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重崴

程金瑛

邱銀湖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A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3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A05為A04、A03之子,緣A05有金錢需求,經與A04、A03商討,其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A04出面接洽其友人A02,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A05將繼承其友人利政延之遺產,惟為取得該筆遺產,需繳付訴訟費用、鑽石鑑定費用、交易費用、保證金等為由,佯向A02借款,並由A05、A03擔任各筆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保證人或見證人,再交付附表二所示借款文件以取信於A02,致A02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交付金額之款項交付A04,迨A04取得該等款項,即將之全數轉交A05收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A02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A05、A04、A03(下合稱被告3人)聲稱被告A05友人利政延有留下鑽石等遺產給被告A05,就被告A05繼承所得利政延遺產中,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45萬之黃金飾品可以當作抵押品提供我質押,但被告3人沒有依照約定給我質押,後來被告3人拿1張500萬元的支票提供我質押,但該張支票根本無法兌現。另利政延有留下之鑽石遺產因存在訴訟糾紛而需支付訴訟費用及鑽石鑑定費用,且利政延先前投資的新加坡黑石集團、日本房地產、美國摩根大通國債獲利可得分潤,然需給付相關交易規費、保證金等,而新加坡黑石集團派員將分潤款項送抵我國時涉嫌使用舊鈔、偽鈔,經金管會認被告A05擾亂金融秩序而扣留被告A05,且需繳納罰款,另為撤銷利政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需繳納保證金等,被告A05為繳付上開費用,遂陸陸續續向我要錢等語(見警3900卷一第1至9頁),足見證人A02於警詢時就被告3人借款之經過情形等情節,業已詳盡陳述,然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被告3人詐欺之內容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七所載,被告A05說的內容都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374頁),致有先前陳述與審判中所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審酌證人A02於警詢為上開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至本院115年6月5日審理時則歷時已久,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上開證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且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證人A02於警詢時有遭警察恐嚇、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是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A02於警詢時所證亦為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3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A02該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並不可採。

二、被告3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A02於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坦認有推由被告A04出面接洽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被告A05將繼承利政延之遺產,惟為取得該筆遺產,需繳付訴訟費用、鑽石鑑定費用、交易費用、保證金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由被告A05、A03擔任各筆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保證人或見證人,再交付附表二所示借款文件與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交付金額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被告3人向告訴人借款時均有說明借款緣由,告訴人對於被告3人之財務狀況均知之甚詳,附表二所示借款文件內容也都是因應告訴人要求而記載,告訴人是以其上記載之高額酬謝金、賠償金掩飾其放高利貸之事實,不是被告3人主動要提出要給告訴人這些高額獲利,而且被告3人後續確實也有償還部分款項,不能僅因被告3人日後未能如期清償,即逕予推論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僅屬民事糾紛,而非詐欺;㈡、被告A05、A04向告訴人提及之黃金買賣、黑石集團等,實際上是被告3人遭國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此才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㈢、本案是被告A05有金錢需求,才由被告A04與告訴人接洽借款,而且被告A03列名為各筆借款之見證人或保證人,也是因為告訴人說這樣他才願意放款,所以被告A03迫不得已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105至109頁)。經查:

㈠、被告A05因有金錢需求,經與被告A04、A03商討,推由被告A04出面接洽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並由被告A05、A03擔任各筆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保證人或見證人,再交付附表二所示借款文件與告訴人,告訴人遂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交付金額之款項交付被告A04,迨被告A04取得該等款項,即將之全數轉交被告A05收受等情,經證人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3900卷一第1至9頁,本院卷一第384至388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借款文件可佐,復為被告3人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是用利政延遺產繼承等事由來騙我,一開始被告A04跟我說被告A05需要借錢,還告訴我說被告A05有繼承他友人利政延的遺產,其中一部分有黃金飾品,包含吉祥項鍊、手腕鐲、香花鐲,合計價值約545萬元,答應說要以該批黃金飾品作為擔保品質押給我,但是後來被告A05又稱該批黃金飾品已有買主即臺北市大同銀樓,無法提供質押,因此改成以臺北市大同銀樓開立的500萬元支票給我,甚至要求我在黃金買賣交易完成前不可以提示上開支票,否則被告A05會因此涉犯背信罪,我就是信了這張支票,才又再繼續借錢給被告A05,但被告A05說要用黃金飾品質押給我,結果也沒有,一直到後來我忍不住了才去提示,結果就跳票了;後來被告A04跟我說利政延的遺產包含有7顆鑽石,但該7顆鑽石遭臺北市某銀樓徐姓老闆及王姓老闆侵占變賣,所以要委託大成律師事務所連世昌律師全權處理相關訴訟,因此需要繳交訴訟費用及鑽石鑑定費用(下稱黃金質押及鑽石訴訟事由);又利政延生前曾經在新加坡黑石集團投資,因此可以領取美金50萬元支票退股,但是黑石集團要派員將該支票送到臺灣,所以需要支付旅費、律師費、交易費(下稱黑石集團投資分潤事由);利政延生前另有投資日本房地產國宅,共賣掉4間國宅,以及其另投資美國摩根大通國債等,亦可分潤,因此需要支付日本關務署規費、鉅額支票保證金、日本支票規費等費用,而且這些外匯透過銀行轉過來也都需要繳納規費(下稱投資外匯事由);另外黑石集團負責人委託快捷公司將美金現鈔送到小港機場,但因為美金現鈔有舊鈔及偽鈔,因此被裁罰而需繳納罰款,被告A05也因為這樣被金管會認為擾亂金融秩序而遭留扣在現場並罰款,這件事情解決之後,進而衍生利政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倘要撤銷該案件,必須繳納保證金給國安局才行,但是利政延所有海外投資的資料都寄放在理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那裡,因此需要支付保證金及事務所相關費用(下稱美金現鈔事由),被告3人不斷用這些美麗的謊言讓我繼續借錢給他們,把黑石集團、國安局這些事由全部交錯在一起,讓我以為他們真的會還錢,結果1毛錢都沒還,後來我才發現被告A05說他有委託大成律師事務所的連世昌律師,也都是假的等語(見警3900卷一第1至9頁,本院卷一第364、368、371至372、374、377至378、381頁),而證人A02所證前揭各種事由,並有下列事證足佐,應可採信:

1、黃金質押及鑽石訴訟事由

⑴、被告A04與告訴人110年11月26日、111年3月25日、同年5月13

日、同年6月23日借據記載:「茲向A02先生借新臺幣10萬元正,本人兒子A05出售黃金1批17件黃金,依雙方律師見證之買賣合約,總金額4,350萬元」、「本人預定於111年3月29日赴臺北市銀樓公會拿回存放之金飾(龍鳳項鍊估83萬元、吉祥項鍊估52萬元、手腕鐲1對估370萬元、鑲花鐲估40萬元)質押」、「茲向A02先生借款新臺幣6萬6,000元正,繳納金管會黃金買賣保證金」、「茲向A02先生借新臺幣9萬5,000元正,現金飾買家大同銀樓電話告知,約定於6月28日赴臺北公會交易」等語(見借據卷一第2、3、5、6頁)。

⑵、被告A04轉傳被告A05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連世昌律師」(

下稱「連世昌律師」)間對話紀錄擷圖與告訴人,而該等對話紀錄擷圖顯示「連世昌律師」向被告A05表示:「黃金買賣的事情,包小姐那邊有客戶要買單,明天早上中午12時會先約在大同銀樓拿500萬元支票」、「重崴,以上為黃金買賣公證費用及鑽石部分財產權的訴訟費用(皆需先繳納予法院)」、「儘快,鑽石方面擔心徐老闆及王老闆潛逃出境的問題,提起訴訟後法院會發出限制出境的通知」、「簡單報告以下事項:1、黃金部分的公證已經辦完,公證內容為週五若無收到現金,可扣押支票不予歸還,我方可從銀樓公會取走黃金…2、鑽石部分已完成訴訟項目,訴訟費用15萬8,400元已由事務所墊付」、「林老闆已經準備好2,000萬現金,他還多領了50萬元要付黃金檢驗費用」、「另有幾件事情報告:1、鑽石交易部分,週五下午徐老闆有委託律師送和解需求書…我目前打算回覆全額和解,但和解金額高達1,700萬元,你再跟你父親及背後債權人討論看看是否合宜。2、黃金交易部分:…銀樓公會理事長下週四五的下午皆可配合,你們商議看何時合適,並要提前告知我有幾人會上臺北」、「500萬支票是剩下金飾的押金,若月底前他未補齊款項我們就沒收他的支票」等語,有被告A04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2、3、6、1

