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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張美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某時及同年月16日16時後某時,因不滿天狼星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承攬國光客運製作之公共汽車招呼站牌(下稱本案站牌)設立在屏東縣○○鄉○○村○○00號前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國有土地),即徒手推倒本案站牌2次,致其無法直立表彰公車站牌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天狼星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張美專固坦承曾推倒本案站牌2次,惟否認有何毀損

之犯行,辯稱:站牌不是在那邊的,現在的位置是我的出入口也是我停車的地方等語。

㈡查本案站牌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天狼星廣告設

計有限公司設立在本案國有土地上,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曾徒手推倒本案站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代理人林瑲融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屏枋地一字第1130001743號函暨枋山鄉加祿段1001、1001-2、1155、1156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15至24頁)、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客運招呼站牌廣告維護合約書(見警卷第23至4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17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站牌遭推倒而平躺於地面上,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17頁)可佐,影響搭車之乘客辨識得否等車及是否有設停靠站之用途,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站牌已喪失其功能效用,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站牌阻礙其出入口,然觀諸現場照片,本案

站牌旁有堆放木棧板及盆栽,周邊並無出入口,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頁)可佐,被告復於審理中稱:現在沒有用到,不過那塊地現在沒有用,不表示以後不會用到,站牌根本不是放在那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雖稱本案站牌阻礙其出入,然本案站牌周邊並無出入口,且亦有其他空地,並無阻礙他人出入或行走之情,況被告嗣後亦改稱本案站牌所在之位置目前並沒有用到(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本案站牌亦無阻礙被告使用或出入之情,被告前開辯詞自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然查本案站牌為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可停靠上下客,惟站牌為國光客運公司自行接洽廠商製作及管理,屬其所有供營運停靠使用,而非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或屏東縣政府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2日北監運一字第1130161869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6日屏府交運字第1135112342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可稽。又告訴人代理人林瑲融於審理中亦證稱:在國光客運確認驗收前,我們施作完成後,那個站牌還是我們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本案站牌尚未經國光客運驗收,而仍屬告訴人所管理之物品,又依前開函示,本案站牌並非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或屏東縣政府委託第三人所管理之物,而單純為國光客運公司就其營運之客運所設立之站牌,是本案站牌並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自與刑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致令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嫌相繩。另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為法條競合,屬實質上一罪,自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本案站牌豎立於

其住家附近而將其推倒2次,致告訴人天狼星廣告設計有限公司無法完成本案站牌之施作及驗收工程,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案發迄今工作為種芒果、月收入新臺幣8,000元、名下有土地、無負債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獨居、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4-22