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農宸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農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翁農宸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10月19日期間,受丹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丹一公司)負責人曾冠祥之委託,負責該公司所承攬之屏東縣○○市○○○巷00號(下稱案地)室內裝修工程(定作人:楊泳修)中建物頂樓拆除、裝修及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作業。翁農宸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不得清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指揮不知情之工人,將拆除作業中所產出之部分石棉瓦碎片等其他一般廢棄物共計153.4公斤(廢棄物代碼:H-1009,下稱本案廢棄物)回填至案地化糞池內(即原建物衛浴空間下40公分處),並以水泥封存。嗣楊泳修發覺有異,遂通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經該局於112年10月19日至案地化糞池處開挖,並報請警方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泳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翁農宸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328、344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楊泳修(下稱楊泳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曾冠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屏東環保局112年10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7張(見警卷第47至48、67至70頁)、112年12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7張(見警卷第70至71、73頁),楊泳修與丹一公司簽訂之室內裝修規劃設計契約書(見警卷第49至53頁)、工程契約書(見警卷第55至65頁)、丹一公司基本資料(見警卷第75至76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79至90頁)、屏東環保局113年9月3日屏環查字第1139004625號函暨所附112年12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33、35、37至51頁)、113年10月21日屏環查字第1139009273號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泳修於警詢時證稱:案地住屋是我所有的,我有委託丹一公司為室內裝修工程等語(見警卷第32頁),並有前揭室內裝修規劃設計契約書(見警卷第49至53頁)、工程契約書(見警卷第55至65頁)可佐,參以屏東環保局函文意旨略以:案地建物屬一般民宅房屋,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所稱之事業,該修繕工程產生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H-1009)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21日屏環查字第113900927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案地房屋因單一次拆除作業所產出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爰於事實欄修正補充。

㈢又所謂「處理」,包含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最終處置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依屏東環保局112年10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知本案廢棄物係遭掩埋於案地原建物衛浴空間下40公分處,並須經電鑿開挖水泥後始得確認廢棄物,有該紀錄、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7至48、68至69頁),可見該等廢棄物已遭封閉掩埋,屬最終處置,核為「處理」無訛。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該條所

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均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事實與論罪對應明確,爰更正罪名為「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附此指明。

⒉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當初工作我找臨時工來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有指揮不知情之工人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至同年10月19日相近時間內,將廢棄物回填至案地化糞池內,犯意應屬同一,且具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見本院卷

第346頁),惟審酌被告係受丹一公司委託從事案地建物頂樓拆除、裝修及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業務,且知悉係在他人所有之住宅處施作工程,竟仍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石棉瓦碎片回填至案地化糞池內,並以水泥封存,此舉非但違背其契約義務,更將直接侵害案地建物所處之環境,況以被告所採用之處理方式,已屬最終處置,而非僅止於貯存或清除較為輕微之程度,且亦不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清理建築物石棉瓦所訂之任一合法方法(見本院卷第125頁),犯罪情節及採行之犯罪手段均難謂輕微,參以其於警詢時自承:我本來要找乙級的處理,但乙級的廠商說要甲級的才可處裡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與證人曾冠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本來說要先將石棉瓦載運至他的倉庫,再請合法公司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廢棄物應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合法廠商清理一節認知甚詳,卻仍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亦重,亦無不得不為本案之客觀情狀,本院因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⒊至被告雖陳稱其願意清理本案廢棄物,並提出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然因案地屬私人住宅,且被告未能取得楊泳修同意,現尚未清理本案廢棄物,此有屏東環保局114年4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49005694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05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前揭處理之行為,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危害案地建物所處環境甚深,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稱欲主動清理本案廢棄物,並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業如前述,且當庭多次向楊泳修表達歉意與撰寫道歉信、簡訊或聲請調解(見本院卷第83至105、161至16

5、173、175至185、225至235頁),非全然不願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採取之犯罪手段、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48頁),本院認應於法定刑範圍內為輕度量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

),然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宣告緩刑違反比例與平等原則,或逾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查被告明知本案廢棄物應委由合法廠商清運,卻仍以事實欄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難認係一時失慮所為,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已有不宜宣告緩刑之處,且被告因施作工程期間為本案犯行,致楊泳修未能及時完成工程,案地房屋難為正常使用(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楊泳修陳述意見狀),遂拒絕被告進入案地清運本案廢棄物,犯罪損害仍存在,一定程度上仍可歸責於被告,倘此時仍宣告緩刑,難謂無違背社會一般刑罰觀與比例、平等原則。從而,本院因認依當前卷內資料,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三、沒收至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工程我跟丹一公司承包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內包含打石、清除、水電、泥作,如果是打石、清除大概是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與證人曾冠祥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工程轉包給被告,主要是協助拆除作業等語(見警卷第18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承攬本案工程後雖領有款項,然其工程施作內容並非僅清理廢棄物,尚包含其他項目,且除開挖所得之本案廢棄物,本案工程尚有其他廢棄物經被告清運,此有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而難以估算單就清運本案廢棄物被告受有之報酬數額為何。此外,檢察官亦未認定丹一公司負責人曾冠祥為本案共犯,或另行對丹一公司或曾冠祥提起公訴,則該等工程款與被告非法犯罪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同有所疑,檢察官亦未對此部分聲請沒收。從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前揭工程款屬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