1、21頁);另被告A04轉傳其與被告A05間對話紀錄擷圖與告訴人,該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A05向被告A04稱:「今天在事務所和解,不論最後是雙方同意和解或是雙方決定法庭再議,等一下都要繳給事務所10萬元律師費」等語,有被告A04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足考(見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19頁)。

2、黑石集團分潤事由

⑴、被告A05與告訴人之還款承諾書、被告A05與告訴人111年7月1

0日借據、被告A04與告訴人111年7月14日借據分別記載:「本人A05茲向A02先生商借新臺幣25萬元整,處理黑石集團新加坡分公司之投資分潤案」、「茲向A02先生借新台幣4萬5,000元正,辦理黑石集團新加坡分公司投資分潤案」、「茲向A02先生借新台幣10萬元,辦理黑石集團分潤案鉅額匯款手續費」等語(見借據卷三第2、3、4頁)。

⑵、被告A04轉傳被告A05向其表示:「爸,我簡單說明:1、黑石

集團的事情已經辦好,但對方的美金支票是8/5後才可提領。…2、外幣支票會請連律師去換成現金」等語之訊息與告訴人等情,有被告A04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LINE對話紀錄卷三第2頁)。

3、投資外匯事由

⑴、被告A04與告訴人111年8月5日、112年3月17日、同年3月23日

、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6日、同年3月28日借據分別記載:「茲向A02先生借新臺幣11萬元正,辦理日本支票關務署規費」、「茲向A02先生借新臺幣7,500元,辦理中信外幣保證金及手續費」、「茲向A02借美金500元,相當新臺幣1萬6,000元正…本款係辦理花旗銀行美金匯款保證金」、「茲向A02借新臺幣1萬5,000元正,辦理英鎊外匯保證金」、「茲向A02先生借款新臺幣2萬元正,辦理德意志銀行外匯保證金」、「茲向A02先生借新臺幣2萬元正,本借款係為辦理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外幣保證金」等語(見借據卷四第2、3頁,借據卷六第3、6、8、10、11頁);及被告A05、A04與告訴人111年8月16日、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3日借據分別記載:「茲向A02借新臺幣10萬元正,繳交日本支票規費」、「茲向A02先生借新臺幣1萬6,000元,繳交新光銀行外幣代辦費及滯納金」、「茲向A02借新臺幣6萬元正,本借款辦理花旗銀行美金匯款存款保證金」(見借據卷四第4頁,借據卷六第4、12頁);與被告3人與告訴人112年4月5日、同年4月7日借據記載:「茲向A02先生借款新臺幣7萬元正,本借款辦理摩根大通銀行匯回購買美國國債溢收款保證金」、「茲向A02先生借新臺幣4萬6,000元正,本借款係為辦理韓國KB銀行匯款保證金」、「茲向A02先生借款新臺幣3萬元,辦理韓國KB銀行外匯手續費」、「茲向A02先生借新臺幣2萬2000元正,本借款為辦理法國巴黎銀行外匯保證金」等語(見借據卷六第13至16頁)。

