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彥行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0、10801、10802、10803、112年度偵字第16545、16549、16550、16551、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彥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柯彥行為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佐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得預見倘任意將廢棄物委由未經查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他人處理,受託人極有可能違法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綦昌(已審結)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綦昌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香潭段土地),柯彥行再於110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62,590元之價格,委由陳綦昌處理佐睿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嗣由陳綦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擔任司機,於110年11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由柯彥行指定之不詳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後,即前往香潭段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柯彥行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85至387頁;院二卷第231頁),然證人陳綦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另案遭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證人陳綦昌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通緝紀錄表(院二卷第187至189頁、第223至226頁、第297至299頁)在卷可參,可見證人陳綦昌經傳喚不到、另案通緝而所在不明。又查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中證述以162,590元作為為被告清理廢棄物之報酬(他一卷第369至38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偵五卷第27至31頁),堪以採信。且證人陳綦昌於偵查中並未說明相關金流緣由(詳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他一卷第435至437頁、第461至463頁;他二卷第279至283頁、第265至267頁;偵六卷第31至35頁、第61至64頁、第81至90頁;偵二卷第67至72頁、第199至201頁)。是以,本院認為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條第3款之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有關檢察官及被告柯彥行之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陳綦昌到庭對質詰問一節(見院一卷第385至387頁;院二卷第163頁、第231頁),查證人陳綦昌經合法傳喚未到、另案通緝而所在不明,已如前述,本院已盡促使證人陳綦昌到庭之義務,並於審理中將證人陳綦昌於警詢、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院二卷第244至245頁);復未將證人陳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意旨,已合於詰問權容許例外之情形,自得作為本件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85至387頁;院二卷第2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0年11月委請證人陳綦昌處理廢塑膠1車,並於同年12月匯款162,590元予證人陳綦昌作為報酬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以為陳綦昌是合法業者等語(院一卷第255至264頁、院二卷第28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透過崔聖豪介紹與陳綦昌聯繫,陳綦昌表示可以合法處理廢棄物,並提供先前經手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文件取信被告,被告對於陳綦昌違法處理相關廢棄物並無預見可能性等語(院二卷第288至289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證人陳綦昌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

可文件;被告於110年11月間有委託陳綦昌清運廢塑膠1車,並於110年12月7日以佐睿公司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匯款162,590元至證人陳綦昌使用之案外人陳宗煒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委託證人陳綦昌清運廢塑膠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05至110頁),核與證人陳綦昌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5至23頁;警一卷第5至9頁;警四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他一卷第369至384頁、第435至437頁、第451至457頁、第461至463頁;偵六卷第31至35頁、第61至64頁、第81至90頁;偵二卷第67至72頁、第199至201頁;他二卷第51至57頁、第197至200頁、第201至205頁、第265至267頁、第279至283頁),並有如附表所列書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堪信被告有於110年11月間委請證人陳綦昌清運廢塑膠1車次並支付162,590元之對價,且客觀上證人陳綦昌並無合法清除、處理該車廢塑膠廢棄物之資格。

㈡證人陳綦昌自110年9月間起租用香潭段土地,並於110年11月

間委由不詳之司機,將其自被告指定處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1車,違法傾倒、堆置於香潭段土地上:⒈查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底至9月初(簽約

日期為110年9月8日)承租香潭段土地,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匯款162,590元給我,是處理被告承包土城汽車旅館拆除工程產生的廢棄物費用,每次162,590元,綽號「帥哥」之人載到香潭段土地傾倒等語(他一卷第369至384頁),是以根據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之證述,其自110年8月底至9月初起承租香潭段土地,並由不詳之司機將其自被告指定處所收受之廢棄物,載運、傾倒於香潭段土地上。

⒉又查證人陳綦昌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有向

證人劉陳美月租賃香潭段土地等情,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偵十一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查;屏東縣政府另於110年9月30日、11月4日、12月2日派員稽查香潭段土地,發現堆置有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2日屏府環查字第110362651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稽查照片(他一卷第3至3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屏環查字第11236405600號函(偵十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於110年11月間委由證人陳綦昌處理廢塑膠1車次,已如前述,均與證人陳綦昌上開警詢證述相符,堪信證人陳綦昌有自110年9月間起承租香潭段土地,且被告於110年11月間委由證人陳綦昌處理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業經證人陳綦昌委由不詳之司機,載運、傾倒於香潭段土地上。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證人陳綦昌共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未必故意:⒈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108年10月起擔任佐睿公司之清除技師

