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春成義務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被 告 李德祥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順喜義務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8號、112年度偵字第1545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55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8號、112年度偵字第16883號、112年度偵字第1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春成犯如主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李德祥、林順喜無罪。
事 實
一、歐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0時41分許,乘坐不知情之潘聰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000○0號屋旁空地(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空地旁),見李承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拔鑰匙,遂徒手發動該車,竊取該車及車上橘色水桶2個(起訴書未予認定)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112年4月底某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明之自小貨車(起
訴書記載為發財車),前往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處,徒手竊取王信中所有鋼軌2個、鋼板2片及鐵圈3個,置於該車而得手,隨即駕車離去。
㈢於112年8月14日4時55分至5時5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
40分)許,駕駛竊得之懸掛9Q-7565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有關車牌、車輛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寶鐵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處,徒手竊取該公司之AC電纜線6捆(起訴書誤載為該公司負責人葉鋅權所有),置於該車而得手,隨即駕車離去。
㈣於112年5月2日7時30分許,見張瑞興所有、停放屏東縣○○鄉○
○路00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未拔鑰匙,遂徒手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後駕車離去。
㈤於112年5月9日(下稱案發日)11時許,駕駛A車從坐落屏東縣○
○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鄰地上鐵絲網破洞,穿至本案土地上之冠全能源有限公司材料廠(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徒手竊取負責人黃育偉所有、合作廠商員工張智勝管領之太陽能線槽材料22片(下稱本案材料),置於A車而得手。
二、案經李承峰、王信中、張瑞興、黃育偉及張智勝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歐春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卷二第86-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歐春成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勝於警詢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歐春成犯行之證據,不另說明此揭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春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84、125-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峰、王信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俊毅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寶鐵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鋅權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育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勝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4頁反面;警二卷第18-19頁;警三卷第15-17頁;偵一卷第49-49頁反面;他卷第25-27頁反面、246-248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歐春成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春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春成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歐春成就犯罪事實一㈤,與同案被告林順
喜、李德祥及身分不詳之另1人(下稱某甲)為共犯,而被告歐春成竊取本案材料後為逃脫,持磚頭砸向張智勝,另3名共犯其一持棍棒攻擊張智勝,致張智勝受有頭部外傷及暈眩之傷勢而難以抗拒,而認被告歐春成有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惟由下述無罪部分之說明,未可認定本案有其餘共犯及持凶器施強暴脅迫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檢察官另稱被告歐春成駕車穿入之鐵絲網破洞,乃被告歐春成於不詳時間持兇器所破壞,然由檢察官提出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21頁),無法排除他人所為,猶難認被告歐春成有此部分行為,併此敘明。
⒊而本院認定被告歐春成構成犯罪事實一㈤竊盜犯行,與公訴意
旨主張竊盜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歐春成論罪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3頁),無礙被告歐春成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歐春成將本案材料置於A車時,財物已處其實力支配下,犯行非僅止於起訴書主張竊盜未遂,惟參上說明,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歐春成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㈣起訴書雖漏未主張被告歐春成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取橘色水桶2
