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美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林石猛律師張思國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麗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麗美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至108年9月7日間曾擔任財團
法人屏東縣私立慈幼之家(下稱慈幼之家)之院長、於100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2日曾擔任負責人、於111年7月迄今擔任秘書長。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益侵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前某時,向清順小吃部負責人A05索取空白收據6張後,在並無實際向清順小吃部消費之狀況下,分別於104年3月26日偽填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106年6月30日偽填1萬6,000元、於107年2月24日偽填9,050元、於107年3月9日偽填9,000元、於107年3月11日偽填8,000元,及於107年11月13日偽填8,930元(6張收據總計6萬2,980元)於空白收據上,並虛偽填載不實之支出事實於慈幼之家之傳票上,向慈幼之家辦理核銷而行使之,而著手於公益侵占之實行(尚無法證明慈幼之家有實際將財物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慈幼之家。
㈡被告明知其與A01、被告之女何依依於104年10月20日、104年
10月23日搭乘長榮航空班機號碼BR225號、BR226號之出國行程,與慈幼之家之設立目的無關,且該次行程差旅費係由A01所支付;復明知於104年7月28日並無任何基於公益目的而投保車險之事實,竟仍基於公益侵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先向不知情之A01取得燦星旅行社之收據(編號:S00000000號),並以電腦虛偽製造慈幼之家有支出國外出差2萬9,208元、車險4萬6,819元之不實資料,列印為正本後,分持A01、程啟明(已歿)及其本人之印章,蓋印於該轉帳傳票上,復以此不實之支出,持慈幼之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帳簿、印章至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而於同日15時28分、15時2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9,208元、4萬6,819元後,將該2筆現金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慈幼之家。
㈢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暨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1項之公益侵占未遂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暨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A05即清順小吃部負責人、葉俊甫即九饌百匯美食負責人、林冠甫即叢林車業社負責人、鄭惠珍即嘉韻樂器行負責人、程美瑜即文蓁影印社實際負責人及梁文生即圓滿宴席廳負責人、王慧珠即長春花藝負責人、尤君庭即修文電腦打字印刷刻印行負責人、賴順香即可麗屋食坊會計、葉振豪即神技資訊電腦館負責人、證人A06即水雲間餐館負責人、蕭朝會即王牌黑板教具商行負責人、A07即王牌黑板教具商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傳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黎鄭綉緣、郭明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清順小吃部104年3月26日、106年6月30日、107年2月24日、 107年3月9日、107年3月11日、107年11月13日收據及慈幼之家當日支出傳票影本、九饌百匯美食、叢林車業社、嘉韻樂器行、文蓁影印社、圓滿宴席廳、長春花藝、修文電腦打字印刷刻印行、可麗屋食坊、神技資訊電腦館之收據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0年1月18日高樹字第1100000150號函暨本案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2年4月25日高樹字第1120001008號函及本案帳戶、被告黃麗美帳戶104年7月28日交易傳票影本、鑑定人三普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104年至107年慈幼之家異常事項憑證明細、鑑定人三普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慈幼之家協議程序查核報告、屏東縣政府109年1月21日屏府社婦字第10901766200號函、三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初步財務檢查報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安置教養機構查核情形暨輔導查核缺失及改善說明一覽表、輔導查核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公益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就清順小吃部部分,慈幼之家所提出的單據都是有實際消費,而沒有預領空白收據以及虛偽填載內容之事,機票部分,該行程有訪視,不能僅因訪視僅有30分鐘即認定該次行程與公務無關,車險部分,確實有該筆車險支出,整體車險支出顯超過起訴所載之金額,可見當時提領的錢確實為公務使用,被告無侵占之事實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清順小吃部收據部分:
⒈慈幼之家確實曾於清順小吃部消費而取得收據:
證人A05於審理中證稱:他們有來消費,我不知道他們消費多少錢,就是有來消費我才會拿收據給他們,來消費我就給一張,不會超過一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就清順小吃部之空白收據僅有在慈幼之家有消費時始提供,收據張數與消費次數相符,而無多給收據之情。又證人A05於審理中證稱:就我的印象他們曾用餐到1萬2千元這麼高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可見慈幼之家在清順小吃部用餐時確實有可能消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金額款項。故就公訴意旨所載之6張收據,依前開證人A05之證詞可見,慈幼之家確實有至清順小吃部消費6次,且實際消費金額確有可能如收據上所載之金額,自無公訴意旨所稱無實際消費之情。
⒉清順小吃部之6張收據應非被告所經手:
⑴證人A02於審理中證稱:慈幼之家於104年到107年間執行會計
事務的人是程啟明,還有黃老師,黃麗美每天在外面很忙,沒有時間處理這些事,都是裡面的行政人員自己依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又證稱:董事當時有同意慈幼之家代刻印章(見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A03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授權給他印章,就是放在程啟明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又證稱:我知道作帳都是程啟明在經手的,開會時都是程啟明報告,應該不可能是黃麗美製表,因為她只負責募款,每次開會的時候,我聽到的都是她在報告募款還有孩子的教育問題,沒有看過這個,董事會的時候對於程啟明作帳內容大家都同意,印章都是放在他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證人A04於審理中證稱:106年到112年6月間我為慈幼之家提供記帳、稅務服務,這段時間主要跟我聯絡的早期是程啟明,109年後換成黃淑雲老師,黃麗美沒有在處理帳務、會計方面的事情,因為跟我接洽的人都是黃淑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綜核以上證人之證詞,可見被告並非慈幼之家負責管理帳務之人,會計及帳務均為程啟明及黃淑雲所負責,董事及被告之印章均為程啟明所保管,程啟明就會計帳務事項得使用被告之印章,是就清順小吃部收據6張可能為程啟明所填載並在收據上蓋上被告之印文。又證人A05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會跟我們拿空白收據,都是我們家的員工,不然就我爸媽拿給慈幼之家的小姐,不是拿給被告,如果我有空我就會幫他們寫收據,沒有空就拿空白收據給慈幼之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清順小吃部之員工及負責人提供空白收據時均係交予慈幼之家的員工而非被告,故填載空白收據之人可能亦非被告,而是慈幼之家內部行政人員所為,並持被告印章蓋在收據上,故無法僅憑收據上蓋有被告之印文而逕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行為。
⑵雖證人A01於審理中證稱:我會認為是她申請的有兩點,第一
點收據上的會計是她,第二點收據是她拿走的我當然認為是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惟證人A01亦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剛剛作證有講到黃麗美是院長兼會計,你看過黃麗美親自做會計事務的過程嗎?)因為我人都沒有在那裡,我沒辦法每天盯著她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證人A01雖證稱被告有處理會計事務,然證人A01並未親眼見過被告處理會計事務,證人A01既自承並非每天都在慈幼之家,對於慈幼之家內部行政分工自非如實際處理慈幼之家稅務記帳服務之證人A04了解實際情況,是證人A01認為被告有處理慈幼之家會計帳務事宜之證詞,應屬其個人推測,較不可採。
⑶另證人A03則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有授權給他印章,就是放在
程啟明那裡(問:有無授權具體如何使用?)他一定會用在我們需要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又證稱:(問:等於大家都同意程啟明的作帳方式?)對。(問:是否有授權程啟明以蓋章的方式做帳?)帳都是他在做的,我們之前有說過印章放在他那邊。(問:所以就是授權他用這個方式去做帳目,妳們也都同意通過?)是。(見本院卷二第50頁),足見被告印章係由程啟明所保管,對於程啟明就慈幼之家會計事務相關作業方式,董事及被告均授權程啟明負責,然證人A02於審理中亦證稱:(問:假如他們蓋用妳的印章,會再通知妳嗎?)如果是那個年度近期要做什麼事情,其實我們大概都會在會議上討論到,但有些小事就沒有刻意提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可見董事及被告就會計行政相關細部項目之內容亦無從透過董事會開會過程中知悉,僅能全然信任並交由程啟明處理,惟縱被告曾授權程啟明使用其印章,亦非表示被告有同意或授權程啟明填載不實空白收據,故難僅因被告曾將其印章授權程啟明使用而逕認被告有授權程啟明不實填載本案6張收據之情。