⑵、被告A04轉傳被告A05向其表示:「小連律師說,等一下去關

務署會繳到錢,國外支票會有一筆規費,三張各要3萬5,000元,共10萬5,000元」等語之訊息與告訴人,並傳送其擷取主旨「財政部關務署通知函」之電子郵件擷圖與告訴人等情,有被告A04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LINE對話紀錄卷四第2、4頁)。又被告A04轉傳被告A05與「連世昌律師」間對話紀錄擷圖與告訴人,而該等對話紀錄擷圖顯示「連世昌律師」向被告A05表示:「重崴,國安局的副座確實想搞事,要用你的日本房產做文章,我們最壞就是損失目前的一張7,000萬元日幣支票。另外昨天上午也送達三張日幣支票」、「大阪的1億9,000萬元、神戶的1億1,000萬元和神奈川的8,000萬元」等語,且被告A04進而向告訴人表示:「連律師已經辦好,明天上午9點以後才能領回支票」等語,有被告A04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LINE對話紀錄卷四第6頁)。另被告A04轉傳被告A05與「連世昌律師」間對話紀錄擷圖與告訴人,而該等對話紀錄擷圖顯示「連世昌律師」向被告A05表示:「重崴,剛剛合作金庫來電,有一筆1萬3,000元的滯納金,今日一定要繳,繳完合庫週五可領錢」、「臺灣銀行來電表示,臺灣時間3月25日晚上9點整,德意志銀行發出歐元匯入需求,要審閱你的臺灣銀行帳戶。匯款幣別為歐元,匯款金額為42萬2,500歐元並列明臺銀帳戶內要有5,000歐元為保底」、「一筆非常棘手的外匯就在剛剛要求匯入前收款帳戶檢查,法國巴黎銀行有一筆30萬8,500歐元的現金匯款」、「有一筆出乎意料的外匯,中國信託來電,原訂預約要6月1日寄出美金支票的大洋金控要先轉12萬美元」等語,且被告A04向告訴人表示:「黃兄,又要麻煩你了,又有一筆外匯要進來,這筆是我兒子名下,不能不收」等語,有被告A04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對話紀錄卷六第2、11、

15、21、28頁)。

4、美金現鈔事由

⑴、被告A05、A04與告訴人111年9月15日借據記載:「茲向A02借

款新臺幣8萬6,000元,辦理黑石集團親送美金82萬元,赴小港機場提領相關費用」等語(見借據卷五第3頁);又被告A04與告訴人111年9月17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5日、112年2月24日借據分別記載:「茲向A02借款新臺幣10萬元,繳納美金進口各項規費」、「茲向A02借款新臺幣3萬元,繳納海關費用」、「茲向A02借款新臺幣4萬2,000元,辦理海關事情」、「茲向A02先生借新臺幣7萬元正,繳交保證金」、「茲向A02先生借新臺幣7萬8,000元,辦理A05①帳戶解凍資金理財3萬元②經濟部中小企業給付會計師辦理華翔生技公司停歇業特急件,規費罰鍰合計3萬3,000元③商業司各項罰鍰1萬5,000元」、「茲向A02先生借新臺幣10萬元,辦理關務署行李箱現金誤取查驗業務需要,本借款我兒子A05委託律師連世昌願擔負中華民國現行法律之擔保責任…另繳納大成律師事務所及會計師收據會另外拍照給付」、「茲向A02先生借款新臺幣3萬3,700元,辦理海關美金兌換差額」(見借據卷五第

4、11、12、16、20、23、30頁)。

⑵、被告A04與告訴人111年7月13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4日、

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30日借據分別記載:「茲向A02先生借新臺幣10萬元,繳納國安罰款50萬元中的10萬元」、「茲向A02先生借新臺幣11萬7,000元,繳納國安局保證金10萬元及罰款1萬7,000元」、「茲向A02先生借新臺幣30萬元正,辦理理律法律事務所及國安局事宜」、「茲向A02先生借新臺幣15萬元正,繳納國安局保證金」、「茲向A02先生借新臺幣10萬元正,繳納海關保證金」等語(見借據卷借據卷七第2、3、5、6、9)。

⑶、被告A04傳送美金現鈔照片與告訴人,並擷圖記載有:「1、

這80幾萬美金有三分之一是舊幣,另外三分之二的美金上面防偽線是美國跨國企業使用的,一般的銀行還是要拿到臺灣總行報備。2、海關這邊見億我們走通常程序,舊是由他們迨為更換為一般流通的美金,最快星期二下午最慢星期三就可以去海關領取。3、另外是巨額外幣入境的最新規定,…50萬元美金以上至100萬元美金以下的繳納費用為25萬5,000元」等語之訊息傳送與告訴人等情,有被告A04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據(見LINE對話紀錄卷六第9頁)。又被告A05亦向告訴人表示:「黃伯伯,我和連律師能處理的事情都搞定了,剩下海關那邊最後的對照程序」等語,有被告A05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LINE對話紀錄卷六第11頁)。另被告A04轉傳被告A05向其表示:「爸,能不能跟黃藥師商借10萬元…跟國安局罰款有關」等語之訊息與告訴人,並轉傳被告A05與「連世昌律師」間對話紀錄擷圖與告訴人,而該等對話紀錄擷圖顯示「連世昌律師」向被告A05表示:「重崴,國安局上五有致電,按照調查結果你已註銷所有共犯疑慮,惟衍生出利政延先生嫌疑問題,國安局要求於今日晚上10點前交付保證金15萬元作為擔保,另需找10位公證人士簽署擔保後方銷案終結。…否則恐會影響所有與利先生有關係的財產繼承項目、銀行資金與外匯投資返還。我剛剛跟金管會及外匯中心聯絡,各銀行、國票證券以及黑石集團這邊所有的撥款動作都在等國安局的銷案證明」等語,有被告A04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LINE對話紀錄卷七第2、8頁)。

