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0
A11
A12
A13
A15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3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8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A1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A10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1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5其餘被訴幫助傷害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10、A11、A12、A13、A14(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分稱姓名;合稱A10等人)、A15、余羿霆、李奇生(余羿霆、李奇生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與A01、A03、林柏竣、A02、A07、A05、A06(下分稱姓名;合稱A01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9時許,在A10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街000號之大白鯊洗車場處外馬路(下稱本案馬路)烤肉。
嗣A10與A01於同年10月1日0時許因故而有糾紛,A10等人均知悉本案馬路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A10持塑膠椅砸向A01,其後A01等人欲離開本案馬路,A10等人見狀即一擁而上,追逐A01等人,A10再以徒手及持塑膠椅毆打A01、A02、A07、林柏竣、A05;A11則以徒手及持塑膠椅毆打A01、A03、林柏竣;A12則以徒手及腳踹毆打A07;A13則以腳踹A01,致A01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挫傷、右頂頭皮挫裂傷2X1公分、左枕頭皮挫裂傷2X1公分、腦震盪、後背多處擦挫傷、右前臂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A03則因而受有右手第1指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A07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挫擦傷、右臉挫擦傷、身體損傷(起訴書漏載)、左側肩膀後側挫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A02則因而受有右臂撕裂傷約1公分、左臂及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柏竣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輕微腦震盪、雙上臂挫傷腫脹、雙膝挫傷(起訴書漏載)、右足挫傷及淺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A05則受有右上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嗣A01、A03、林柏竣、A02、A07、A05負傷後,欲搭乘由A05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A06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離開本案馬路,A10、A11、A15見狀後,竟提升犯意而與A15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A10及A11持棍棒(數量不詳)揮擊甲車及乙車、A15則手持塑膠椅1個砸向乙車,致A01所有之甲車板金凹損、前擋風玻璃及後座玻璃破裂,A06所有之乙車車頭及車身處板金凹陷、駕駛座後照鏡破損、擋風玻璃破損,而均損壞,足生損害於A01、A06。
三、案經A01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A10等人、A1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A10等人、A15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第141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10、A11、A12、A13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0、A11、A12、A1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6895號卷第62頁、第130至131頁、第212頁、第250頁;本院卷一第234至235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220頁、第268至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在場人吳亦鵬、洪志樺、陳冠睿、曾宏清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在場人余羿霆、李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2948號卷第336至339頁、第360至367頁、第28至31頁、第272至281頁、第322頁、第323頁、第6至10頁、第32至35頁、第60至64頁、第38至41頁、第256至260頁、第116至120頁、第264至266頁、第24至27頁、第128至132頁;警卷第35至36頁、第44至46頁、第39至41頁、第49至51頁;他3135號卷第102至105頁、第162至169頁、第114至118頁),並有告訴人A01之傷勢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3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7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2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柏竣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5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車及乙車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偵查報告、乙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佐(見他3135號卷第22頁、第12頁、第14頁;他2948號卷第152頁、第154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4至172頁、第174至180頁、第200至215頁、第324至332頁、第4頁、第380頁;偵3157號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6頁、第87至91頁),足認被告A10、A11、A12、A13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10、A11、A12、A13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A15部分:
訊據被告A15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持塑膠椅向乙車丟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辯稱:我在案發當時腳就受傷,無法閃躲,所以為了阻擋車子衝向我,才會拿椅子砸向汽車,對方當時的車速是加速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140頁)。惟查:
⒈被告A15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持塑膠椅向乙車丟
擲乙節,業據被告A15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並有甲車及乙車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偵查報告、乙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佐(見他2948號卷第164至172頁、第174至180頁、第200至215頁、第324至332頁、第4頁、第380頁;偵3157號卷第75至86頁、第87至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酌者,即被告A15之行為是否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⒉被告A15之行為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⑴被告A15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持塑膠椅向乙車
