因為被告迄今仍不承認自己的過錯,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以及告訴人A2陳明:
本案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之量刑意見。暨考量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現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並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查被告經屏安醫院鑑定認其認知功能尚可,且被告於精神鑑定過程中,自述其在案發後已自行戒除毒癮,未再受到其他類似精神病症的干擾等情,有前引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7、27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目前有穩定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本案所犯雖係因其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所致,然被告平日猶可如常工作、生活,復未再因施用毒品而發生類如本案對他人產生危害之情況,堪信本案應屬偶發。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無再犯或危害社會之疑慮,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菜刀1把即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之菜刀1把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即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2包,見警卷第19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扣案物 備註 菜刀壹把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8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3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所示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