5、前揭黃金質押及鑽石訴訟事由、黑石集團分潤事由、投資外匯事由、美金現鈔事由,無一屬實,說明如下:

⑴、被告A05自本案於112年6月12日接受警詢時起迄今,均未就前

揭黃金質押及鑽石訴訟事由、黑石集團分潤事由、投資外匯事由、美金現鈔事由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佐實其詞,且被告A05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被告A05攜帶其所謂黃金、鑽石以及美金在海關遭扣押之資料到庭時,推稱:我需要時間整理,因為那是我跟3位朋友共有,但朋友的名字我不想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93頁),顯見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證,縱經檢察官命其提出猶未配合,倘前揭黃金質押及鑽石訴訟事由、黑石集團分潤事由、投資外匯事由、美金現鈔事由確有其事,被告A05殊無不予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作為自己有利佐證之可能。

⑵、且查,被告3人未曾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及大成律師事務所處

理法律事務等情,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13年11月4日2024-03982號函、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113年11月5日(113)大成龍字第11001號函(見本院卷第99、103頁)。自前引對話紀錄觀之,被告A05多以其與大成律師事務所連世昌律師間對話紀錄做為佐證,向告訴人表明其有委任連世昌律師處理前揭黃金質押及鑽石訴訟事由、黑石集團分潤事由、投資外匯事由、美金現鈔事由,然被告A05竟未曾委任大成律師事務所連世昌律師,更彰被告A05所稱揭事由,均非實在。

⑶、再者,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四條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第五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逾等值一萬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金。二、總價值逾新臺幣十萬元之新臺幣現金。三、總面額逾等值一萬美元之有價證券。四、總價值逾等值二萬美元之黃金。五、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然查被告A05於111年至112年間均無相關申報紀錄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4年4月10日高普機字第114101022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51頁),假若被告A05確將受領鉅額外幣現鈔,為順利取得該筆款項,必然將依上開規定進行申報,詎被告A05竟未曾有申報之紀錄,益彰被告A05前揭美金現鈔事由,亦非事實。抑且,國家安全局並未有查辦被告A05與利政延之相關紀錄,亦無罰款或保證金繳納之紀錄等節,有國家安全局114年1月8日韶棟字第114000018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89頁),亦足佐證被告A05前揭美金現鈔事由全屬虛構。

⑷、就黃金質押及鑽石訴訟事由部分,被告3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黃金買賣合約及展期協議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委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黃金之鑑定費請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然觀諸上開黃金買賣合約書及展期合約書之記載內容,被告A05之締約對象為「陳世宗」,而前引被告A04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均未曾見被告A05、A04或「連世昌律師」曾提及「陳世宗」此人,遑論「連世昌律師」係向被告A05表示:「林老闆已經準備好2,000萬現金,他還多領了50萬元要付黃金檢驗費用」等語(見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6頁),自難上開黃金買賣合約及展期協議書認與前揭黃金質押及鑽石訴訟事由有所關連。而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委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黃金之鑑定費請款書,其上並無任何保證人之印文或簽章,復無從確認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上記載之「貴金屬金飾」與前揭黃金質押及鑽石訴訟事由間之關連性,是此部分證據,自均無從採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6、綜上,被告3人向告訴人所言前揭各事由,概屬虛構,堪認被告3人係以被告A05將繼承利政延之遺產,惟為取得該筆遺產,需繳付訴訟費用、鑽石鑑定費用、交易費用、保證金等為由,佯向告訴人借款,實則無借款之真意,致告訴人誤信被告3人確係向其借款而交付金錢。

