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元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1304、18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翊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翊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0時4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螺絲起子1支,插入徐仁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將車門開啟後進入車內,復以前揭螺絲起子插入引擎鑰匙孔,發動前揭車輛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黃翊元於112年12月14日1時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抵達其前所任職之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喜來坊汽車旅館(下稱前揭旅館)後,進入前揭旅館接待室,徒手抓住值班員工邱國煌雙手,使其坐在椅子上後向其索取金錢,邱國煌趁隙離去求助並報警處理,黃翊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櫃臺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復接續自員工更衣室竊取現金2萬4,480元得手,隨即離去。
三、黃翊元於112年12月28日0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城隍廟新廟旁停車場,見郭怡廷所有之內含電動刮鬍刀包裹(下稱前揭包裹)放置在其使用之車輛後車箱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包裹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黃翊元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5至10頁,偵卷一第24頁,偵卷二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63、322、323、3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仁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1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7至19、23至25、6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5至10頁,偵卷一第24頁,偵卷二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22、323、331頁),核與證人即前揭旅館員工黃麗玉、邱國煌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警卷二第6至8頁反面、9至10頁,偵卷二第51、5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98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381號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搜索扣押照片、蒐證照片、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按(見警卷二第20至21、23至31、32至37、40頁,偵卷二第33頁,本院卷第29、232至234、241至265頁),亦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當,堪信為真實。
㈢上揭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3、322、323、3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三第7、8頁,偵卷一第20、2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稽(見警卷三第9至27頁),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稱,堪信為真實。
㈣從而,前揭各節犯罪事實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前揭各節犯罪事實之犯行,洵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所持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修正為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審酌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2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各罪,時地有間、對象各異,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5、76頁)
,自該障礙證明觀之,被告之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又被告於泰祥診所就診經診斷病名為重鬱症;於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疑癲癇發作;於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就診經診斷病名為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非特定的酒精使用,伴有酒精引發的非特定疾病、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等情,有112年9月22日泰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114年4月23日114東安醫字第031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109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屏安醫院114年4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00055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113年8月13日、114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偵卷一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31、171、185至193、195至217頁)。
⒉嗣經本院檢附全卷事證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被告施以
精神鑑定,其鑑定書結果(見本院卷第283至305頁)略以:
⑴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以及相關病歷
資料,被告出現情緒低落、失去興趣、失眠、胃口不佳、疲勞、注意力下降、想法負面、有輕生念頭及自殺行為超過2週,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所述之憂鬱症之診斷。又被告長期酗酒,多次戒除均失敗,喝等量的酒精無感,多次違反法律(酒駕)等症狀,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較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
⑵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①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得其全量
表智商(Full Scale IQ, FSIQ)為73,惟各分項指數間呈現高度落差,整體IQ值之代表性有限,需進一步分項分析。其語文理解指數(Verbal Comprehensi
on Index, VCI)為91,屬中等範圍,理解分量表得分為7,顯示其對社會常規具備一定理解能力,未見明顯缺損。其餘3項指數分別為:知覺推理(Percept
ual Reasoning Index, PRI)74、工作記憶(Workin
g Memory Index,WMI)77,以及處理速度(Processi
ng Speed Index, PSI)63,介於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障礙範圍。
②於接受記憶偽裝測驗(Test of Memory Malingering,
TOMM)時,呈現明顯作答不實之傾向,包括故意答錯及誇大認知功能缺損的行為。在此作答偏差情形下,其在各項認知功能測驗中表現不佳。然鑑於測驗期間之作答效度不佳,整體測驗數據之信度及效度均受質疑,可能低估其實際認知能力,不排除其有意操弄測驗結果之可能性。此外,根據臨床觀察與日常生活功能表現(如語言表達清晰、能以螺絲起子開啟車門,發動車輛及可清楚抗辯加重與一般竊盜不同等行為),亦不支持其在測驗中所表現出之顯著認知功能缺損。
③因經濟困窘、身體狀況不佳,長期處於憂鬱狀態,有
規律就診,診斷為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加上過度酒精使用,造成長期社交退縮,無法工作,無法維繫正常人際交友,與家屬關係疏離,顯示精神狀態已達精神障礙之程度。
⑶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①被告確實知道偷竊及搶奪是違反行為,具法律責任,
但犯案時因經濟困難,找不到工作,感覺走投無路,但此為「個人信念」與法律之落差,不影響對於法律的判斷力,且從其犯案前可以有效偷取汽車,犯案時精準找到金錢放置處,犯案後棄車避免被捕。在做筆錄時,不斷強調自己跟對方要錢,對方就跑走了,應該不是「搶奪」,針對偷車,表示螺絲起子是本來就在那裡不算加重竊盜,綜上所述,可以判斷其明白自己行為是錯誤的,而且還能明白「搶奪」及「加重」竊盜的法律效果,且當時也並未出現任何精神或情緒症狀,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欠缺或顯著缺損的程度。
②被告長期處於憂鬱狀態,犯案前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及
飲酒,但觀察整體犯案流程,具備:1.做選擇的能力及忍耐延遲能力(路邊發現未鎖車門車輛,用螺絲起子發動後,有計畫的選擇對自己有利的地點偷錢)、
2.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完全知道自己行為是錯誤的,也完全有能力避免)、3.避免被逮捕之能力(犯案後不直接把贓車開返家,而是丟棄後搭乘白牌車回家)。綜合上述,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欠缺或顯著缺損的程度。
⑷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
擅自拿取他人放置於車上的包裹,之後又將之放在資源回收處。做筆錄時辯解說自己只是擔心他人忘記,所以先拿走,之後有拿去放,由其論述可知其知道拿取他人物品屬於錯誤且違法行為,可以完全控制自身行為,且當時並未出現任何精神或情緒症狀,此行為與精神疾病完全無關,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兩者均未達欠缺或顯著缺損的程度。
⒊前揭鑑定推論過程未見有違反任何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當屬可採。是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罹患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可認定,自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
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均應予以分別衡酌。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物品即前揭車輛已經發還被害人徐仁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仁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3頁);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取金錢共計3萬3,280【計算式:8,800+2萬4,480=3萬3,280】元,其中1萬9,300元已經發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9頁);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竊取物品即前揭包裹價值為2,756元,其後被告與告訴人郭怡廷以3,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被告尚願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且存有前述犯罪所受損害減少之情形。⑷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9月22日泰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114年4月23日114東安醫字第031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109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屏安醫院114年4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00055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113年8月13日、114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偵卷一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5、76、131、171、185至193、195至2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已經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一第8頁),又前揭物品未扣案,考量該物品概非違禁物,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且價值不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物品即前揭車輛已經發還被害人徐仁
弘;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所示竊取金錢共計3萬3,280元,其中1萬9,300元已經發還;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竊取物品即前揭包裹價值為2,756元,其後被告與告訴人郭怡廷以3,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就前述已發還或已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因此僅如犯罪事實二部分,就未發還之1萬3,980【計算式:3萬3,280-1萬9,300=1萬3,980】元,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一 黃翊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二 黃翊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三 黃翊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潮警偵字第11232991000號卷 警卷一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 偵卷一 3 潮警偵字第11233007400號 警卷二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號卷 偵卷二 5 潮警偵字第11330010900號卷 警卷三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號卷 偵卷三 7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