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安志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3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8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A13、A09、A10、A11、A12、A14(A09、A10、A11、A12、A14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審結;下合稱A13等人)、余羿霆、李奇生(余羿霆、李奇生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與A01、A03、林柏竣、A02、A07、A05、A06(下分稱姓名;合稱A01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9時許,在A09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街000號之大白鯊洗車場處外馬路(下稱本案馬路)烤肉。嗣A09與A01於同年10月1日0時許因故而有糾紛,A13等人均知悉本案馬路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A09持塑膠椅砸向A01,其後A01等人欲離開本案馬路,A13等人見狀即一擁而上,追逐A01等人,A13以徒手及塑膠椅毆打A01、A03、林柏竣、A07、A02,致A01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挫傷、右頂頭皮挫裂傷2X1公分、左枕頭皮挫裂傷2X1公分、腦震盪、後背多處擦挫傷、右前臂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A03則因而受有右手第1指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A07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挫擦傷、右臉挫擦傷、身體損傷(起訴書漏載)、左側肩膀後側挫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A02則因而受有右臂撕裂傷約1公分、左臂及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柏竣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輕微腦震盪、雙上臂挫傷腫脹、雙膝挫傷(起訴書漏載)、右足挫傷及淺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A01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A13等人、A1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A13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1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6895號卷第376頁;本院卷二第60頁、第4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在場人吳亦鵬、洪志樺、陳冠睿、曾宏清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在場人余羿霆、李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2948號卷第336至339頁、第360至367頁、第28至31頁、第272至281頁、第322頁、第323頁、第6至10頁、第32至35頁、第60至64頁、第38至41頁、第256至260頁、第116至120頁、第264至266頁、第24至27頁、第128至132頁;警卷第35至36頁、第44至46頁、第39至41頁、第49至51頁;他3135號卷第102至105頁、第162至169頁、第114至118頁),並有告訴人A01之傷勢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3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7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2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柏竣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5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車及乙車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偵查報告、乙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佐(見他3135號卷第22頁、第12頁、第14頁;他2948號卷第152頁、第154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4至172頁、第174至180頁、第200至215頁、第324至332頁、第4頁、第380頁;偵3157號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6頁、第87至91頁),足認被告A13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13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告訴人A01及其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A01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部分,說明如下:
告訴人A01及其告訴代理人固主張告訴人A01患有失智症而達重傷害程度,並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05頁、第309頁)。然觀諸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心情低落、害怕人群、缺乏安全感、疲累、注意力分散、健忘」;「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1.自112年1月5日持續於本院本科門診接受治療至今(113年9月19日);2.經治療後,目前仍有明顯憂鬱症狀及認知功能症狀,尤其是自民國112年10月之後開始出現之症狀(包含害怕人群、缺乏安全感、疲累、注意力分散、健忘......等)仍未改善」,佐以本院針對告訴人A01所患失智症與本案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屏東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病患於2023年10月起在本月追蹤。除明顯記憶力衰退,及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自行照顧活起居,除會忘記關火,且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外,尚有許多心理層面的影響。病患常和家人提到看到門外有人在等著要打他,但家屬並未見有人在門外,另情緒變得易怒且憂鬱。目前在本院做的檢查,腦部核磁共振、抽血及腦脊液檢查均無可解釋其認知功能驟降的病因,惟智力測驗明顯低於一般水平,似與其碩士學歷有所出入」乙節,此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8日屏總醫字第11400021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是告訴人A01於112年1月5日前即本案案發前即有心情低落、食慾差、失眠等情形,且參諸屏東榮民總醫院之回函內容,無法推論告訴人A01之失智症是否係確因本案事故所導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難認告訴人A01之失智症與本案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13在屬公共場所之本案馬路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被告A13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是被告A13此部分行為,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A1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13就被告A09、A10犯意變更部分並無預見,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部分,自毋庸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A13、A11、A12、A09、A10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13、A09、A1
0、A11、A12就傷害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A1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3僅因與A01等人有紛
爭,即率爾積極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社會及秩序安寧,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A13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A13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13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