㈢、被告A04、A03與被告A05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說明: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A05向告訴人借款都是由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被告A03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二所示借據有些我是借款人、有些則是見證人或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輔以前引借據內容,其上均有明確記載被告A05所稱黃金質押及鑽石訴訟事由、黑石集團分潤事由、投資外匯事由、美金現鈔事由,是既被告A04、A03確有與告訴人簽署前引借據內容,其等對於被告A05前揭不實事由顯然知之甚詳,復未提出任何異議,進而與告訴人簽署該等借據,已足彰顯被告A04、A03與被告A05間具有犯意聯絡無疑。

㈣、被告3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被告3人雖辯稱其等已有就附表二所示借款為部分還款,故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僅屬一般民事糾紛等語,然觀之被告3人所提出之還款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上僅有記載日期與金額,復無任何簽收紀錄,且依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些都是被告A04自己寫的,我看不懂,而且被告3人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自無從逕認被告3人確實已有還款給告訴人,是被告3人執此主張其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自難採憑。況被告3人係以前揭不實事由使告訴人誤信被告A05係向其借款,此與一般借貸糾紛單純因債務人未能如期履行之情形,顯然不同,故被告3人辯稱本案僅屬一般民事糾紛等詞,亦不可採。

2、被告3人另辯稱告訴人係以附表二所示借款文件所載高額酬謝金、賠償金掩飾其高利貸之事實等語,然依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二所示借款文件的借款內容都是被告3人寫好才來找我借錢的,因為他們說自己有困難,分不分潤根本不是我顧慮的重點,這些酬謝金、賠償金都是被告3人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375頁),自難逕認被告3人此部分辯解屬實。

3、被告3人末辯稱其等係遭國際詐欺集團詐欺等語,然被告3人前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以此為辯,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前詞,其真實性顯已有疑。況被告A05於偵訊時亦稱:我確實有黃金要出售,也有鑽石要交易,之前也有美金外幣被扣押在小港機場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56頁),果若被告3人確遭國際詐欺集團詐騙,在本案偵查之始大可揭露其等遭詐欺之經過,要無隱瞞之動機,然被告3人並未為之,被告A05更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堅稱前揭黃金質押及鑽石訴訟事由、美金現鈔事由均確有其事,可見被告3人此之辯解徒為臨訟置辯之詞,毫無可信。

㈤、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行為時間為「101年7月7日」,然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份還款承諾書的時間寫錯了,應該是111年而非101年等語(見本院卷二366頁),且查被告A04係於111年7月14日轉傳被告A05表示:「爸,我簡單說明:1、黑石集團的事情已經辦好,但對方的美金支票是8/5後才可提領。…2、外幣支票會請連律師去換成現金」等語之訊息與告訴人等情,有被告A04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LINE對話紀錄卷三第2頁),堪佐證人A02此部分證詞非虛,可以採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行為時間,容有誤解,爰逕予更正之。

㈥、綜合以上,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如事實欄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3人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0、46、59、71各次所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3人如事實欄附表二各次所為,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之目的,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如就事實欄一附表二各次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各僅7罪,然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這些事由全部都是交錯在一起的,但是被告A04都是一次一次拿借據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92頁),可知被告3人各日佯向告訴人借款,時間上顯屬可分,足認被告3人實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起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

