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繡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繡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票據號碼欄所示本票伍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繡婕於民國107年間組織合會,並擔任會首,陳麗娟為合會會員之一,詎許繡婕為取信陳麗娟繳納會款,明知其未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內,偽造如附表票據號碼欄所示本票共5張,嗣並持之向陳麗娟行使,陳麗娟因而交付如附表票據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即每期會款予許繡婕,足以生損害於陳麗娟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陳麗娟持如附表票據號碼欄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戶政人員告知申請資料有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繡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繡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99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第5至6頁、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娟、證人許陳蓮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3至55頁),並有告訴人陳麗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本案互助會會單、本案偽造本票影本各1份(他卷第7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未取得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授權,即以其等為名義人,簽發如附表票據號碼欄所示之本票,顯以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無疑。
三、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署押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按若基於一次決意,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侵害數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皆屬不同人,被告所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是被告同時、同地偽造以不同名義人為發票人之本票,應屬同種想像競合,故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一行為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有誤會。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並進而行使固屬不當,惟其偽造本票係因作為取信告訴人陳麗娟繳納會款,每期會款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10萬元,與惡意偽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事後於113年3月18日已與告訴人陳麗娟以18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70頁),且該等本票目前為告訴人陳麗娟所持有,並未流通於市場。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嚴峻,依被告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觀之,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因為使告訴人陳麗娟繳交會錢,而未經思慮,竟以前揭方法偽造如附表票據號碼欄所示之5張本票,持之向告訴人陳麗娟行使,致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錢共10萬元,惟告訴人陳麗娟依合會契約,本即有繳交會錢之義務,故其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如附表票據號碼欄所示之本票,於被告偽造並交付予告訴人陳麗娟後,皆由陳麗娟所持有,並未再行流通,此經告訴人陳麗娟於審理程序自承,且有本院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第99至110頁),故對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所為危害尚非嚴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麗娟達成調解,被告復有依約給付調解內容第1期之4萬元款項予告訴陳麗娟人等情(本院卷第99至110頁),已彰顯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確實有欲填補損害的積極作為。復審酌告訴人許淑娟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請依法辦理、告訴人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請依法辦理等語;而其他被害人未提供聯絡方式,此有本院113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8頁),兼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罪、侵占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炸雞生意,月收入5萬至6萬元,現在從事一樣工作,月收入3萬至4萬元,已婚、1子已成年,需扶養孩子,名下無財產,負債房貸約700、800萬元、車貸200多萬元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票據號碼欄所示5張本票雖皆未扣案,且已交付於告訴人陳麗娟收受,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4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0頁、第73頁),惟仍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5張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為會首而告訴人陳麗娟為合會成員為雙方所承認,且有告訴人陳麗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本案互助會會單、本案偽造本票影本各1份(他卷第7至15頁)在卷可稽,可證告訴人陳麗娟所交付之款項為其依合會契約本應繳交之會錢,故被告所取得之10萬元,並非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1 李羿媜 108年1月5日 2萬元 WG0000000 2萬元 李羿媜 2 李怡慧 108年3月5日 2萬元 CH762518 2萬元 李怡慧 3 林怡穎 107年6月5日 2萬元 CH643463 2萬元 林怡穎 4 許淑娟 107年2月5日 2萬元 CH278208 2萬元 許淑娟 5 陳蓮對 107年10月5日 2萬元 CH762504 2萬元 陳蓮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