,且為佐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偵五卷第27至31頁);又查被告於108年間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佐睿公司於108年間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偵五卷第63至6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五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自108年起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職業、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自應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倘若委由業者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自應審慎確認受託業者是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獲准,其許可範圍是否包含委託處理之廢棄物類型,而屬得合法處理該種廢棄物之業者。況且,委託業者向受託業者要求提出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供查核,或受託業者提交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予委託業者審查,均非難以執行之查證手段。倘捨此確認方式而不為,率爾將廢棄物委由未經查證是否具有合法資格之人處理,顯然縱使發生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與陳綦昌簽定相關合約,陳綦

昌跟我說他是合法的,我不清楚陳綦昌有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書,他有給我看過焚化爐磅單等語(偵五卷第27至3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請陳綦昌提供清除許可證,陳綦昌跟我朋友崔聖豪說他可以合法處理,我沒有跟崔聖豪確認陳綦昌有沒有乙清或丙清的許可證,沒有確認陳綦昌有無許可證是我的疏失等語(偵五卷第35至38頁;偵二卷第187至189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表示未曾確認證人陳綦昌是否領有相關清理許可文書,亦未要求證人陳綦昌提出相關清理許可文書,主觀上已展露縱使證人陳綦昌不具備合法清理上開廢塑膠之資格,亦無違其本意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未必故意。

⒊且經檢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焚化廠過磅單、曳引車照片、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資料,相關文件均係於111年間所製作,且其上顯示之業者名稱分別為萬興資源開發實業社、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昆德商行、光彌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天德通運、永成黃豆製品廠,均與被告於審理中提出證人陳綦昌所營「在地人商行公司登記資料」不符,有被告提出之111年4月1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爐過磅單、111年4月3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爐過磅單及照片、111年4月29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11年5月3日營建混合物廢棄物進廠證明、111年5月5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11年7月11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及曳引車照片(他二卷第3至19頁)、被告與崔聖豪之LINE對話紀錄(院一卷第269至271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文件資料,無從作為被告合理信賴證人陳綦昌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依據。

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證人崔聖豪之對話紀錄,辯

稱其信賴證人崔聖豪提供之「在地人商行公司登記資料」、「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語。然公司登記資料僅能證明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訊,與該公司是否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書無涉,況且被告所提出之「在地人商行公司登記資料」截圖中,亦未記載任何有關廢棄物清理、處理資格之相關資訊;又根據「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記載「茲保證本清除車輛收集廢棄物來源及清運與本證明文件記載內容相符」等文字,可知該證明文件係用以擔保廢棄物之來源、清運車輛等資訊,且空白表單於網路上即可下載,並不具有檢驗業者是否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格之功能,有被告與崔聖豪之LINE對話紀錄(院一卷第269至271頁)、環境資源部網路列印資料(院一卷第411至413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辯稱信賴上開資訊,實難憑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提供證人陳綦昌「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偵五卷第35至38頁),亦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並不具有證明證人陳綦昌是否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書之功能,被告空言辯稱信賴上開資訊,實屬無據。

⒌末者,被告與證人崔聖豪雖於本院審理中均稱證人陳綦昌委

派之車輛上噴有「乙清」字樣之噴漆,然渠等對於該車輛上是否有「在地人商行」字樣噴漆之公司資訊不復記憶(院二卷第229至292頁),是否可作為信賴證人陳綦昌具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資格之依據,實有可疑。況且證人崔聖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從事之室內裝潢行業,相關廢棄物清理無須乙級清除執照,其並無確認清除業者是否具有乙級清除執照之習慣(院二卷第239頁),可見證人崔聖豪並無確認證人陳綦昌是否具有乙級清除執照之動機。又經核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曳引車照片,其上均標示「萬興資源開發實業社」,並非證人陳綦昌所營「在地人商行」,有被告提出之曳引車照片可佐(他二卷第3至19頁),亦徵被告辯稱信賴清運車輛上之「乙清」字樣,誤認證人陳綦昌具有合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資格,主觀上不具與證人陳綦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未必故意,顯不可採信。

⒍是以,被告自108年間即領有廢棄物清理相關證明文件,且從

事相關行業,自應知悉委託他人清理廢棄物,應要求受託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確認受託人具有合法處理之資格後,始得為之;倘率爾將廢棄物委由未經確認具有合法資格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導致廢棄物遭違法清除、處理。僅因其有急迫之廢棄物處理需求,竟未經查核證人陳綦昌是否具有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資格,率爾將廢塑膠混合物1車委由證人陳綦昌處理,顯然縱使證人陳綦昌違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具有與證人陳綦昌共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未必故意無訛。

㈣另本院認定被告於110年9至11月間委託證人陳綦昌僅清運廢塑膠1車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偵五卷第27至31頁)、證人陳綦昌(他一卷第369至