㈥、爰以個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貿然實行本案犯罪,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交付金額之財產損失,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3人均未就其等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賠償分毫,自無從為被告3人有利之量刑認定;又被告3人始終諉詞卸責,犯後態度非佳;以及被告A05前有公共危險、誣告之犯罪前科,被告A04、A03則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可見被告A05素行非佳,被告A04、A03素行良好;又被告A04雖係實際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之人,然依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需要錢,所以我請被告A04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且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實際均交由被告A05使用(詳後述),可見被告A05實為主導犯罪之人,其犯罪情節顯然更重於被告A04。另依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A03幾乎沒有自己來找過我,只有可能和被告A04來過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可見被告A03於本案違犯程度相較於被告A05、A04為低;併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3人本案犯行將我當藥師幾十年賺的老本都騙光光,希望嚴格懲罰被告3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及告訴代理人陳明:被告3人以前揭卸責之詞辯解,犯後態度極度不佳,請求從重量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A05自述其碩士畢業,工作不固定,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A04、A03均自述其等大學畢業,現仰賴退休金生活,且無需其等扶養之親屬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338頁),就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各次犯行間隔時間有別,審酌被告3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全部都給被告A0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以及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這些錢都是我拿去用,有些用來還款,有些用來投資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4頁),足認附表二所示借款均由被告A05實際管領。又依卷存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A05已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是被告A05此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A05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文件固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文件既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如另開啟沒收程序,於被告3人不法行為之評價及刑罰之預防或矯正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6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7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8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9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0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4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5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6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7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8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9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0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4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5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6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7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8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9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0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4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5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6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7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8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9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0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4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5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6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7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8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8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9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9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0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4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5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6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7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8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8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9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9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0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0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時間 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書附表對照 1 110年8月13日前某時 110年8月13日前某時,交付9萬元 111年3月2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61頁、借據卷一第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110年7月13日 110年7月13日交付70萬元 111年3月2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61頁、借據卷一第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7日,交付10萬元 ⑴、111年3月2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61頁、借據卷一第3頁) ⑵、110年9月7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6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8日,交付10萬元 ⑴、111年3月2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61頁、借據卷一第3頁) ⑵、110年9月8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6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110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6日,交付10萬元 ⑴、111年3月2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61頁、借據卷一第3頁) ⑵、110年11月26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6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5日,交付6萬5,000元 111年3月2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61頁、借據卷一第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111年2月5日 111年2月5日,交付10萬元 ⑴、111年3月2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61頁、借據卷一第3頁) ⑵、111年2月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6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交付20萬元 111年3月2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61頁、借據卷一第3頁) 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8 9 111年2月24日 111年2月24日,交付20萬元 ⑴、111年3月2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61頁、借據卷一第3頁) ⑵、111年2月24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70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11日,交付10萬元 ⑴、111年3月2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61頁、借據卷一第3頁) ⑵、111年3月11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7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111年3月24日 111年3月24日交付8萬元 111年3月2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61頁、借據卷一第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交付7萬元 111月4月21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72頁、借據卷一第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111年5月13日 111年5月13日,交付6萬6,000元 111月5月13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74頁、借據卷一第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交付6萬元 111月5月24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75頁、借據卷二第2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5 111年6月23日 111年6月23日,交付9萬5,000元 111月6月23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78頁、借據卷一第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6 111年7月7日 111年7月7日,交付25萬元 還款承諾書(警3900卷一第62頁、借據卷三第2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7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10日,交付4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萬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7月10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79頁、111年7月10日借據(借據卷三第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8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交付10萬元 111年7月13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80頁、借據卷七第2頁)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19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交付10萬元 111年7月14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81頁、借據卷三第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20 111年7月18日 111年7月18日,交付5萬元 111年7月18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82頁、借據卷三第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21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交付11萬7,000元 111年8月2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92頁、借據卷七第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22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4日,交付30萬元 111年8月4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94頁、借據卷七第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23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5日,交付11萬元 111年8月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88頁、借據卷四第2頁)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4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8日,交付6萬2,000元 111月8月8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89頁、借據卷一第7頁、借據卷二第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5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1日,交付5萬元 111年8月11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95頁、借據卷四第3頁)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26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16日,交付10萬元 