丟擲,業經認定如前,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一、攝影時間:112/10/01 00:29:35 說明:A男(為被告,以下逕稱被告)停留於現場,觀看他人起衝突。 二、攝影時間:112/10/01 00:29:38 說明:被告突然走向他處。 三、攝影時間:112/10/01 00:29:41 說明:被告撿起地上的塑膠椅。 四、攝影時間:112/10/01 00:29:46 說明:被告持塑膠椅砸向白色自小客車(OOOOOOO)。 (黃色方框為砸向汽車的塑膠椅) 五、攝影時間:112/10/01 00:29:47 說明:被告以塑膠椅丟擲白色自小客車後,隨即遭白 色自小客車撞擊(紅色圓框)。 六、攝影時間:112/10/01 00:29:48 說明:白色自小客車撞擊A男後,A男短暫趴附在白色 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紅色圓框),移動一小段距 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偵16895號卷第316至322頁),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A15停留於現場觀看本案衝突,且於0時29分38秒時突朝乙車之方向撿起地上之塑膠椅,復於0時29分46秒時持塑膠椅砸向乙車,可見被告A15明知乙車朝自己所在地之方向行駛,仍決意撿起塑膠椅砸向乙車,然衡諸常情,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見現場發生本案衝突,當會逕自離去,以避免因身處衝突現場而遭受波及,且見乙車朝自己方向駛來,亦應閃躲以避免遭乙車撞擊而受傷,惟被告A15卻選擇停留於衝突現場,甚至於其可預見之乙車行進方向上撿取塑膠椅朝乙車丟擲,足證被告A15明知身處衝突現場,卻仍在現場伺機而動,且欲透過丟擲塑膠椅以嚇阻告訴人A06駕駛乙車繼續向前行駛,主觀上當具有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
⑵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苟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縱僅分擔實施一部分之犯行,仍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共同正犯之共同實行犯罪,不以參與全部或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為限,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縱僅分擔實行部分或階段行為,或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者,亦屬共同正犯。查本案參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由被告A10及A11各以棍棒(屬兇器,詳下述)揮擊甲車及乙車,且被告A15見本案衝突現場發生衝突仍未離去,反而持塑膠椅朝乙車方向丟擲,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A15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15雖係以塑膠椅(非屬兇器,詳下述)砸向乙車,惟共犯即同案被告被告A10、A11各以棍棒揮擊甲車及乙車,則被告A15仍應就其與該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A15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⑶至被告A15雖辯稱係因為腳傷無法躲避,始拿取塑膠椅丟向乙
車云云,並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6月12日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與內側韌帶修補手術,於112年06月23日出院,共計住院12日,需門診追蹤,宜休養3個月乙節,是被告A15出院之日期與本案衝突發生之日期已超過醫囑所建議之3個月休養期間,則上開傷勢是否影響被告A15之行動能力,尚非無疑,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被告A15於本案馬路均可自由行走,是上開傷勢不影響被告A15之行動能力,故被告A15此部分辯稱,要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5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告訴人A01及其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A01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部分,說明如下:
告訴人A01及其告訴代理人固主張告訴人A01患有失智症而達重傷害程度,並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05頁、第309頁)。然觀諸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心情低落、害怕人群、缺乏安全感、疲累、注意力分散、健忘」;「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1.自112年1月5日持續於本院本科門診接受治療至今(113年9月13日);2.經治療後,目前仍有明顯憂鬱症狀及認知功能症狀,尤其是自民國112年10月之後開始出現之症狀(包含害怕人群、缺乏安全感、疲累、注意力分散、健忘......等)仍未改善」,佐以本院針對告訴人A01所患失智症與本案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屏東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病患於2023年10月起在本月追蹤。除明顯記憶力衰退,及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自行照顧活起居,除會忘記關火,且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外,尚有許多心理層面的影響。病患常和家人提到看到門外有人在等著要打他,但家屬並未見有人在門外,另情緒變得易怒且憂鬱。目前在本院做的檢查,腦部核磁共振、抽血及腦脊液檢查均無可解釋其認知功能驟降的病因,惟智力測驗明顯低於一般水平,似與其碩士學歷有所出入」乙節,此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8日屏總醫字第11400021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是告訴人A01於112年1月5日前即本案案發前即有心情低落、食慾差、失眠等情形,且參諸屏東榮民總醫院之回函內容,無法推論告訴人A01之失智症是否係確因本案事故所導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難認告訴人A01之失智症與本案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10等人、A15一同在屬公共場所之本案馬路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被告A10等人、A15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是被告A10等人、A15此部分行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經查:
⒈被告A10、A11所持之棍棒既可致甲車之板金凹損、前擋風玻
璃及後座玻璃破裂、乙車車頭及車身處板金凹陷、駕駛座後照鏡破損、擋風玻璃破損,堪認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是上開棍棒均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從而,被告A10、A11所為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堪可認定。而被告A15所持之塑膠椅,屬於一般塑膠材質、重量輕盈等情,業據被告A15所陳(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是此塑膠椅與一般日常生活常用器具之重量相若,尚非沉重,且為塑膠材質,屬軟性材質,非屬質地堅硬而具有相當重量之物,難認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併此敘明。
⒉被告A15雖未實際持兇器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然其同在本案馬
路,且被告A15於甲車、乙車欲離開本案馬路之際,亦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對於被告A10、A11持客觀上屬兇器之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A15所為,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㈢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0、A11除對於A01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外,尚有持棍棒敲擊甲車及乙車,致甲車板金凹損、前擋風玻璃及後座玻璃破裂、乙車車頭及車身處板金凹陷、駕駛座後照鏡破損、擋風玻璃破損,則被告A10、A11上開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足認被告A10、A11已將犯意提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實施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故此部分之前階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核犯欄:
⒈核被告A10、A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A12、A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⒊核被告A15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12、A13就被告A10、A11犯意變更部分並無預見,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部分,自毋庸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A10、A11、A15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12、A13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10、A11、A12、A13就傷害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⒈被告A10、A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他
人物品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⒉被告A12、A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⒊被告A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0等人、A15僅因與A01
等人有紛爭,即率爾積極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被告A10、A
11、A15更持棍棒及塑膠椅敲擊甲車及乙車,致甲車及乙車均毀損,均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A10等人、A15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58頁、第61至69頁);兼衡被告A10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15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10等人、A15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就犯罪事實二未扣案之棍棒、塑膠椅1個,其中棍棒部分,
被告A10於審判中稱:棍棒是吳家鴻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棍棒為被告A10、A11、A15所有,本院自無從沒收、追徵。至塑膠椅1個部分,被告A15於審判中稱:塑膠椅是A10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而塑膠椅1個自屬被告A10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塑膠椅係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工具,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5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站立在旁助勢。因認被告A15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貳、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一、攝影時間:112/10/01 00:25:43 說明:畫面中間(紅色圓框處)眾人突然起衝突,多人持塑膠椅、桌子等物互毆。 二、攝影時間:112/10/01 00:26:30-00:27:40 說明:著黑色短袖短褲之A男(即被告,下逕稱被告)從畫面上方,依照紅色箭頭路線緩步靠進鬥毆現場。 三、攝影時間:112/10/01 00:27:41-00:28:18 說明:被告停留於現場,觀看他人以椅子砸人及砸車(黃色方框處)。 四、攝影時間:112/10/01 00:28:50 說明:被告停留於現場,觀看他人持椅子砸人(黃色方框處)。 五、攝影時間:112/10/01 00 : 29 : 35 說明:被告停留於現場,觀看他人起衝突。此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偵16895號卷第316至322頁),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A15案發之初於本案馬路僅在旁觀看本案衝突發生,無異於袖手旁觀,然此等不作為,並未違反任何誡命規範,復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15係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而有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難遽認其上開不作為,係合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成立要件,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5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致告訴人A01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挫傷、右頂頭皮挫裂傷2X1公分、左枕頭皮挫裂傷2X1公分、腦震盪、後背多處擦挫傷、右前臂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A03則因而受有右手第1指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A07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挫擦傷、右臉挫擦傷、左側肩膀後側挫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A02則因而受有右臂撕裂傷約1公分、左臂及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柏竣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疑輕微腦震盪、雙上臂挫傷腫脹、右足挫傷及淺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告訴人A05則受有右上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僅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而僅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之間,須促進正犯之行為,使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或機會提升,或減輕實施之困難,或強化法益之損害程度或範圍,或升高法益受害之風險。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15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15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10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1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告訴人A01之國軍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1之傷勢照片、告訴人A03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柏竣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柏竣之傷勢照片、告訴人A07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2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5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A15否認有何幫助傷害犯行,經查:㈠被告A15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在旁觀看本案衝突
之事實,業據被告A1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16895號卷第312至315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137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10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6895號卷第59至6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6895號第266至268頁、第316至3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勘驗
結果業如前述(即乙、不另為無罪部分,詳前述),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A15案發之初於本案馬路僅在旁觀看本案衝突發生,並未有何叫囂、助勢或其他提供使本案共同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或機會提升,或減輕實施之困難,或強化法益之損害程度或範圍,或升高法益受害之風險之行為,倘被告A15確有幫助傷害之故意,大可以施以更為積極之幫助行為,然被告A15並未如此,實難認被告A15有幫助被告A10等人犯罪之行為,自難據被告A15案發之初於案發現場觀看之行為,即推認被告A15有幫助傷害之故意。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A15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A15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