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6號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弘被 告 柯偉倫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柯偉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柯偉倫為朋友,其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詎柯偉倫知悉甲○○欲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竟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門號不詳手機使用grindr交友軟體,以暱稱「hi fun現約」之帳號隨機與人攀談,適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經柯偉倫詢問:「你自有嗎?」,警員遂佯裝買家向柯偉倫聯繫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柯偉倫即提供甲○○之聯絡方式予佯裝買家之警員,並留下該警員之LINE通訊軟體ID後轉知甲○○。甲○○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交易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時、地。甲○○遂於112年12月27日19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安泰醫院停車場赴約,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給佯裝買家之警員,旋遭警方當場逮捕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二、柯偉倫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內臺鐵屏東車站附近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隨緣」之成年人(下稱「隨緣」)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夾鏈袋分裝後,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同年2月5日7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柯偉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本院原訴字卷第4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柯偉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2337553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至25頁,偵字911卷第19至23頁,毒偵字674卷第15至17、74至75頁,本院訴字卷第112、173至178頁,本院原訴字卷第48頁】,且就事實欄一部分,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4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24號、113年度安保字第1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成分鑑定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51頁)、被告甲○○與警員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見警卷一第97至104頁)、被告柯偉倫與警員之Grindr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105至111頁)、被告甲○○與被告柯偉倫之Grindr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113至123頁)等件在卷可佐,以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就事實欄二部分,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03836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8至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674卷第19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4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字674卷第55、5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均足佐證被告甲○○、柯偉倫所為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柯偉倫就事實欄一所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

1、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案發當時是因為父親已經70多歲,從事餐飲業,冬天時生意比較不好,而且我也還要扶養孩子,為了貼補家用才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字911卷第22頁),堪信被告甲○○係為賺取生活費用而實行事實欄一部份犯行,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

2、被告柯偉倫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另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至14頁),堪認其對於毒品取得非易,且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犯罪等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柯偉倫於警詢中供稱:我和被告甲○○認識時就知道彼此有在施用毒品,本案案發當時我向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詢問:「你自有嗎?」,是我以亂槍打鳥的方式問的,目的是要問對方有沒有毒品,剛好他需要,我就介紹被告甲○○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78頁),足見被告柯偉倫向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詢問:「你自有嗎?」時,並無特定對象,自無可能與該人具有特殊情誼關係,是倘非有利可圖,其殊無犯險介紹被告甲○○與佯裝為買家之警員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是被告柯偉倫就事實欄一幫助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亦甚明灼。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包(淨重分別為3.5697、0.7391公克)」,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佯裝買家之警員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柯偉倫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與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聯繫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內容時,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客觀上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警員偽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是被告甲○○主觀上既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柯偉倫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柯偉倫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1年9月23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被告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惟經蒞庭檢察官以被告甲○○前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非屬同質性犯罪,爰更正不予請求累犯加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1頁),是此攸關被告甲○○刑罰加重之累犯事實有無,業經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客觀注意義務予以斟酌後不再主張,本院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甲○○、柯偉倫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所犯(見警卷一第11至25頁,偵字911卷第19至23頁,毒偵字674卷第15至17、74至75頁,本院訴字卷第112、173至174頁,本院原訴字卷第4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是被告甲○○、柯偉倫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柯偉倫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以,被告甲○○、柯偉倫就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分別有前開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4、被告甲○○、柯偉倫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柯偉倫依上開規定分別遞減其刑後,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且查被告甲○○係基於賺取生活費用之目的,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柯偉倫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是亂槍打鳥隨口問看看,對方有需要買毒品的話,因為我剛好有認識的管道,所以就介紹被告甲○○給他等語(見警卷二第6頁,本院訴字卷第178頁),自難認被告甲○○、柯偉倫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甲○○、柯偉倫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3月,實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柯偉倫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嚴刑峻令而實行前開犯罪,助長毒品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是被告甲○○、柯偉倫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柯偉倫供承其就事實欄二部分向「隨緣」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等語(見警卷二第4頁反面),其所為雖有不該,然未危害他人,故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加以被告甲○○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被告柯偉倫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21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3至15頁)足憑,堪認被告甲○○、柯偉倫之素行均非良好。並考量被告甲○○、柯偉倫除前開自白減輕其刑罰之事實,不再重複評價以外,被告甲○○、柯偉倫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再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甲○○自陳其高職畢業,有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且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柯偉倫自陳其高中畢業,有固定工作,雖未與父母同住但會給付扶養費給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就被告甲○○、柯偉倫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柯偉倫如事實欄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柯偉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原訴卷第13至15頁)可憑,被告柯偉倫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柯偉倫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柯偉倫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均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柯偉倫確知悔悟,並敦促其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柯偉倫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柯偉倫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被告甲○○供稱係其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販售給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則經被告柯偉倫供稱係其向「隨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用以分裝,施用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未予丟棄之殘渣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且上開扣案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等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驗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51頁,毒偵字674卷第55頁)存卷可考。是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甲○○、柯偉倫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甲○○供承係其所有,且為其實行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之。

2、被告柯偉倫實行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手機1支,是屬被告柯偉倫、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經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柯偉倫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甲○○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所交付1萬元之交易價金等情,固為被告甲○○供承明確(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然該款項實為警方所控制,被告甲○○並無可能實際管領該犯罪所得,況該款項經扣案後已發還給警方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存卷可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柯偉倫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項(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45、47頁): 1、白色結晶3.07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2.744公克(精秤重),先後取樣鑑驗,驗餘重量2.6281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1.03%,推估與編號二、三合計總純質淨重5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項(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 1、白色結晶3.8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3.5697公克(精秤重),經取樣鑑驗,驗餘重量3.5641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與編號一、三合計總純質淨重5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項(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1、白色結晶0.98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7391公克(精秤重),經取樣鑑驗,驗餘重量0.734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與編號一、二合計總純質淨重5公克。 四 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7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項(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所示扣案物。 五 毒品殘渣袋肆個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2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警卷二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5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毒偵字674卷第19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4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項(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3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毒偵字674卷第55頁): 1、共2.96公克(含袋初秤重),抽其中2個鑑驗。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