111年8月16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97頁、借據卷四第4頁)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27 111年8月23日 111年8月23日,交付15萬元 111年8月23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98頁、借據卷七第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28 111年9月3日 111年9月3日,交付5萬元 111年9月3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00頁、借據卷一第8頁、借據卷二第4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9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5日,交付10萬元 111年9月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01頁、借據卷七第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 30 111年9月9日 111年9月9日,交付18萬元 111年9月9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03頁、借據卷五第2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31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5日,交付8萬6,000元 111年9月1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06頁、借據卷五第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32 111年9月17日 111年9月17日,交付10萬元 111年9月17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08頁、借據卷五第4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33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交付10萬元 111年9月27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09頁、借據卷七第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 34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29日,交付10萬元 111年9月29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10頁、借據卷二第5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35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30日,交付10萬元 111年9月30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11頁、借據卷七第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7 36 111年10月2日 111年10月2日,交付6萬元 111年10月2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12頁、借據卷五第5頁、借據卷七第10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附表七編號8 37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4日,交付6萬元 111年10月4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13頁、借據卷七第1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 38 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7日,交付2萬5,000元 111年10月7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14頁、借據卷二第6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39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13日,交付7萬3,000元 111年10月13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15頁、借據卷五第6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40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17日,交付2萬5,000元、7萬6,000元 ⑴、111年10月17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16頁、借據卷五第7頁) ⑵、111年10月17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17頁、借據卷五第8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7 41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4日,交付6萬元 111年10月24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19頁、借據卷二第7頁、借據卷五第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附表五編號8 42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交付2萬5,000元 111年10月2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20頁、借據卷五第10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43 111年11月8日 111年11月8日,交付3萬元 111年11月8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22頁、借據卷五第1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44 111年11月9日 111年11月9日,交付4萬2,000元 111年11月9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23頁、借據卷五第12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45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交付3萬3,000元 111年11月11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24頁、借據卷五第1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46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12日,交付3萬元、15萬元 ⑴、111年11月12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25頁、借據卷五第14頁) ⑵、111年11月12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26頁、借據卷五第15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14 47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交付7萬元 111年11月1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27頁、借據卷五第16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48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2日,交付15萬元 111年11月22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28頁、借據卷五第1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 49 111年12月7日 111年12月7日,交付4萬7,000元 111年12月7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30頁、借據卷二第8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50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交付10萬元 111年12月8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31頁、借據卷五第18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7 51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交付9萬元 111年12月13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32頁、借據卷五第1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 52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交付7萬8,000元 111年12月20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33頁、借據卷五第20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9 53 111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23日,交付1萬元 111年12月23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34頁、借據卷五第21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0 54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4日,交付6萬元 111年12月24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35頁、借據卷五第22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1 55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2月25日,交付10萬元 111年12月2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36頁、借據卷五第2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 56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交付2萬5,000元 111年12月28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37頁、借據卷五第24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 57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1日,交付1萬2,000元 112年1月1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38、140頁、借據卷五第25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4 58 112年1月2日 112年1月2日,交付3萬元 112年1月2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39頁、借據卷五第26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5 59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9日,交付1萬元、1萬元 ⑴、112年1月9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41頁、借據卷五第27頁) ⑶、112年1月9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42頁、借據卷五第28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6、27 60 112年2月17日 112年2月17日,交付1萬5,000元 112年2月17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44頁、借據卷五第2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8 61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交付3萬3,700元 112年2月24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45頁、借據卷五第30頁)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9 62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5日,交付6萬5,700元 112年3月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46頁、借據卷六第2頁)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63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17日,交付7,500元 112年3月17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49頁、借據卷六第3頁)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64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交付1萬6,000元 ⑴、112年3月21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51頁借據卷六第4頁) ⑵、各項撥款進度說明(警3900卷一第150頁、借據卷六第5頁)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65 112年3月23日 112年3月23日,交付1萬6,000元 112年3月23日借據及附件協議書(警3900卷一第152至153頁、借據卷六第6至7頁)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5 66 112年3月24日 112年3月24日,交付1萬5,000元 112年3月24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55頁、借據卷六第8頁)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 67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交付2萬元 112年3月2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56頁、借據卷六第9頁)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7 68 112年3月26日 112年3月26日,交付2萬元 112年3月26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57頁、借據卷六第10頁)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 69 112年3月28日 112年3月28日,交付2萬元 112年3月28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58頁、借據卷六第11頁)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9 70 112年4月3日 112年4月3日,交付6萬元 112年4月3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59頁、借據卷六第12頁)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0 71 112年4月5日 112年4月5日,交付7萬元、4萬6,000元、3萬元 ⑴、112年4月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60頁、借據卷六第13頁) ⑵、112年4月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61頁、借據卷六第14頁) ⑶、112年4月5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62頁、借據卷六第15頁)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至13 72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交付2萬2,000元 112年4月7日借據(警3900卷一第163頁、借據卷六第16頁)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4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