384頁;第451至457頁)均於警詢中供稱雙方110年協議清運廢塑膠之價格每車次162,590元,堪以採信。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支付清運費用之方式,是以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匯款到陳綦昌提供的帳戶裡等語(偵五卷第27至31頁),可見被告陳稱以匯款支付證人陳綦昌報酬。另查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載運2車次廢棄物,每車次162,590元,1筆由被告先匯給我,另1筆由被告直接給「帥哥」之人等語(他一卷第369至384頁),可見證人陳綦昌證稱以匯款方式收受被告162,590元、作為清運廢塑膠1車之對價等節,與被告上述相符,堪以採信;惟就「帥哥」向被告收受另1筆162,590元,作為清理第2車廢塑膠之費用部分,除證人陳綦昌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實難認證人陳綦昌有直接或間接向被告收取清理第2車廢塑膠之清理費用。

⒉復查本案郵局帳戶至110年9月8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僅

收受1筆來自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162,59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5808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一卷第389至395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於110年9月8日至12月27日間,僅支付1車次清運廢塑膠之費用予證人陳綦昌,則被告有無委任證人陳綦昌清理第2車廢塑膠,實有可疑,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9月至11月間,共委任證人陳綦昌處理廢塑膠混合物2車次,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委由證人陳綦昌清除、處理廢塑膠混合物1車,並由證人陳綦昌委由不詳之司機載運後傾倒於香潭段土地上,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已該當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證人陳綦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職業,領有乙級清除許可執照,明知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之人,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未經查證,率爾將廢棄物委由證人陳綦昌處理,導致如事實欄所載之廢棄物遭棄置於香潭段土地,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曾賠償被害人劉陳美月之損失或與其達成和解,所為本不宜寬貸;查被告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被告自述1車約8、9噸,並願以162,590元委託證人陳綦昌處理,可見數量非少,見偵五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院二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書證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2日屏府環查字第11036265100號函暨所附: 他一卷第3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 他一卷第5至9頁 附件一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11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13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15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17頁 110年9月30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身證明文件翻拍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共16張 他一卷第19至33頁 附件二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他一卷第35頁 110年11月4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傾倒照片共10張 他一卷第37至45頁 附件三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他一卷第47頁 110年12月2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8張 他一卷第49至55頁 附件四 被告陳綦昌之110年11月16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他一卷第57至61頁 買賣合約翻拍照片8張 他一卷第63至71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5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73至74頁 附件五 劉倖誌之110年11月16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他一卷第75至77頁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及清除廢棄物之通知 他一卷第79至82頁 劉陳美月出具之委任書 他一卷第83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85頁 附件六 證人徐盛賢之110年11月29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他一卷第87至91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0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93至94頁 附件七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環廢字第1102115727號函 他一卷第95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97至98頁 附件八 屏東縣長治鄉香揚巷空拍比較圖2張 他一卷第99頁 110年12月3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空拍照片4張 他一卷第101至103頁 2.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日屏環查字00000000000號函 他一卷第105至106頁 3. 本院111年度聲調字第33號通信調取票 他一卷第171頁 4.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務報告 他一卷第177至178頁、他三卷第199至200頁 5. 被告陳綦昌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他一卷第289至290頁 6. 周定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他一卷第291頁 7. 周定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三卷第197頁 8. 方昱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他一卷第293頁 9. 方昱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三卷第195頁 10. 員警111年8月8日職務報告暨附件金流表、被告陳綦昌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他一卷第295至301頁 11. 被告陳綦昌指認之金流表 他一卷第387頁 12. 被告陳綦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一卷第397至400頁 13. 被告常嘉進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0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53、4440號起訴書 他一卷第441至443、445至449頁 14. 被告柯彥行提出之附件說明表、111年4月1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爐過磅單、111年4月3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爐過磅單及照片、111年4月29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11年5月3日營建混合物廢棄物進廠證明、111年5月5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11年7月11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及照片 他二卷第3至19頁、他二卷第135頁 15. 「有利砂、有利六分、有利三分」之手寫文件影本1張 他二卷第37頁 17. 員警111年2月16日偵查報告 他三卷第5至6頁 18. 被告陳綦昌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四卷第109至113頁 警一卷第35至41頁 警二卷第47至53頁 警二卷第55至63頁 警四卷第97至103頁 19. 證人曾召戎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三卷第41頁 20. 證人蔡政忠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二卷第65至67頁 21. 證人陳素貞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二卷第69至71頁 22. 證人陳倪慈敏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一卷第43至45頁 23. 證人廖釨沄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 警三卷第35至37頁 24.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No. 00000000) 警一卷第57頁 25.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警一卷第47頁 26.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警一卷第49頁 27.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警一卷第51頁 28.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警一卷第53頁 29.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警一卷第55頁 30.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No. 00000000 ) 警三卷第43頁 31. 周定竑指認之本案涉案人帳戶轉帳金額一覽表、被告陳綦昌與周定竑之通聯紀錄 警一卷第33至34頁 3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儲字第1110079554號函暨所附陳宗煒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陳綦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警一卷第59至63頁 3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5808號函暨所附陳宗煒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他一卷第389至395頁 34. 周定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警一卷第65至82頁 35.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657-MSY普通重型機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83至85頁 36. 