個,此部分與起訴該次竊盜車輛犯行,具單純一罪之關係,且經被告歐春成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㈤檢察官主張歐春成再犯本案成立累犯乙節,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歐春成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4-73頁),且為被告歐春成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是被告歐春成本案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對竊盜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春成未循正途獲取財物,亦未思尊重他人財產,而屢屢下手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歐春成雖坦承犯行,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橘色水桶2個、㈡、㈢所竊財物未經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而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竊車輛經警發還告訴人李承峰、告訴代理人張俊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警一卷第46頁;偵一卷第52頁),另本案材料於案發日由黃育偉自行取回,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5頁反面),就被告歐春成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當予適度評價。兼衡其本案動機、情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及其他案件前科之非佳素行(見本院卷一第31-109頁),及其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歐春成尚涉其他案件且現執行中,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歐春成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竊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一㈠之車輛、㈣、㈤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及取回,其餘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返還、取回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記載於被告歐春成將本案材料放在A車上
後,被告3人及某甲以磚頭、棍棒攻擊告訴人張智勝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暈眩之傷勢,雖起訴書未載被告歐春成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已載明其等攻擊張智勝致傷,亦據張智勝於警詢中提出傷害告訴(見他卷第29頁反面),應認檢察官業就被告歐春成涉傷害罪嫌之事實予以起訴。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歐春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張智勝、黃
育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張智勝於案發日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相關就診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㈢依張智勝就診之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所載:病人自述
左後枕疼痛嘔吐等語(見他卷第195、197頁),及黃育偉於偵查中證稱:(問:張智勝當下狀況?)他摀著頭,也有吐等語(見他卷第248頁),可知張智勝雖於案發日有左後枕疼痛及嘔吐之情,然與公訴意旨所稱傷勢已屬有別。另由下述無罪部分之說明,本案難以張智勝具瑕疵之單一證述,驟認其所受傷害乃被告歐春成或共犯所致。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歐春成涉犯上開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部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喜、李德祥與同案被告歐春成、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歐春成於案發日11時許,駕駛A車至本案土地,另3人則駕駛被告李德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並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棍棒前往接應,隨後歐春成將A車駛入本案土地,並竊取告訴人黃育偉所有之本案材料置於A車上,因告訴人即合作廠商之員工張智勝剛好到達現場,見歐春成行跡詭異且未見過A車,遂大聲喝止,歐春成見狀隨即衝向A車欲駕車離開,惟為張智勝阻止始未遂,歐春成掙脫後向接應同夥之方向逃跑,並逕直穿過上開用於同夥接應之鐵絲網破洞,張智勝則緊隨其後,歐春成見狀復又基於逃脫之目的,持地上所撿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磚頭砸向張智勝,並稱:「把我放開,我要讓你死!」等語,然張智勝仍上前壓制歐春成,歐春成見狀遂又拾磚頭敲擊告訴人張智勝頭部,其餘同夥見狀,遂一同上前協助歐春成逃脫,其中1人持棍棒攻擊張智勝頭部,致張智勝受有頭部外傷及暈眩之傷勢而難以抗拒後,歐春成及其餘3人遂駕駛B車逃逸。因認被告李德祥、林順喜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德祥、林順喜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智勝、黃育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張智勝於案發日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相關就診資料、被告李德祥駕駛B車搭載同夥另案竊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德祥、林順喜固坦承認識歐春成,然均堅詞否認有加重準強盜未遂之犯行,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稱:歐春成否認有其他共犯,本案難憑張智勝單一證述認定被告李德祥、林順喜成立加重準強盜未遂之犯行等語。
伍、經查:㈠歐春成於案發日11時許,駕駛A車從本案土地鄰地上鐵絲網破
洞,穿至本案土地上之冠全能源有限公司材料廠,徒手竊取負責人黃育偉所有、合作廠商員工張智勝管領之本案材料,置於A車而得手,歐春成有棄A車遭張智勝追捕及壓制在地,張智勝於案發日有左後枕疼痛及嘔吐等情,有上述有罪(含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證據可考,並據歐春成於審理中供述、張智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3-295頁;他卷第246-248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觀諸本案報案及證述情形,先由黃育偉於案發日至警局提告
竊盜,其雖證稱有男子至本案土地竊取本案材料至車上,及另有3名男子駕車接應,然隻字未提張智勝有遭傷害之情(見他卷第25-26頁)。而黃育偉隨於次日至警局改證稱:因為材料為我所有,我才會轉述張智勝現場狀況,(問:當時有無告知警方張智勝有受傷情形)我以為是竊案,且財物沒被偷走,沒跟警方說實際情況,應該由張智勝補充說明,我今天才叫他有空來做筆錄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反面),雖可知黃育偉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僅係事後後聽聞張智勝轉述,然其仍未正面證稱張智勝遭傷害乙事。相較本案材料物歸原主,黃育偉未受財損,毋寧以張智勝案發日頭部可能遭行竊者以凶器攻擊,受有左後枕疼痛及嘔吐而急診之情節為重,黃育偉何以就此節於警詢未置一詞,或非由張智勝於案發日親至警局報案提告,還需黃育偉催請才至警局補充說明,已非無疑。
㈢張智勝固於偵查中證稱其警詢時指認被告李德祥、林順喜及
遭襲致傷等證詞為實在(見他卷第247頁),然觀其就追捕過程於警詢中證稱:我開始追他,那男子被我壓制在地,要掙脫隨手撿起地上磚頭對我說「把我放開,我要讓你死」,因我壓制他,他沒法攻擊我,突然背後有人持棍棒朝我後腦敲擊1次,我回頭看背後有3名男子手上都拿棍棒,我目視他們約3至4秒後,覺得暈眩就鬆開我壓制的男子,那3人就把那男子帶離現場,我也怕他們在攻擊,反方向逃離現場,他們4個開一部深色自小客車逃離,(問:該4名男子特徵分別為何?)被我壓制男子戴漁夫帽,有把他帽子跟口罩扯下,我認清他長相,另3名男子都帶帽子跟口罩,我可以確認其中2人,因為他們站我旁邊離不到30公分,其中一名年約40歲是雞蛋臉,另1名年約50、60歲,雙鬢白髮等語(見他卷第28-29頁);於偵訊中證稱:對方穿過鐵絲網的洞,我也一起鑽過,對方從地上撿磚頭丟沒丟到我,又拿手臂粗樹枝對我說「如果不放開我,我要讓你死」,我繼續追他把壓制在地,那個人就拿磚頭敲我的頭,我那時想拿他皮帶綁他,突然有一個人拿球棒打我頭,我就從我壓制的人身上離開往後退,有聽到黃育偉聲音,就往黃育偉方向前進,有看到黑色門那有一台黑色轎車,對方4人一起逃了,(問:能否說明對方特徵?)他們都戴鴨舌帽、戴口罩等語(見他卷第246-248頁):
