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張寶祥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潘國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寶祥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張寶祥已坦承全部犯行,也與被害人和解了,被告罹患直腸癌需做清創治療,在看守所內會導致身體狀況惡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1、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均屬重大,又其中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案發後,有多次更換車輛、變更休息處所、手機關機等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49-65頁)。㈡茲審酌本案犯罪事實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本院認被
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4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