大型機具(怪手)1台之責付保管單 警二卷第139頁 37. 被告陳綦昌與「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143至147頁 38. 110年12月27日江南巷第三案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2張 警三卷第117頁 39. 徐盛賢手機內與被告陳綦昌之通話紀錄擷圖3張 他二卷第43頁 40.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資字第1092216735號函 偵四卷第39至40頁 4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營清字第1110010446號函暨所附陳佳蕙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57至161頁 42.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33160號函暨所附陳旻暘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63至169頁 43. 張馨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警四卷第251至283頁 44. 綠十字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95至297頁 45. 在地人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99頁 4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7日屏警刑經字第111337242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調查資料 偵一卷第37至71頁 47.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6日屏環查字第11132881700號函 偵一卷第73頁 48.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7日屏環查字第11230465900號函 偵二卷第83至84頁 49.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3日屏環查字第11135859100號函暨所附廖釨沄陳情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111年11月24日彰農產字第1110003803號函、111年4月13日彰農產字第1110001145號函、長治鄉榮華段925地號航照圖、現況照片 他二卷第173至182頁 50. 被告陳綦昌112年8月16日偵訊庭呈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屏東市○○○路00號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屏東市○○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原本、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原本 偵六卷最後面袋中 51.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屏環查字第11236405600號函 偵十卷第113至115頁 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偵十卷第151至187頁 53. 犯罪事實(一)(二)(三)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2782號函暨所附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71至17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3828號函暨所附林瑾瑜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179至192頁、 偵三卷第19至22頁 被告張文瑞所提供統一發票翻拍照片、陳銘之名片翻拍照片各1張 偵三卷第23、25頁 被告張文瑞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榮洲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翻拍照片各1份 偵三卷第27至3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266號函暨所附被告常嘉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警四卷第193至232頁、偵二卷第27至31頁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警四卷第285至286頁 智軒交通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8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資料 警四卷第289頁 源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四卷第29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資料 警四卷第293頁 被告陳綦昌與常嘉進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偵二卷第33頁 被告陳綦昌與陳明杰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偵四卷第43頁 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四卷第51至61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資字第109221673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合法轉型輔導說明會調查表 偵四卷第63至65頁 被告柯彥行提出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五卷第41至42頁 被告柯彥行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 偵五卷第63至64頁 被告陳綦昌與柯彥行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偵五卷第65頁 被告柯彥行居所桃園市○○路000號6樓之4蒐證照片2張 偵五卷第83頁 劉陳美月113年3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民事起訴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劉陳美月所拍攝現場照片10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2份、藍庭光律師事務所函、清除廢棄物之通知、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 偵十一卷第81至129頁 明杰環保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十卷第189至190頁 榮洲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十卷第191頁 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275至276頁 54.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70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十卷第107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07號扣押物品清單 院一卷第67頁 55.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周定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131頁 被告陳綦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3頁 被告陳明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5頁 被告常嘉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7頁 被告柯彥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59頁 被告張文瑞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61頁 56. 陳綦昌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院一卷第101至102頁 57. 被告柯彥行113年9月25日庭呈其與崔聖豪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崔聖豪轉傳陳綦昌提供之110 年11月25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院一卷第269至273頁 5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院一卷第297至300頁 59.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4日屏環廢字第1139013750號函暨所附地主劉陳美月所提清理計畫書及清理完成相關文件 院一卷第373至383 頁 60. 被告柯彥行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三狀暨所附被告柯彥行與第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院一卷第385至397頁 61.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列印資料 院一卷第411至413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437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43800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4390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7935600號卷 5.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4號卷一 6.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4號卷二 7. 他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2號卷 8.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2號卷 9.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5號卷 10.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0號卷 11.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1號卷 12.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2號卷 13.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3號卷 14.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 15.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5號卷 16.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9號卷 17.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 18.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1號卷 19.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 20.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卷 21.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卷一 22.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卷二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