⑷基上,難僅憑本案6張收據上有被告之印文等證據,逕認被告就清順小吃部之收據有偽造文書及公益侵占之行為。
㈡出國旅費及車險部分:
⒈被告、A01及何依依至新加坡行程,應具公益性質:
證人A02於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104年10月下旬有要出國,但去哪裡沒有很明確知道,那時預算有抓,但沒有一定要再行前經過董事會決議,我們每年的會議有一些決議,在會議上就會提到有些事情況下可以自己處理不用再經過董事會會議才可以執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證人A03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他們去新加坡,我記得那時有說要去做一個關懷,至於個案的背景,我只知道他們很可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又被告於審理中稱:我事先有跟孫健進約說要看他媽媽,我們約在一個觀光的廟,差不多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綜核證人A02、A03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可見被告104年10月間與A01、何依依前往新加坡時有探訪關懷之行程,並且有在董事會報告相關內容,董事A02及A03亦知悉有該次探訪行程,故該次出國行程非被告逕自決定,其預算在董事會時也會決議,雖該次訪視時間按被告說法僅有30分鐘,惟公務訪視行程之性質不因訪視時間長短而有異,是不應以被告該次訪視時間僅有半小時逕認該次行程與公益無關。
⒉慈幼之家於104年間,確實有支出名下車輛之車險費用:
慈幼之家其名下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號碼000-00
00、車牌號碼00-0000、車牌號碼0000-00於104年間均曾分別向富邦產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或強制責任險,有被告陳報富邦產險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單、保險費繳款單、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批改申請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傳真從車查詢回覆結果及被告陳報車輛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
115、119、371、389至393、385頁),是慈幼之家名下之車輛確實有於104年間投保保險,而既係慈幼之家名下之車輛,由慈幼之家負擔給付保險之費用自屬合理,是起訴書認並無投保車險等情,應有違誤。
⒊A01及慈幼之家雖均有支付新加坡之旅費,但無法排除被告以外其他人提款侵占及被告不知悉之可能性:
⑴證人A01於審理中證稱:(問:你跟黃麗美、何依依在104年1
0月20至23日之出國行程你支付甚麼費用?)我跟黃麗美去時有無包含住宿,我沒有仔細看。(問:你支付了甚麼費用?)我不清楚。(問:你只記得金額,但不知道金額是什麼樣的費用?)我只知道那次是我刷的,收據她拿走了。(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又被告於審理中稱:印象中去新加坡的機票是A01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是就被告、A01及何依依至新加坡之機票費用確實有支出,且係由A01先行支付。
⑵慈幼之家土地銀行帳戶曾於104年7月28日15時26分許提領2萬
9,208元及4萬6,819元之款項,在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在慈幼之家大印旁蓋有被告印文,取款之經辦人為王一洲,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見偵卷第474至475頁)可參,惟被告曾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土地銀行存入6萬元款項至其個人帳戶內,該存款憑條上並無蓋有被告之印文,存款之經辦人為郭麗蘭,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偵卷第478頁)可佐,可見上開存款及取款之憑條是由不同銀行行員所經辦,且僅有取款憑證上蓋有被告之印文,又提款及存款之時間均在同一分鐘內辦理。一般辦理銀行事務時,不同銀行櫃台通常對應不同顧客,則在提款之人為同一人或二人,不無疑問。又依前所述,程啟明於處理慈幼之家會計期間曾持有管理被告之印章,是不排除當日為程啟明持被告印章取款之可能性。雖證人A01於審理中證稱:104年10月20日至23日之旅費後來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惟既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提領慈幼之家支付出國旅費之可能,自亦不能排除該領款人自行侵占之可能,而無法確認被告確有侵占該筆款項或知情並有共同犯意聯絡。
五、從而,本案依卷存現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慈幼之家104年間有會計憑證異常及104年7月28日慈幼之家曾有提領款項、被告同日亦有存款之紀錄,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偽造填載不實收據、侵占慈幼之家款項之行為,自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公益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公益侵占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具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