⒈互核張智勝前述證詞,就歐春成斯時所言、帽款、有無拿磚
頭丟擲或敲擊張智勝頭部、張智勝頭部受襲之反應、發現另有3人之方式及時機、凶器種類與數量、各人如何離開現場、接應車輛顏色等節,前後皆有出入、矛盾,其證詞可否盡信為真,實非無疑。
⒉由前開證述,可知張智勝追捕歐春成期間非短,且有近距離
壓制等節,方得辨識歐春成之樣貌。然從張智勝於偵查中改保守證稱其餘4人都戴帽及口罩,未再具體描述其等樣貌,已與警詢之斬釘截鐵,有所不同。復由張智勝證稱頭部受襲回頭僅與其餘3人對望3至4秒,且該3人均戴帽子、口罩,以張智勝所稱頭部受襲後已處暈眩,及隨之左後枕疼痛及嘔吐之狀態,要顧及壓制歐春成,仍分心知覺、記憶諸人樣貌,應非易事。兼從張智勝提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四卷第102頁),僅見歐春成一人,未攝及他人,歐春成所戴遮至耳部之漁夫帽,搭以口罩覆面,幾無未存可辨面貌之縫隙,若斯時其他共犯亦同此裝扮,須臾之間委難細觀各人之特徵,而張智勝卻能具體描述其情並指認被告李德祥、林順喜,對張智勝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更值存疑。
㈣另張智勝雖於案發日急診,且主述被小偷拿棒球打傷,有急
診護理紀錄單、病歷可考(見他卷第195、197頁),此揭證據與黃育偉事後聽聞張智勝轉述之證詞相同,皆屬取自張智勝證述之累積證據,不足以補強張智勝前述證詞。至檢察官提出被告李德祥駕駛B車搭載同夥另案竊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43-50頁),係被告李德祥與案外人呂柏奇等人持破壞剪竊取財物,與本案犯行無必然關聯,和其餘證據,仍難佐證公訴意旨此揭主張。而張智勝雖案發日有左後枕疼痛及嘔吐等情,仍無法排除係追捕中不慎或另有他因所致,難執其存前揭瑕疵之單一證述,驟認歐春成竊取本案材料後,尚與被告李德祥、林順喜、某甲持凶器施強暴、脅迫,致張智勝難以抗拒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犯行。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證明被告李德祥、林順喜涉犯加重準強盜未遂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李德祥、林順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李德祥、林順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李德祥、林順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主文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歐春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橘色水桶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歐春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鋼軌貳個、鋼板貳片及鐵圈參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歐春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C電纜線陸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歐春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歐春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頁數 犯罪事實㈠ 1. 0768-LV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p36 2. BJF-3997號自用小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p46-47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67687號鑑定書 警一卷,p48-49 4.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警一卷,p50-56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 偵卷,p43、46-47 犯罪事實㈡ 6. 屏東縣○○鄉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 警二卷,p24-29 犯罪事實㈢ 7.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警三卷,p51-69 犯罪事實實㈣、㈤ 8. 張智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照名冊 他卷,p30-35頁反面;警四卷,p92-97頁反面 9. WB-8796號自用小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他卷,p36;警五卷,p84 10. 現場平面圖(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 他卷,p184;偵二卷,p54 11. 現場照片及說明(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 他卷,p185-194;偵二卷,p55-64 12. 張智勝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電腦斷層報告、急診病歷及急診醫囑單 他卷,p195-197頁反面;警四卷,p99-101;偵二卷,p65-67頁反面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0月9日函暨偵查報告及照片資料 他卷,p216、218、219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0月9日函暨現場遭破壞鐵網斷面照片(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 他卷,p220-228 15. 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歐春成逃逸畫面錄影)及刑案現場照片 警四卷,p102-108 16. 扣案物品照片 警四卷,p109-111 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 偵一卷,p37、39-40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81345號鑑定書 偵一卷,p45-46;警四卷,p98頁反面 19. WB-8796號自用小貨車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一卷,p52 20. WB-8796號自用小貨車現場初步勘察照片 偵一卷,p54-57 21. WB-8796號自用小貨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偵一卷,p64 22. GOOGLE MAP截圖 偵二卷,p42 23. AWL-6763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偵三卷,p102 24.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一,p219《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38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8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 本院卷一至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卷一至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